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3122民初737号
原告:*支军,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泸溪县。
原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住泸溪县。
原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住泸溪县。
原告:宗成刚,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泸溪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茶亭北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泸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泸溪县武溪镇财政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支军、***、***、宗成刚诉被告湖南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泸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支军、***、***、宗成刚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支军、***、***、宗成刚撤诉申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支军、***、***、宗成刚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48元,减半收取5074元,由原告*支军、***、***、宗成刚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