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6民初18775号
原告:陕西巴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十里铺街道灞业大境西区24号楼2单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WNPLQ7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28号1幢1单元15层11501、11506-11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08901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巴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5643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西户铁路改造提升项目签订了《西户铁路改造提升项目XHGSG标段电力(平改立)工程合同》,合同价款(含税)3614123.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配合被告方于2022年8月完成了工程最终结算。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目前累计付款共1774400元,剩余1656430.1元尚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原告与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现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3.5元,退还原告陕西巴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