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2民初2170号
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55号企业加速器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4071215R。
法定代表人:高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濮阳市清丰县城南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775135883N。
法定代表人:芦彦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朋,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清丰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922005638257P。
法定代表人:吴泽丰。
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清丰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王国华,被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丰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83154.5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5月31日暂计为22984.56元);2、判令被告清丰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原告中标PC【2017】210—豫盛华采字GK第155号B包项目后,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12月26日项目均通过最终验收,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截至2022年5月31日,原告共收到合同款1612272.73元,下余183154.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系一人公司,清丰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系其股东,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肯请贵院判令如上诉求。
被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辩称,被告欠原告的183154.58元是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质保金,被告不应偿还原告该笔质保金。理由是原告中标合同后,又将合同分包给鹤壁德粮公司,原告欠德粮公司43万,德粮公司欠被告43万,被告欠原告质保金183154.58元扣除后,还应给德粮公司相应款项。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好用,存在质量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丰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PC【2017】210—豫盛华采字GK第155号B包项目后,与被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提供仓储智能化升级改造的产品及技术服务,合同价款为1795415.43元,付款方式及条件为:第一期款,硬件到货安装调试完毕,运行1个月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30%;第二期款,软件上线安装调试、运行3个月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60%;第三期款,项目与省局“粮安工程”智能化管理平台联通,验收合格1个月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90%;第四期款,项目运行一年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额100%。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8年12月26日,在濮阳市粮食局、濮阳市财政局主持下,原、被告联合该项目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出具了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该项目最终通过验收。
另查明,被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在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627000元、2019年4月2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2019年5月5日向原告付款535272.73元,至原告起诉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612272.73元,下欠183142.7元未付。
还查明,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系一人公司,清丰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系其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清丰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认缴出资证明、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仓储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仓储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河南省智能化粮库与省局粮安工程智能化管理平台互联互通情况认定书、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付款记录,被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未按约定按时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支付剩余款项183142.7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丰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作为被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清丰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对被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欠款183142.7元及利息(利息以18314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清丰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对被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1982元,由被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攀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