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明阳电器有限公司

中山市明阳电器有限公司与云兴科技茂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904民初2814号
原告中山市明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与被告云兴科技(茂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兴公司)、茂名粤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颂、被告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被告粤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杰、陈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明阳公司与被告云兴公司签订的《配电柜购销合同》、《高压柜购销合同》、《低压柜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云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 1、根据《配电柜购销合同》约定,合同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成(或货到现场3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云兴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交合同全额的发票(含16%增值税)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即1590000元作为到货款;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货到现场的确切日期,应以设备调试完成之日即2019年12月7日为支付到货款的起始时间。又因双方还约定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之日起7天内支付,则付款期限延长7天,云兴公司应在2019年12月14日前支付到货款1590000元。以此类推,云兴公司应在2020年2月14日前支付调试款662500元,应在2020年12月14日前支付质保金132500元。现付款期限届满,云兴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85000元。 2、根据《高压柜购销合同》约定,通电运行三个月后(或货到现场之日起6个月,两者时间以先到为准),云兴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金额为合同价格25%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后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98266元作为调试款;待设备质保期满(或者货到现场之日起15个月,两者时间以先到为准),云兴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金额为合同价格5%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9653.2元质量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8月3日交付上述设备,则货到现场6个月即在2020年2月3日为支付调试款的起始时间。又因为双方还约定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之日起7天内支付,则付款宽限期延长7天,云兴公司应在2020年2月10日前支付调试款98266元,以此类推,云兴公司应在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质保金19653.2元。现付款期限届满,云兴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7919.2元。 3、根据《低压柜购销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生效后7日内,云兴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注明应付预付款金额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后云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824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并完成开箱验收(或货到现场1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云兴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交合同全额的发票(含13%增值税)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即494400元作为到货款;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货到现场的确切日期,应以设备调试完成之日即2019年12月7日为支付到货款的起始时间。又因双方还约定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之日起7天内支付,则付款期限延长7天,云兴公司应在2019年12月14日前支付到货款494400元。以此类推,云兴公司应在2020年2月14日前支付调试款206000元,应在2020年12月14日前支付质保金41200元。现付款期限届满,云兴公司只是支付了预付款及部分到货款,尚欠到货款72800元、调试款206000元、质保金41200元未支付。云兴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云兴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云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低压柜购销合同》约定,云兴公司应在2019年12月14日前支付到货款494400元(尚欠72800元),应在2020年2月14日前支付调试款206000元,原告要求该拖欠的到货款72800元、调试款206000元均自2020年3月11日起算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8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粤云公司并非《配电柜购销合同》、《高压柜购销合同》、《低压柜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也不存在对云兴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粤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粤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云兴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云兴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云兴公司并未提出该抗辩,况且提供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云兴公司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本院对粤云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原告明阳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兴公司(甲方)签订《配电柜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供货清单向被告云兴公司供应配电柜设备一批,合同总金额为2650000元。合同总价按照以下约定支付:签订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注明应付预付款金额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成(或货到现场3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合同全额的发票(含16%增值税)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作为到货款;通电运行三个月后(或货到现场之日起6个月,两者时间以先到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金额为合同价格25%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后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5%作为调试款;待设备质保期满(或者货到现场之日起15个月,两者时间以先到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金额为合同价格5%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质量保证一年(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5个月,两者时间以先到为准),一年内所有质量问题(人为因素除外)免费更换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上述设备,设备于2019年12月7日经调试验收合格。2019年5月9日,被告云兴公司支付预付款265000元。 二、2019年5月22日,原告明阳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兴公司(甲方)签订《高压柜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供货清单向被告云兴公司供应高压柜设备一批,合同总金额为393064元。合同总价按照以下约定支付:签订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注明应付预付款金额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成(或货到现场3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合同全额的发票(含13%增值税)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作为到货款;通电运行三个月后(或货到现场之日起6个月,两者时间以先到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金额为合同价格25%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后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5%作为调试款;待设备质保期满(或者货到现场之日起15个月,两者时间以先到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金额为合同价格5%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质量保证一年(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5个月,两者时间以先到为准),一年内所有质量问题(人为因素除外)免费更换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3日交付上述设备,设备于2019年12月7日经调试验收合格。被告云兴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预付款39306.4元、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到货款235838.4元。原告明阳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云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93064元的发票。 三、2019年8月,原告明阳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兴公司(甲方)签订《低压柜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供货清单向被告云兴公司供应低压柜设备一批,合同总金额为800000元。合同总价按照以下约定支付:签订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注明应付预付款金额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并完成开箱验收(或货到现场1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合同全额的发票(含13%增值税)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作为到货款;通电运行三个月后(或货到现场之日起6个月,两者时间以先到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金额为合同价格25%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后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5%作为调试款;待设备质保期满(或者货到现场之日起15个月,两者时间以先到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金额为合同价格5%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质量保证一年(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5个月,两者时间以先到为准),一年内所有质量问题(人为因素除外)免费更换维修。2019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增加设备的金额为24000元,原合同总价变更为8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上述设备,设备于2019年12月7日经调试验收合格。被告云兴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16日支付货款80000元、400000元、24000元。原告明阳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云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24000元的发票。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粤0904民初281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向本院预交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限被告云兴科技(茂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明阳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29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以9826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1日起,以66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以27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以1965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以173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明阳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0.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云兴科技(茂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肖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郑向航
法官 助理  梁家声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