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章珊珊与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京0491民初27134号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立案时间 2022年10月31日 开庭时间 2022年12月6日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珊珊,女,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彤,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八街6号院4号楼2**3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诉讼请求 与 事实理由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 000元,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文印费),共计15000元。 事实理由:原告章珊珊自2012年起以笔名“失控的Saner”,开始在微博上发表漫画作品,微博粉丝数量28.6万,其作品曾被《意林》杂志发表,此外,原告曾于2015年发行漫画合集作品《其实你很好,你自己却不知道》原告结合自身生活经历,绘制创作了案涉作品《水瓶》(共计24幅),并发布在微博账号中。上述作品细节丰富,色彩繁多,构思巧妙,在整体构思、画作的构图、表达等方面均凝聚了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艺术价值,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所称的美术作品,应当受到保护。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长风英才”(changfengyc)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其使用性质和目的系品牌营销,并作为热门话题宣传使用,以期引发客户关注,从中获得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获得原告授权,也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原告认为:美术作品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都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并支付报酬。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商业性使用,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被告使用案涉作品时并不清楚著作权归属,无主观过错,误以为该作品来源于网络,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不再受法律保护;2.被告出于教育目的使用,并非盈利目的,不属于侵权;3.被告在知道被诉后立即删除,没有获得任何收益,原告没有证明其遭受任何损失;4.被告使用案涉作品的公众号文章浏览量很低,影响很小,原告未遭受损失;5.原告存在关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大量诉讼活动,存在以维权名义达到实质盈利目的。 主要事实 作品类型及数量:美术作品,组图,24张。 作品名称:水瓶。 创作完成时间:2013年11月21日。 首次发表位置:2013年11月21日,原告实名微博“失控的Saner”。 登记日期:2021年8月16日;登记号:黔作登字-2021-F-00297222。 作品权属: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权取证时间:2021年9月1日。 侵权地址:微信公众号“长风英才”(微信号:changfengyc)。 作品使用时间:2017年8月16日。 作品使用方式:作为文章《“一个瓶子”让我舍不得错过长风物流认证》配图,该文章点赞量5,阅读量246。 其他事实:1.原告为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商业价值。作者知名度较高,其作品商业价值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提交作者作品出版销售信息,显示:《其实你很好,你自己却不知道》,作者失控的Saner,售价23.4元。2.原告提交微信公众号截图,显示微信公众号“长风英才”(微信号:changfengyc)账号主体为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3.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但提交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平台计费规则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支出。4.被告提交了涉案微信公众号后台截图,显示涉案文章浏览点赞量、删除时间(2022-11-7)。 简要裁判 理由 一、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且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持续至作权法修改后,故应当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网站发表截图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享有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提交的相关截图显示,在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确实存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为文章配图的相关事实。被告亦未提交其获得相关授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涉案文章已删除,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对此项诉请,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关于公开刊登启事、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项权利的侵害,通过赔偿损失已足以弥补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并未就此提交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予以确定:1.涉案作品来自组图;2.涉案作品创作时间及被告使用时间较早;3.被告过错程度。关于合理费用律师费、文印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能确定该费用是否实际支付、由谁支付及具体金额,故本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合理费用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取证费,原告确已进行证据保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章珊珊经济损失3500元、取证费10元; 二、驳回原告章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章珊珊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元(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告知事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组织及 裁判日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喻 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