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91民初3320号
原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淮安市某学校,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该学校老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某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某公司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北京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