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第三人泸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2民初345号
原告:刘支军,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茶亭北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时别,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泸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泸溪县武溪镇财政局办公楼。
负责人:李小斌,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弟卫,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刘支军诉被告湖南省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龙泰公司)、张时别,第三人泸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农开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支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被告省龙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华、张时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第三人县农开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刘弟卫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县农开办办公室负责人李小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3472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被告省龙泰公司承包了由第三人县农开办发包建设的“泸溪县2015农开工程二期项目D2标段工程”双方订立工程建设合同后,第二被告张时别以被告名义成立工程项目部,进行组织施工,在施工前张时别与原告签订一份《农开项目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又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现原告已完成该工程施工任务。该项目工程最终审计为1224724.92元,施工期间被告及第三人仅支给付原告79万元,尚欠434724元工程款一直拒付。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该工程垫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完成所有工程任务,且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应按审计金额付清原告工程款,而被告一直不愿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无奈之下,只得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提交如下证据:1、农开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审计报表(复印件,1页),拟证明工程最终审计为1224724.92元;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页),拟证明撤诉原因是原告主体资格不符。
被告省龙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已支付张时别工程款1149215.13元。其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拟证明该公司内部承包给张时别,合同总价为1295000元。2、张时别的领款明细,拟证明张时别已领工程款1149215.13元,含代云湖(7800元)、印建军(9000元)、杨兴军(11000元)工资及国税局税款21415.13元,社保及管理费44925元,企业所得税25950元。
被告张时别辩称:原告刘支军已领取工程款790890元并通过泸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付原告所欠工人工资57810元,并支付投标资料费10000元,及支付县农开办D2标事务的税费32425.33元。支出各项费用100235.33元,而原告自始未交纳240000元工程管理费,故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434724元的理由不成立。其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6页),拟证明施工合同系发包人农开办与湖南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标的为1297500元并未进行结算。2、农开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页),拟证明:1)本案是湖南龙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支军的施工合同,被告张时别仅为受委托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应当缴纳24万元管理费并缴纳税费。3)工程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原告与被告并没有进行工程结算。3、工程款付款证明,拟证明:1)被告张时别在扣除管理费及税款后实际已经从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项为1029125元。2)证明原告没有缴纳24万元管理费的事实。3)原告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4、收条、税收证明及劳动监察大队付工资收条和税票(复印件,1页),拟证明:1)该工程中所需部分的挖机费、工地工人工资都是龙泰受托人张时别支付的,原告并没有对工程进行完全垫资,以及已经对原告的工程结算清楚并付清790890元。2)被告张时别完成工程,并通过该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算的工人工资57810元均由张时别已经进行支付。3)张时别为农业综合开发D2标段资料支付的资料员人工工资一万元整以及办理农业综合开发D2标事务所支付的税费共32425.33元。4)张时别共计付出100235.33元工程款。5)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缴纳24万元工程款管理费的事实。
第三人县农开办述称:该工程审定造价为1224724.92元,除6123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外,已支付省龙泰公司工程款1163487.92元,故原告所述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支军提交的三份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张时别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认为张时别代付的费用不是很清楚。第三人认为四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省龙泰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张识别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两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亦符合证据三性,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8日,第三人县农开办与被告省龙泰公司签订了《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泸溪县2015年农业开发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园项目新堡机耕路新开6公里,机耕路硬化1.8公里承包给被告省龙泰公司,工程合同价为1297500元,被告省龙泰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与张时别签订《农开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全部承包给张时别,张时别于当天以湖南省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溪浦市新堡村标准农田建设一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刘支军签订《农开项目施工合同》,将已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刘支军,合同约定:甲方总的提取管理及投标费用共计240000元,之后该工程一直由刘支军施工。竣工验收后,县审计造价为1224724.92,截止起诉之日,第三人共支付省龙泰公司工程款1163487.92元(质量保证金61237元尚未支付),省龙泰公司支付张时别工程款1149215.13元(含社保及管理费44925元、企业所得税25950元,支付代云湖工资7800元,印建军工资9000元、杨兴军工资11000元、支付国税局税款21415.13元),张时别支付刘支军工程款790890元,另代付刘支军所欠工人工资57810元,并代缴工程税费32425.33元,共计881125.33元。扣除240000元管理及投标费用,尚有工程余款103599.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张时别以被告省龙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刘支军的承包合同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的审理仍依照合同约定条款按实结算,合同中关于提取管理及投标费用240000元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240000元费用张时别可予以扣留,故被告张时别及其省龙泰公司应予支付原告刘支军工程余款103599.59元,因张时别以省龙泰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刘支军签订承包合同,故省龙泰公司提出原告诉请与其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第三人县农开办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支军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时别、湖南省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支军工程款103599.59元;
二、驳回原告刘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8元,减半收取5074元,由原告刘支军承担2537元,被告张时别、湖南省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兴武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舒亚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快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