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宏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住包头市。
上诉人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宏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2民初2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经审查认为,该案二被告住所地分别在九原区和青山区。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小区互联网光纤接入协议》,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九原区惠德花园。因二被告均不在东河区,合同履行地又在九原区,故本案应由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2民初2833号民事裁定,指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7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现住所地为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4号街坊机械局2号楼107号。原审法院采信***提供的青山区的居委会证明,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
被上诉人包头市宏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和居委会证明,分别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的户籍地址为包头市青山区正翔国际和现居住地址为包头市青山区正翔国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包头市宏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包头市九原区。***住所地在包头市青山区。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方为包头市宏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故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先前处理过本案,且二被上诉人均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九原区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治中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锁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