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支军、***、***、宗成刚与湖南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泸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3122民初737号
原告:*支军,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泸溪县。
原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住泸溪县。
原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住泸溪县。
原告:宗成刚,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泸溪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茶亭北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泸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泸溪县武溪镇财政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支军、***、***、宗成刚诉被告湖南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泸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支军、***、***、宗成刚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支军、***、***、宗成刚撤诉申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支军、***、***、宗成刚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48元,减半收取5074元,由原告*支军、***、***、宗成刚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