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志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特126号
申请人: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八街6号院4号楼2单元302。
法定代表人:邵清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娅娅,女,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李志云,女,汉族,1985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申请人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络捷斯特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1126-2号裁决书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络捷斯特公司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1126-2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络捷斯特公司已经将李志云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不含当日)工资全额发放完毕,不存在工资差额749.07,仲裁庭裁决错误。因李志云在仲裁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络捷斯特公司临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误认该差额。络捷斯特公司、李志云于2019年4月9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1月15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李志云在2021年11月15日即未到络捷斯特公司上班。李志云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不含15日)的工资计算方式为,按照工资总额7000元,22个工作日计算,加上各项补贴400.91元,扣除因离职未出勤12个工作日的扣款3818.18元、扣除2021年11月李志云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428.8元、医疗保险110.2元、失业保险26.8元后计算得实发工资为3016.93元,络捷斯特公司已经足额发放该项工资。2.通州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络捷斯特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李志云未休年休假天数3.625天系计算失误,仲裁庭亦未恪尽职责审查证据以更正失误,即对该年休假天数予以认可,该未休年休假薪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8年9月18日发布并实施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李志云于2019年4月9日入职络捷斯特公司,至2020年4月8日起即工作满一年,李志云于2020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享有五天带薪年休假,李志云于2020年8月12日提请络捷斯特公司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年假并被批准,请假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9时至2020年8月14日18时,系统换算为33小时,实际请年假时长应为2天。李志云于2021年3月16日提请络捷斯特公司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年假并被批准,请假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上午至2021年3月19日下午,请年假时长为3天。至此,络捷斯特公司享有的2020年的5天年休假已经休息完毕。后李志云于2021年5月13日、2021年9月2日分别申请年休假,共计2天,均被批准。络捷斯特公司、李志云于2021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李志云20**年的年休假应当以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11月14日为工作期间折算,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得李志云20**年的年休假应折算为(220-365)×5-2=1.01天。因此,李志云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一天年休假计算。3.对仲裁委作出的第三项裁决无异议。综上,络捷斯特公司认为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1126-2号裁决书的前两项裁决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1126-2号裁决书,维护络捷斯特公司合法权益。
李志云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李志云向通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络捷斯特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2.2021年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3.62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333.33元;3.2021年11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差额749.07元;4.2021年2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1425元。通州仲裁委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1126-2号裁决书,裁决:一、络捷斯特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李志云20**年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72.73元;二、络捷斯特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李志云20**年11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差额749.07元;三、络捷斯特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李志云20**年2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1425元;四、驳回李志云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络捷斯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李志云入职信息、入职时间;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证据四,李志云工资明细表,证明李志云工资发放总额和扣减明细;证据五,李志云11月1日至11月15日考勤表截图,证明李志云上下班打卡记录、李志云实际工作时间;证据六,代发明细对账单,证明络捷斯特公司已经足额发放给李志云11月工资和发放工资总额;证据七,李志云11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交纳明细表,证明络捷斯特公司已经为李志云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为李志云代缴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证据八,李志云11月基本医疗保险缴纳明细表,证明络捷斯特公司已经为李志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并为李志云代缴个人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证据九,社保申报信息状态查询表截图,证明李志云五险已经缴纳完毕;证据十,李志云请假记录,证明李志云已经请7天年假,并被通过;证据十一,案涉通州仲裁委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李志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针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针对证据三,确实有过通知书,但对该通知书内容不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中的时间部分认可;针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确实发了该笔金额,但存在差额;针对证据五,1月14日的真实性认可,15号李志云也去络捷斯特公司,但因为公司对于李志云企业微信进行了禁闭无法打卡;针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中的客观情况认可;针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中的客观情况认可;针对证据九,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证据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志云实际只休了一天多点,且3月1日之前休的都是上一年的;针对证据十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李志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络捷斯特公司主张通州仲裁委认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错误认定李志云诉争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及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李志云主张的2021年11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差额予以支持亦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络捷斯特公司虽主张通州仲裁委对于李志云要求的期间未休年休假及工资差额认定存在错误,但络捷斯特公司认可其在仲裁期间明确认可李志云上述相关主张事实。通州仲裁委依据络捷斯特自认事实,认定李志云存在相应未休年休假天数,络捷斯特公司存在拖欠李志云工资的情形,并据此裁决络捷斯特公司应当支付李志云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工资差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络捷斯特公司虽诉称相关自认系因核算错误,其已经将该事实告知通州仲裁委,但因络捷斯特公司未能就该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亦未能举证证明自认行为存在效力瑕疵,其关于通州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的撤仲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络捷斯特公司主张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之理由,因该理由并非法定撤仲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络捷斯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1126-2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陈文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法官助理  高 莹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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