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4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苏村乡北营村兴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系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莎,系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远浩梦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大厦8层8F0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WGB741W。
法定代表人:许深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路9号翠庭大厦2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08901N。系水利八局专业分包单位。
法定代表人:郭清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系项目总包单位。
法定代表人:姜清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莎,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支付误工费307840元,承担违约利息损失(以307840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第二、第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上诉人确实存在误工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西安远浩梦奇劳务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认为其资信状况缺乏。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旋挖钻机人工费及旋挖钻机加油费及伙食费合计282737.2元,误工费307840元、机器损失费170000元,以上共计760577.2元,承担违约利息损失(以760577.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西安地铁一号线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1标二分部宝泉路站(以下简称“宝泉路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水利八局系宝泉路项目的施工单位。2020年10月28日,被告水利八局(承包人)与被告盛基公司(分包人)就宝泉路项目签订《宝泉路站围护结构施工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宝泉路项目围护结构施工工程,主要工作内容为:宝泉路站车站主体及附属围护结构工程施工相关内容。被告盛基公司与水利八局结算后,被告水利八局已向盛基公司支付了2007192.84元,剩余3%的质保金因未满足合同约定而未支付。再查,2020年12月25日,被告盛基公司(甲方)与被告远浩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被告远浩公司承包宝泉路钻孔灌注桩工程,工程内容为围护桩成孔、钢筋笼制安等。被告远浩公司(发包人、甲方)又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桩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宝泉路项目的旋挖钻机成孔、埋设钢护筒工序的施工,约定由原告***负责钻机成孔、钻机就位、护筒安装、维修保养、指派专业人员董某甲与甲方联系工作等,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超过5天,需对乙方进行经济补偿;同时约定该工程实行单价承包,桩径1200mm钻孔桩成孔单价为100元/米(不含税),暂定工程量约9000延米(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桩基施工设备进场,每月付进度款的80%,剩余20%钻机完工3个月内付清。2021年3月10日,被告远浩公司的现场管理经理严某某与原告指派的专业人员董某甲峰对旋挖钻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确认,旋挖钻机费用总计为339737.2元,扣除通过被告水电八局向原告***的员工支付工资57000元,现被告远浩公司尚欠原告***282737.2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宝泉路站围护结构施工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合同终止最终清算协议书、水利八局的竣工价款结算单及相关付款凭证、《桩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转款凭证、旋挖钻完成工程量、工程及施工概况责任牌、《劳务分包协议》、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宝泉路项目由被告水利八局分包给被告盛基公司,被告盛基公司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远浩公司,被告远浩公司又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被告远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远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远浩公司支付282737.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远浩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完工3个月内付清,故利息损失的标准应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虽其与被告远浩公司之间就误工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明确补偿标准,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徐工200E钻机倾倒事故机器损失费,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徐工200E钻机因倾倒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原告***可另案诉讼。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盛基公司、被告水利八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经查,原告***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被告盛基公司、被告水利八局承担连带责任,但准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价款有着严格限制,只有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对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本案中,原告并不符合该适用条件,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盛基公司、被告水利八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盛基公司、被告水利八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远浩梦奇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273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282737.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3元、保全费4469元,以上共计10172元,由原告***负担6408.4元,由被告西安远浩梦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763.6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有误工经济补偿约定,但直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仍无具体补偿标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其上诉称被上诉人西安远浩梦奇劳务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认为其资信状况缺乏。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9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李为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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