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4民初175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位于辽滨新区的第三号展厅(三号展厅13#展示厅)的建设工程,二原告是挂靠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承包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完全履行了承包合同的义务,按期完成了承包工程,所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使用。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的决算,并在工程结算审核总表中签名、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经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4,684.00元。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在2015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每天2,0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另外,因被告原因造成工地停工,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40,217.4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714,6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对停工造成的损失840,217.40元予以赔偿。 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同。 被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所有原告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提出的停工期间的损失是基于施工合同发生的违约损失,所以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成立。鉴于二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只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其中不应该包括涉案工程的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事实上的不合格,工程尾款不具备支付条件。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辽宁申安照明科技示范基地第三号展厅(三号展厅13#展示厅)的土建、电、水、消防、钢板工程。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以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2015年6月26日,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写明自2013年12月1日起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为继续施工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每天2,000.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7月26日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4,684.00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14,684.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给付停工造成的损失840,217.4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掛户内部协议,证明原告***借用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对于辽宁申安照明科技示范基地第三号展厅(三号展厅13#展示厅)的土建、电、水、消防、钢板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基于自2013年12月1日起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在2015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 2.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4,684.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提供的停工损失明细(包括、工人工资明细、营口润隆板材加工厂收据、***欠条、***收据、运输费收条、送料明细、产品质量证明书、租赁合同、租费收据、租赁物品提货单),不能证明以上费用是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 2.被告提供的照片、维修通知函、快递凭单,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借用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以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原告***所承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其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在工程结算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及时予以支付,**履行期间存在孳息即利息,给原告造成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工程何时交付的证据,因此,被告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每天2000.00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工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进行诉讼。被告所述原告所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14,6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9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397.00元,由被告辽宁申安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473.00元,由原告***承担3,9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