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海洋职业学院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5078号 原告: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68450818M,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八街6号院4号楼2**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威海海洋职业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0003103710189,住所地:山东省**市海湾南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307220630T,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路前城杰作23号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络捷斯特公司)与被告威海海洋职业学院、第三人济南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络捷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海洋职业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络捷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位清偿欠款本金67506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合***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署《产品销售合同》,产品价值2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人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了《项目验收单》。后第三人拒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京0112民初29847号民事调解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第三人拒不履行调解书内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做出(2020)京0112执20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终结。至今第三人仍欠付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款215.97万元。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9月15日签署《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产品使用方为海洋职业学院,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实质上为第三人指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安装、调试义务以及售后服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沟通和联系。通过接触和调查,原告确认第三人与被告同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标的不仅包括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软硬件产品,还包括其他公司向被告交付的产品。同时,原告通过与被告联系得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因买卖合同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到期未支付给第三人合同货款675060元,系因第三人下落不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到期债权所致。综上,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无能力清偿对原告的债务,且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因此请求被告向原告代为清偿欠款本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位清偿欠款本金600190元。 威海海洋职业学院辩称,一、本案第三人对我校并不享有到期债权。2018年2月1日,我校与合***公司签订港口物流航运设备合同,合同价款为4652800元。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合***公司供货安装调试完毕后,**市采购处收到我校出具的合格的《验收报告》和《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评价表》后由**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六十给合***公司,在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市采购处收到甲方出具的《验收报告》后将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支付给合***公司,剩余合同价款即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两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公司仍欠付我校两台电脑未交付,此外合同标的物中的88套桌椅在验收后的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我校多次要求济南**公司更换,但其并未积极处理(对于桌椅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在起诉之后开庭之前原告处工作人员也到我校予以核实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合***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合***公司对我校的案涉合同债权并未到期,原告也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二、原告诉请金额有误。根据我校财务记载的与合***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案涉合同价款我校已支付给合***公司4052610元,仅剩余600190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络捷斯特公司与合***公司签署《产品销售合同》,产品价值240万元,产品使用方为威海海洋职业学院。合同签订后,络捷斯特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合***公司拒绝支付络捷斯特公司货款,络捷斯特公司起诉合***公司,2019年10月1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京0112民初民初298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合***公司欠付络捷斯特公司货款240万元及利息,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合***公司拒不履行调解书内容,络捷斯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做出(2020)京0112执20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公司仍欠付络捷斯特公司执行案款215.97万元。 另查,2018年2月1日,威海海洋职业学院(甲方)与合***公司(乙方)及山***招标有限公司签订《**市政府采购港口物流航运设备合同》一份,约定合***公司为威海海洋职业学院提供港口设备物流航运设备一宗,合同总价款4652800元,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四年。其中合同第九条付款(2)付款方式约定:供货安装调试完毕后,市采购处收到甲方出具的合格的《验收报告》和《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评价表》后由**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合同总价款的60%支付给合***公司,在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市采购处收到威海海洋职业学院出具的《验收报告》后将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给合***公司,剩余合同价款即合同总价款的10%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二年无质量问题付清。2018年5月30日,合***公司向威海海洋职业学院供货。当日,合***公司方代表***在《关于港口物流航运设备项目验收缺少设备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合***公司交付设备缺少计算机一台;2019年6月17日,合***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回去电脑一台,***修后送回。另威海海洋职业学院认为还有88***需要维修或更换,因此第二笔30%的货款尚有134910元未支付,最后10%货款465280元因为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支付。 经查,威海海洋职业学院共计向合***公司支付货款4052610元,其中2018年11月30日支付2791680元,2019年6月19日支付765090元,2019年6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9年9月27日支付395840元,**600190元未支付。 诉讼中,2022年11月18日,威海海洋职业学院(甲方)与络捷斯特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因合***公司怠于履行《**市政府采购港口物流航运设备合同》约定的供货、换货义务,***斯特公司代替合***公司履行部分不合格货物的供货义务,合同总价款131040元。2022年12月19日威海海洋职业学院向络捷斯特公司出具验收报告,货物验收合格。 庭审中,被告威海海洋职业学院认可在原告络捷斯特公司代替第三人合***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涉案合同剩余货款600190元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案,络捷斯特公司对合***公司的货款债权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予以证实,相应215.97万元债权已到期。合***公司在履行其与威海海洋职业学院签订的《**市政府采购港口物流航运设备合同》时,在向威海海洋职业学院供货后,应当对交付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以使合同项下剩余货款达到支付条件。但合***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涉案港口物流航运设备合同约定的相关货物已交付多年,剩余货款仍未达到支付条件,亦致使原告络捷斯特公司的到期债权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诉讼中络捷斯特公司已代替合***公司向威海海洋职业学院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威海海洋职业学院亦认可在络捷斯特公司代替履行后,剩余600190元货款达到其与合***公司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涉案债权已经到期。现合***公司怠于履行相关权利,络捷斯特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合***公司对威海海洋职业学院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络捷斯特公司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海洋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清偿欠款本金600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第三人济南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