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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新意达公司与铜某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韩城信安源公司,陕西尧柏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2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意达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UY0967G。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信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W2N8K。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铜***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MA6TN2XF8B。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尧柏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6MA6Y8H6FX9。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11506-115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08901N。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眉县,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陕西新意达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新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城信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安源公司)、原审被告铜***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尧柏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陕0204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新意达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拒付追索进行签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2022年3月7日,上诉人并没有在票据电子系统中收到过被上诉人的拒付追索请求,更没有对该请求进行过背书签收,故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不是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为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背书流转,最后一手持票人为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持票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并不是案涉票据的持票人,那么被上诉人就丧失了向上诉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不应承担利息。(2)持票人仍为信安源公司,新意达公司同意清偿后,但未实际付款,以行为表示拒绝付款,信安源应向所有前手继续追索。(3)票据到期后的业务情况:2022年2月22日信安源公司在系统发起追索申请;2022年2月23日系统将追索申请发给了新意达公司;2022年2月23日新意达公司在系统同意追索清偿;2022年3月7日信安源公司在系统签收同意追索清偿。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威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韩城信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铜***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尧柏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信安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韩城信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818.06元(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以及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1.2021年1月26日,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8XXXX002520210126834641235,票据金额为50万元,收票人为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记载“可转让”。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2.2021年2月7日,收票人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广元市东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日,广元市东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月4日西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安***商贸有限公司,同日,西安***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公司,3月19日,陕西**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新意达公司,4月29日,陕西新意达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尧柏公司,同日,陕西尧柏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铜***公司,铜***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信安源公司,2022年1月20日,信安源公司提示付款,于1月30日被拒收。2月23日,信安源公司向陕西新意达公司提出追索清偿,3月7日,陕西新意达公司签收同意清偿,现案涉票据持票人为陕西新意达公司。 3.2020年4月7日,铜***公司(甲方)与韩城市西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信安源公司(丙方)签订《矿粉购销合同》,协议约定由韩城市西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铜***公司供应矿粉。4月15日,韩城市西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信安源公司(乙方)签订《矿粉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信安源公司向韩城市西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矿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独立性,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的票据行为的效力,信安源公司与韩城市西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矿粉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韩城市西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铜***公司的债权用于支付信安源公司货款,信安源公司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故本案诉争的票据,系由出票人出票,后经多手连续背书转让,且票据记载的事项完全,系有效票据。汇票到期后,该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履行清偿票据款义务,信安源公司作为票据最终被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要求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即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履行票据义务,清偿票据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铜***公司、陕西尧柏公司、陕西新意达公司、陕西**公司作为本案诉争票据的背书人,信安源公司作为最终被背书人,经提示付款后,被出票人和承兑人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拒付的情况下,信安源公司依法有权向铜***公司、陕西尧柏公司、陕西新意达公司、陕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铜***公司、陕西尧柏公司、陕西新意达公司、陕西**公司应依法承担票据被拒付的法律后果,连带承担清偿票据款责任。但信安源公司向其前手陕西新意达公司发起追索清偿后,陕西新意达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同意清偿已签收,陕西新意达公司已经成为了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在陕西新意达公司实际未付款的情形下,信安源公司有权要求陕西新意达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本金50万元,故对信安源公司诉请陕西新意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安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因案涉票据的现有持票人并非信安源公司,信安源公司已经丧失了向承兑人和出票人及背书人拒付追索的权利。案涉票据的相关权利由陕西新意达公司享有。 综上所述,对信安源公司诉请新意达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信安源公司要求天铜***公司、陕西尧柏公司、陕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新意达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城信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50万元(票据号为21058XXXX002520210126834641235)及利息(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韩城信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铜***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尧柏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由陕西新意达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承兑汇票,证明(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不是上诉人,是信安源公司;(2)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证据二、视频1,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票据不在上诉人票据池,上诉人不是案涉票据的持票人。证据三、视频2,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3月7日,上诉人并没有签收同意清偿。信安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从信安源公司的网银系统打印出来的是信安源公司在2022年2月23日已向上诉人发起追索,2022年3月7日,新意达公司已签收此票据,但上诉人打印出来的票据背书没有这项,票据状态仍然是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说明这个票据已经被上诉人签收,否则,票据状态会是拒付追索待清偿。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显示票据不在池,是农行系统的设置问题,有的票据就不在票据池查询。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比如按正常的票据追索的流程,2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起追索显示的是拒付追索待清偿,然后2月23日在对方同意清偿票据状态下,就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这就是他们同意清偿这张票据,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然后我们这边点个确认,他们就对此票据进行签收,票据状态就会变成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公司同意信安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信安源公司二审当庭播放案涉汇票操作流程,上诉人认为,通过被上诉人的操作可以看到,2022年3月7日信安源公司已经得到清偿,那么信安源公司既然不是持票人,就不能以持票人要求上诉人对其进行清偿。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22年2月22日,信安源公司提出拒付追索,2022年2月23日,陕西新意达公司向信安源公司发出追索同意清偿申请,2022年3月7日,信安源公司签收“拒付追索同意清偿”。上诉人认可未清偿票据债务。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信安源公司是否享有请求上诉人新意达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依据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责任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不是案涉票据的持票人,被上诉人已丧失了向上诉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本案中,持票人信安源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遂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出拒付追索,新意达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同意清偿申请,之后信安源公司签收拒付追索同意清偿,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虽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持票人为上诉人,但上诉人实际并未支付票据款,票据款项的支付系实践行为非诺成行为,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并不因承诺付款而解除,被上诉人在未获得票据款项的情况下仍可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票据款项。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8元,由上诉人陕西新意达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