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2452号
原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四十号路西、港纬五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海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从:陈柏成,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号(17A19)。
法定代表人:孙大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兴,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陈柏成和被告沈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渠道灯具销售合同》,由被告支付货款405,465.00元,并支付违约金81,09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4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渠道灯具销售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亚牌LED灯具,价款共405,465.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1日应当按订单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结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沈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灯具有质量问题,导致积压在仓库无法出售。违约金过高,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同意解除。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原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渠道专业服务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亚牌产品在辽宁省年度渠道专业服务商,负责在所属区域推销亚牌照明产品,被告承诺全年度从原告进货额不低于1000万元。合同的有效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书面形式直接向原告下达加盖其公章的产品订货单,原告根据订单的要求安排生产并交货,以实际发货数量为结算依据,款到发货。并约定“乙方(被告)因任何理由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订单总价的万分之五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从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签收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405,465.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05,465.00元及违约金81,093.00元、律师费45,00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渠道专业服务商协议、发货回单及当事陈述,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原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即“合同的有效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合同已自行解除,无需再主张解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按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问题,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7年银行贷款利率三至五年的利率为4.75%,罚息利率一般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4.25%,可以此为基础加收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而原告主张的81,093.00元的违约金按4年计算(从被告接收最后一笔货物的时间2017年6月6日起算)的系数即年利率为5%,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律师出庭诉讼及提供法律服务合同,仅能证明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其主张律师费数额的相应发票,无法认定是否产生了律师费用及费用的多少,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5,465.00元及违约金81,093.0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6.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0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3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9.00元,退回原告11,8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春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盛 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实施)
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