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2民初3459号
原告:**,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区沼潭东路****号。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巴彦乌素54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贵发山庄4号楼2单元5楼西户,系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号商会大厦1-508。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包头市××区后沙滩拥有宅基地一处,原告在该宅基地上种有果树。2018年3、4月份,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种植的果树林地里栽下通讯杆两根,不仅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还影响了果树的生长。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出栽在原告宅基地内的通讯杆两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首先,诉争电杆所架设的线路正处于运营状态,如改动,将影响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正常运转;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栽有电杆杆处的土地系原告宅基地,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最后,对于诉争的电杆,我公司将相关工程承包给被告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补费已支付给该施工单位,应由施工单位处理相关赔补事宜。
被告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诉争的电杆是2017年11月份施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已由铁路部门征收,是铁路沿线的绿化带。施工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也没有看到有住宅、果树等。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我们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鄂尔格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诉争的电杆所在的位置是原告宅基地。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2、关五五等11人签字的证明一份及签名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栽电杆处的土地系原告宅基地。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照片八张,证明现场状况,诉争通讯杆栽在原告宅基地上。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电信分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将包含诉争电杆在内的施工工作承包给被告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赔补责任由被告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根据委托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信分公司要求,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包头市钰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施工需要,在位于包头市××区围栏,东临土路的土地上修建电杆两根。现原告以本案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出诉争电杆两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其宅基地情况作具体说明,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诉争的电杆两根占用其宅基地并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郝威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