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神福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松山区广播电影电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2民初4866号原告:包头市神福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阿尔丁大街二号阳光小区。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寒,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政府三楼广播电影电视局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局长。原告包头市神福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福建筑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松山区广电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山区广电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869.7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松山区广电局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签订了《赤峰红山区306国道合建管道资源共建协议》,其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作为牵头人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负责报审结算,其他三方在审计表签字确认后直接付款。现工程已结束,四家发包单位及审计单位、施工单位均在审计表中签字确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松山区广电局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区资源共建协议、通信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收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乙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丙方)与被告松山区广电局(**)签订了《赤峰红山区306国道合建管道资源共建协议》,约定四方共建赤峰市红山区306国道新建通信管道工程,设计总长度约4.216公里,最终以实际施工距离为准;主要材料7孔梅花管各单位自行购买,其他材料由施工单位提供;甲方为牵头建设方,工程由建设方主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由牵头建设方确定,合建方协助;乙方、丙方、**为合建方,参与设计方案审核,工程实施管理、工程验收等工作;甲方负责报审结算,乙方、丙方、**在甲方审计表签订确认后直接付款;各项费用预计1291966.73元,其中松山区广电局分摊112476.82元,各项费用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进行结算。审计完成后,甲方、乙方、丙方、**支付到最终审定分摊费的90%,剩余10%做为质保金,终验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乙方、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供的通信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案涉工程经上述四方建设单位与原告共同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1374546.68元,其中由松山区广电局分摊工程价款为118869.74元(包括甲供材款26535元)。原告在施工时支付了甲供材款26535元。现原告以被告欠付施工费及材料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通信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被告应所分摊施工费为118869.74元,其中包括甲供材款26535元,该费用已经被告确认。现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理应将施工费包括甲供材款118869.74元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神福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费118869.74元。案件受理费1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