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恒丰光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7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四十号路西、港纬五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海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恒丰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福祉大路5888号龙腾国际大厦20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淑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志强,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恒丰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第三人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吉0193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申安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延边饭店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其拒绝付款的原因是因没有达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节能目标,而非安装的灯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对此,申安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的《照明设备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恒丰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延边饭店及行业标准交货(申安公司证据一),该《销售合同》也开宗明义的明确,申安公司购买灯具的目的在于履行申安公司与延边饭店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显而易见,对于恒丰公司的履约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认定标准是节能目标而不是灯具数量。一审法院认为,“其次,灯具数量的增加,自然会增加能耗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具体可推定如延边饭店节能目的未实现与恒丰公司提供的灯具数量不足不具有直接关系。”对此,一般人都知道,节能灯比白炽灯泡省电,LED灯具比节能灯泡更省电,灯具数量增加能耗未必增加,这是起码的常识;延边饭店的节能目的之所以没有达到,原因之一就是,恒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把延边饭店的高能耗灯具更换为更节能的LED灯具。一审法院认为,“再次,申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恒丰公司提供的灯具的质量问题及未履行售后义务而导致延边饭店的节能目的没有实现,同时,申安公司亦未向恒丰公司支付售后及维护费用。”对此,如前述,认定恒丰公司的履约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是灯具是否有质量问题,也不是恒丰公司是否履行了售后义务,而是节能目标。事实上,申安公司是否向恒丰公司支付售后及维护费用,也不会影响灯具的质量。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恒丰公司所供应LED灯具的芯片应当是“科锐”牌,灯具应当是知名品牌,但一审已经查明,恒丰公司交付的灯具与此不符(见恒丰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最后,延边饭店拒绝向申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仅是其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节能目标是否实现及延边饭店公司不支付价款的主张均未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对此,延边饭店拒绝付款当然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如果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何来争议、诉讼?延边饭店节能目标没有实现,其原因是恒丰公司的履约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延边饭店之所以不付款,其根源就是恒丰公司的履约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申安公司认为,结合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恒丰公司的答辩意见、延边饭店的陈述及意见,本案的核心争议是,恒丰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认定恒丰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在一审中,申安公司举证的《工程施工查验情况》(申安公司证据三)、恒丰公司向延边饭店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延边饭店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恒丰公司对《照明设备销售合同》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恒丰公司的证人证言既不能质疑申安公司的证据、反驳申安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恒丰公司的履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恒丰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完成灯具的更换、安装。简言之,从恒丰公司对合同的履行状况来看,恒丰公司对《照明设备销售合同》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恒丰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了双方之间的《照明设备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恒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量安装灯具、延边饭店不付款的原因是节能目标没有达到等基础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偏离、回避本案的核心争议,以显失公平合理的判决结果为导向所作出的认定,不是正确的基本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审已经查明并认定,申安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的《照明设备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销售合同》开宗明义的明确了申安公司的合同目的,即完成延边饭店的节能改造。该《销售合同》对产品的要求为“乙方(恒丰公司)应严格按照延边国际饭店及行业标准要求”。除此之外,双方还约定,《销售合同》至申安公司与延边饭店签署《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之日起生效,该约定显然是在强调合同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恒丰公司只有全面履行了《销售合同》,并实现了延边饭店项目的节能目的,才能认定恒丰公司不构成违约,才能驳回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前述,申安公司的举证足以证明恒丰公司构成违约,恒丰公司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申安公司的证明目的,延边饭店的陈述及意见能够印证申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一审认为申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恒丰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纯属无稽之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并不是驳回申安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恒丰公司没有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申安公司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对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申安公司应收延边饭店节能服务收益共计258.885万元。一审无视恒丰公司违约行为给申安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而驳回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前述法律规定违背。申安公司认为,申安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的《照明设备销售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自申安公司与延边饭店签订《延边饭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之日起依法生效。基于恒丰公司没有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也没有达到《项目合同》约定的节能目的,申安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要求恒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于申安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没有就相应的基本事实予以审理,一审法院径直驳回申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由于恒丰公司的违约造成了申安公司的重大损失,申安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申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申安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丰公司辩称,1.能否实现节能目标,并非恒丰公司的合同义务,恒丰公司无需对此负责。2.恒丰公司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
延边饭店述称,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与事实有不一致之处。案涉合同约定的安装灯具的数量没有全部完成。本案与延边饭店没有直接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申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恒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2021年5月23日前取得项目业主延边饭店的验收合格证明,并赔偿申安公司可得利益258.885万元的利息损失;2.如果恒丰公司不能在2021年5月23日前取得业主的验收合格证明,赔偿申安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58.885万元及利息损失和律师费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延边饭店作为甲方(用能单位)、申安公司作为乙方(节能服务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安公司为延边饭店提供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节能服务,延边饭店向申安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合同所涉项目的建设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1月5日,合同涉及的节能效益分享期为:2016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项目的能效基准依据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原始数据为准,效益分享期内项目年节能率预计为60%,年节能效益为58.34万KMH,年节能费用57.53万元,在5年的效益分享期内,总节能效益为291.7万KMH,总共节约费用287.65万元。节能率的计算公示为节能率=(1-改造后灯具功率总和/改造前灯具功率总和)*100%。节能期内甲方分享10%的项目节能收益,乙方分享90%的节能收益。在项目的分享期60个月内,每月15日延边饭店向申安公司支付43147.5元,总计应支付总和为2588850元。此后,申安公司(甲方)与恒丰公司(乙方)签订《吉林省恒丰光电有限公司LED照明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系列灯具,合同总额为1500105元(含产品采购、施工安装、二次安装及售后),乙方需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分批按照甲方要求将以上产品送至延边饭店,乙方应严格按照延边饭店及行业标准要求向甲方提供,乙方交付货物时,甲方应派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或者乙方工厂)与乙方共同验收货物、清点数量,并配合乙方填写货物验收清单。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如下: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42元,项目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63元,运营维护费用500000元(含5年期间维护、保养、维修以及需要更换的产品),甲方分五年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申安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恒丰公司付款400042元,恒丰公司履行部分供货及安装义务后,申安公司又于2016年2月3日向恒丰公司付款600063元。2016年1月13日,恒丰公司向延边饭店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大意为:承诺方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的关联单位,现因资金周转紧张,需要延边饭店提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证书》,以便承诺人提前收取申安公司的部分往来款,承诺方郑重承诺在延边饭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证书》后,承诺方遵照延边饭店与申安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的有关约定继续完成灯具安装施工……。一审法院另查明,恒丰公司没有按照其与申安公司签订的《吉林省恒丰光电有限公司LED照明设备销售合同》要求的数量完成灯具的安装。延边饭店称因未能实现其与申安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中约定的节能目标,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申安公司支付任何节能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延边饭店与申安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申安公司与恒丰公司拟签订的《吉林省恒丰光电有限公司LED照明设备销售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无效事由,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安公司提起本诉、要求恒丰公司向其履行违约责任的原因在于延边饭店拒绝按照《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价款,首先,延边饭店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其拒绝付款的原因是因没有达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节能目标,而非安装的灯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其次,灯具数量增加,自然会增加能耗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具体可推定如延边饭店节能目的为实现与恒丰公司提供的灯具数量不足不具有直接关系。再次,申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恒丰公司提供的灯具的质量问题及未履行售后义务而导致延边饭店的节能目的没有实现,同时,申安公司亦未向恒丰公司支付售后及维护费用。最后,延边饭店拒绝向申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仅是其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节能目标是否实现及延边饭店公司不支付价款的主张均未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申安公司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诉请恒丰公司承担因延边饭店拒绝向其支付价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申安公司主张恒丰公司在履行《吉林省恒丰光电有限公司LED照明设备销售合同》过程中确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责任对应的合同权利应为拒绝付款请求权及减少价款请求权或请求继续履行,与本案中申安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申安公司可就此另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76元,由申安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申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于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仅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和律师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安公司明确表示恒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更换全部灯具,实际更换的灯具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因此构成违约,导致其可得利益受损。而延边饭店称未向申安公司支付节能收益的原因是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的电费增加了,没有达到节能目的。申安公司、延边饭店在庭审中一致表示节能目标通过更换节能灯具实现,节能收益按照合同4.1.2条节约费用的公式计算,即节约费用=(改造前年耗电量-改造后年耗电量)×当地电价。按照通常理解,节能灯具会减少电量的消耗,实现节能的效果,但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更换节能灯具数量不足与电费增加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申安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与恒丰公司安装灯具数量不足存在因果关系。目前,申安公司与延边饭店之间的节能收益问题尚未最终确定,申安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及原因亦无法确定。至于申安公司与延边饭店之间的节能收益问题可另诉解决,待上述问题确定后,申安公司可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6元,由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吴 丹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智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