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章珊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3民终9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八街6号院4号楼2**3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章珊珊,女,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彤,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络捷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珊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491民初2713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络捷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珊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彤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络捷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络捷斯特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的事实判断有误。络捷斯特公司在使用涉案图片时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且章珊珊在微博首次发表的图片上含有其微博水印,而络捷斯特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并不含有章珊珊的微博水印,表明络捷斯特公司并未直接使用章珊珊微博发表的涉案图片作为文章配图,而是使用了其他人修改后的涉案图片。络捷斯特公司在自身不知情的情况下误将章珊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当作免费网络图片发表在文章配图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章珊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络捷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章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络捷斯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刊登启事、消除影响;2.判令络捷斯特公司赔偿章珊珊经济损失13000元,赔偿章珊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文印费),共计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作品类型及数量:美术作品,组图,24张。 作品名称:水瓶。 创作完成时间:2013年11月21日。 首次发表位置:2013年11月21日,章珊珊实名微博“失控的Saner”。 登记日期:2021年8月16日;登记号:黔作登字-2021-F-00297222。 作品权属: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权取证时间:2021年9月1日。 侵权地址:微信公众号“长风英才”(微信号:×××)。 作品使用时间:2017年8月16日。 作品使用方式:作为文章《“一个瓶子”让我舍不得错过长风物流认证》配图,该文章点赞量5,阅读量246。 其他事实:1.章珊珊为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商业价值。作者知名度较高,其作品商业价值高。络捷斯特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章珊珊造成巨大损失,提交作者作品出版销售信息,显示:《其实你很好,你自己却不知道》,作者失控的Saner,售价23.4元。2.章珊珊提交微信公众号截图,显示微信公众号“长风英才”(微信号:×××)账号主体为络捷斯特公司。3.章珊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但提交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平台计费规则以证明章珊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支出。4.络捷斯特公司提交了涉案微信公众号后台截图,显示涉案文章浏览点赞量、删除时间(2022-11-7)。 一审法院认为: 一、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且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持续至著作权法修改后,故应当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 二、络捷斯特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章珊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章珊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网站发表截图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章珊珊享有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章珊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章珊珊提交的相关截图显示,在络捷斯特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确实存在未经章珊珊许可擅自使用章珊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为文章配图的相关事实。络捷斯特公司亦未提交其获得相关授权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络捷斯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章珊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涉案文章已删除,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对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再进行处理。关于公开刊登启事、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章珊珊主张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项权利的侵害,通过赔偿损失已足以弥补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此项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章珊珊并未就此提交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络捷斯特公司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予以确定:1.涉案作品来自组图;2.涉案作品创作时间及络捷斯特公司使用时间较早;3.络捷斯特公司过错程度。关于合理费用律师费、文印费,章珊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能确定该费用是否实际支付、由谁支付及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合理费用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取证费,****已进行证据保全,故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络捷斯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章珊珊经济损失3500元、取证费10元;二、驳回章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络捷斯特公司未经章珊珊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章珊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作为文章配图,侵犯了章珊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络捷斯特公司关于其不侵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使用情况、创作时间、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络捷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陆 燕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