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明阳电器有限公司

中山市明阳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1799号
原告:中山市明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西路25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190333。
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颂,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明珠路南侧52号三楼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HL8R3X。
法定代表人:游临遥。
被告:游临遥,男,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告中山市明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电器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物业公司)、游临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阳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行物业公司、游临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阳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天行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74000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游临遥对天行物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行物业公司签订配电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行物业公司向原告采购低压开关柜9台,总价320000元。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设备于2018年12月8日交付。被告支付了其中24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拖欠74000元货款拒不支付。原告已经将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使用,因天行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天行物业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游临遥作为天行物业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
原告明阳电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2.配电柜购销合同;3.产品发货单;4.发票;5.业务回单2份。
被告天行物业公司、游临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明阳电器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天行物业公司、游临遥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明阳电器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涉案配电柜购销合同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其中约定,签订合同生效后7日内天行物业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货款即96000元,在明阳电器公司提交合同全额发票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70%货款即224000元。天行物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支付了96000元,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了15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明阳电器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开具了全额发票并向天行物业公司提供,遂主张自2019年1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明阳电器公司与天行物业公司签订的配电柜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明阳电器公司已依约提供货物,天行物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天行物业公司现仅付款246000元(96000元+150000元),明阳电器公司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余款74000元(320000元-246000元)。关于逾期利息方面。由于配电柜购销合同约定天行物业公司应在收到明阳电器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70%款项,明阳电器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开具发票并交付,故天行物业公司应于2019年1月3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天行物业公司未能清偿余款,故明阳电器公司主张其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行物业公司为一人公司,是游临遥投资设立,游临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该公司,故应对天行物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天行物业公司、游临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明阳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明阳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游临遥对于被告中山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计927元(已由原告明阳电器公司预交),由被告天行物业公司、游临遥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明阳电器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浩峰
孙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