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2310号
原告:陕西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11506-11508号;
法定代表人:郭清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宝,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鹏,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翀翔,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富文,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XX乡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宝、张俊鹏,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翀翔、县富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36872.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到实际付清期间全部欠款的利息(利息以2636872.7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为28082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位于西安市鄠邑区XX路的“西安市地下综XX段XX组团项目”签订《基坑降水及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分包范围及内容、计价方式与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具体详见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总结算价9376071.73元,被告累计支付6739198.94元,至今尚欠2636872.79元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挤占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首先,原告主张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636872.79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基坑降水及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结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款,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保修期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本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截止目前尚未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双方在2021年10月办理的结算单算5%的质保金为468803.5865元,所以质量保修金支付条件不满足,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其次,原告仅有权向我公司主张结算额的85%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以业主实际给我公司的比例作为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比例,现阶段,业主方向我公司支付比例仅为85%。最后,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缓付、迟付的工程款不计取利息,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且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资金风险共担,原告对不能保证及时支付资金的情况明确知悉,也承诺愿意一起承担资金压力,共担资金风险。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原告盛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就西安市地下综XX段XX组团项目签订《基坑降水及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建一局为工程承包人,原告盛基公司为专业分包人。合同2.1条约定分包范围为西安市地下综XX段XX组团项目工程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图纸范围的基坑降水及支护工程施工,具体施工范围以工程承包人指定为准,专业分包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具体施工范围以正式施工图由项目部进行划分,附区域划分图纸作为结算依据)。合同6.1条约定合同计价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款=固定单价×结算工程量,工程暂定含增值税总价7757274.94元。合同7.3.3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付款时,施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累计不超过合同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70%,其中包括审核后人工费100%支付,合同完工验收合格后或春节前特殊时期可支付至已完工程总额的80%,其中包括审核后人工费100%支付,完工结算签字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其中包括审核后人工费100%支付,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款,保修款中不含人工费,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7.4条约定,分包人愿意与承包人一起承担资金压力,分包人不要求承包人每月付款均按时足额到位,分包人同意承包人按业主实际支付给承包人的比例来支付其进度款,此时也应扣留资料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合同第15.2条约定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合同还对具体的分包内容、工期、质量标准、承包人责任、分包人责任、现场及人员管理、检验与验收、保修、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0月15日该工程结束。期间,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3398.94元,于2019年10月29日支付500000元,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450000元,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979000元,于2019年12月29日支付21000元,于2020年2月6日支付176000元,于2020年2月16日支付400000元,于2020年3月2日支付24000元,2020年4月25日支付700000元,于2020年5月7日支付76800元,于2020年5月21日支付54000元,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54000元,于2020年7月20日支付32000元,于2020年8月11日支付24000元,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24000元,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24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1月18日支付446000元,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24000元,于2021年7月22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支付5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6772198.94元。
2021年8月19日,原告就涉案工程提交结算审核,2021年10月18日,被告中建一局商务管理部结算终审人、结算负责人、部门经理、总经济师在结算审定表签字,确认终审总金额为9376071.73元,其中终审增值税税金774171.06元,终审人工费4725723.05元。原告盛基公司、被告中建一局均在结算审定表上盖章。2022年5月20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盛基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陕0118民初231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账户270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盛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自愿签订《基坑降水及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9376071.73元,人工费4725723.05元,合同约定完工结算签字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其中包括审核后人工费100%支付,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款。故人工费4725723.05元应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付至95%即4417831.246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9143554.2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772198.9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371355.356元。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款,于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到实际付清期间全部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故原告该请求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以业主实际给其公司的比例作为其向原告支付的比例,因业主方向其公司支付比例仅为85%,故原告仅有权向其主张结算额85%的工程款。合同该约定与“完工结算签字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的约定相矛盾,因合同系由被告提供,故应按照有利于原告一方的条款予以适用。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1355.35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42元,原告陕西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44元,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98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邓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史甜甜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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