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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信阳浉河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7680号
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3号1号楼7楼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4071215R。
法定代表人:高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信阳浉河国家粮食储备库,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1769289109。
法定代表人:尹海,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该单位党支部书记。
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信阳浉河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被告河南信阳浉河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3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信阳市粮安工程粮库智能化升级项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期款,硬件到货安装调试完毕,运行一个月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30%;第二期款,软件上线安装调试,运行三个月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60%;第三期款,项目与省局粮安工程智能化管理平台联通,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90%;第四期款,项目运行一年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100%。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开工,竣工时间是2018年9月28日。2019年9月2日,原告将项目与省局粮安工程智能化管理平台联通并验收合格。项目最终决算合同金额为3497264元,截至目前,被告应支付合同款3497264元,原告仅收到被告合同款3447264元,尚余50000元未支付。时至今日,虽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信阳浉河国家粮食储备库辩称,案涉项目的监理公司给答辩人下了罚款通知单,答辩人根据罚款金额扣除了被答辩人50000元的合同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信阳市“粮安工程”粮库智能化升级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项目合同总价款为3254646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硬件到货安装调试完毕,运行1个月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30%;第二期款,软件上线安装调试、运行三个月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60%;第三期款,项目与省局“粮安工程”智能化管理平台联通,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90%;第四期款,项目运行一年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100%。原告实际于2017年11月18日开工,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竣工。2019年8月6日,浉河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作为主持单位、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初验,初验结论为:安控科技﹒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建设内容,达到了设计标准,基本满足了验收条件,建议承建单位按时解决本项目遗留的问题,做好售后运营维护工作,积极配合建设单位进行相关培训工作,并做好项目的最终验收准备工作。2019年8月16日,被告对原告初验整改的内容进行检查,并出具了一份整改完成确认单。2019年9月2日,信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与信阳市财政局作为验收主持单位、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该项目进行了最终验收,并确认该工程合同价3254646元,建设内容核增777271元,核减534653元,工程决算金额为3497264元。原告将项目与省局粮安工程智能化管理平台联通并验收合格。竣工验收遗留问题为因主电路缺相造成相关设备损坏,限原告于2019年9月3日整改完成。最终验收结论为:河南信阳浉河国家粮食储备库“粮安工程”粮库智能化升级项目按照实施方案定期定量完工,工程建设全部完成,工期使用合理,工程质量良好,投资控制良好,能够正常投入使用,工程档案资料齐全,给予验收通过。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案涉项目的《奖/罚通知单》,编号为JFD-01,出具单位系项目监理机构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事由系工期超期,内容为:因贵单位设备材料不到货、工人不到位,造成工期超期。跟据信阳市粮食局会议精神,项目于2017年11月18日开工,合同工期90日历天。截止目前,项目已超期50多天(扣除下雪和春节因素),根据贵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因贵单位原因造成延期,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现对贵单位,给予经济处罚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强迫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处罚方式,而监理单位只是经建设单位依据合同授权对合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管理及技术服务的独立法人,不是政府行为,更不是行政监督单位,因此不具备经济处罚权。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合同约定的政策法规,如果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偷工减料、未按约定施工、未按期完工的情况,监理单位可以运用监理措施或者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违约索赔的方式和途径来解决,不能超越权限对施工单位进行罚款处罚。本案中,案涉项目的监理公司直接对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进行罚款更不具有法律依据,且《通知单》系监理单位与被告之间的法律行为,原告并不知情,该行为与原告无关。若被告认为原告确实存在工程超期的违约行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并以原告违约为由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综上,被告辩称的将监理单位对其罚款的50000元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合同款中扣除的行为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合同及验收报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合同约定的“项目运行一年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100%”,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信阳浉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合同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河南信阳浉河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鲁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