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莫顿电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82执异10号
案外人: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象阳街道山前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95572626M。
法定代表人:包存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静,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审核该乐清市柳市镇柳青路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3453817-6。
负责人:郑晖。
被执行人:莫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54491-4。
法定代表人:黄秀清。
被执行人:江西赣江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河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605116-3。
法定代表人:金道咏。
委托代理人:黄秀清,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捷达路,组织机构代码:14555525-0。
法定代表人:陈耀哲。
委托代理人:叶小微,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黄秀清,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江西赣江铜业有限公司、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案外人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案外人因公司出纳工作疏忽,2018年1月5日网银操作时不慎将原本支付给大江控股集团电气有限公司的货款支付给了被执行人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40150.19元。案外人发现时,该款项已到达至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帐户,且被法院扣划。要求法院退还案外人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错误汇入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40150.19元款项。
本院查明,案外人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期间有业务往务,案外人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帐方式已结清被执行人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
案外人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江控股集团电气有限公司在2017年期间签订了数份买卖合同,大江控股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为供货方,案外人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为需方。案外人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在收货后以承兑汇票和银行转帐方式陆续支付大江控股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并由被告人被执行人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至2017年9月份,案外人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大江控股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40150.19元。2017年12月8日,案外人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大江控股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余欠货款40150.19元。2018年1月5日,案外人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出纳蔡静在网银操作时失误,将原本汇给大江控股集团电气有限公司的40150.19元货款错误汇至被执行人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柳市支行开户的33×××56帐户内。
因被执行人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2014)温乐商初字第23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该案进行执行程序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温乐执民字第391-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17年12月8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柳市支行的33×××56帐户内存款772091.61元。
以上事实,有(2014)温乐商初字第2376号民事调解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391-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回单、付帐申请书、结算凭证、进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函、蔡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前提是查明该财产来源正当、权属合法。案外人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大江控股集团电气有限公司网银转账时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将标的款项40150.19元错误汇入被执行人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法院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柳市支行33×××56账户,因此,账户内的该笔40150.19元款项并非系基于被执行人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或其他基础经济关系而取得的合法、正当的财产,故案外人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标的款项40150.19元为其所有、要求返还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柳市支行户所开立的33×××56账户内存款40150.19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  虞幼平
审判员  陈茂芳
审判员  胡金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阮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