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4656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6054777.93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93685.22元;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770482.00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共计发货金额7568472.23元,并足额开具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4777.93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需方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迟延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向原告支付893685.22元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以欠款6054777.93元为基数,自本合同涉及产品最后一批收货日期(即2023年10月3日)的90天后起算(2024年1月3日起),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770482.00元,合同第九条规定“双方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后生产,25天后发货,货到现场后90天内无息付清余款”,同时还约定“需方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迟延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向被告发货共计金额7568472.23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2024年1月18日,经结算,原、被告之间形成《企业询证函》,双方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54777.93元,原、被告均在该《企业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因该款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买卖合同》、生产确认单、供货码单签收单、发票、《企业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及形成的《企业询证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6054777.9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并且,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为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本院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本院酌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确认为《企业询证函》形成之日(2024年1月18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条七十七条、第五百条七十九条、第五百条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54777.93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54777.9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39元,减半收取302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19.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