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兴华南街**(17A19)。
法定代表人:孙大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伟,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辽东湾新区**路西、港纬五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海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奇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24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奇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贵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案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奇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渠道专业服务商协议书》第十四条协议终止和争议处理的条款中,约定任一方有权向甲方(即本案被上诉人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那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奇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杨俊阁
审判员 李宝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