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宏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02民初2833号

原告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2号商会大厦1﹣508

被告包头市宏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住所地包头市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办事处韩庆坝村

被告***,男,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509083615,汉族,现住包头市。

本院受理原告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宏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包头市宏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告包头市宏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包头市九原区,被告***的住所地在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包头市宏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小区互联网光纤接入协议,合同履行地在包头市××区。因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东河区,被告包头市宏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包头市九原区且合同履行地也在包头市九原区,故该案应当由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零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