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104民初3403号
原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恒丰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相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王微,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丰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延边饭店项目尚未安装的灯具并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调换有质量问题的灯具、更换损坏的灯具);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4407.5元(包括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未能收到的合同款2459407.5元及律师费7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鉴于原告与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延边国际饭店LED照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原、被告签订了《LED照明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T5一体化灯、球泡灯、射灯、筒灯、T8灯等LED灯具(灯具应严格按照延边国际饭店的要求及行业标准),购买灯具的总价款为1000105元(含产品设备费、安装费、耗材费、场地勘察费、运费及税费等),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灯具送至延边国际饭店,并约定运营维护费(含5年期间的维护、保养、维修及更换的产品)为500000元,原告在收满当年的节能服务收益后,分5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400042元。2016年1月,被告称灯具已全部交付完毕、安装完毕,延边国际饭店已验收合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经被告出示延边国际饭店出具的《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报告》后,2016年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63元。同年,原告向延边饭店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申请支付节能服务收益,但延边国际饭店以灯具还没安装完毕、实际节能效果不达标为由拒绝支付。2019年3月,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施工查验情况》,要求原告完成尚未安装的灯具并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调换质量问题的灯具、更换损坏的灯具,在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合同款。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合格履行《LED照明设备销售合同》,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省恒丰光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2、《吉林省恒丰光电有限公司LED照明设备销售合同》第六条虽约定:“双方同意向守约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另原告亦存在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维护费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申请将该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认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应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现不能确认谁为守约方,应视为管辖权约定不明,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长春市高新区。
因此,被告吉林省恒丰光电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吉林省恒丰光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