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玉龙苑小区5号楼。负责人***,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魏爽,银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博渊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汉化路8号。法定代表人芦喜长,任总经理。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被告南阳市淯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西侧126号。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被告***,男,汉族,1953年11月18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钞会珍,女,汉族,1958年9月14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告***之妻。被告***,男,汉族,1949年9月9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女,汉族,1970年7月4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告***之妻。七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市博渊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渊安装公司)、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淯阳房地产公司)、南阳市淯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淯阳商贸公司)、芦喜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七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和魏爽,被告***以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诉称:2013年2月,被告博渊安装公司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2000万元。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博渊安装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一年,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原告与被告淯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淯阳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北段126号的在建工程和人民路西侧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淯阳商贸公司、芦喜长、***、***、***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博渊安装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提用了综合授信项下的敞口额度2000万元,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50%敞口,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博渊安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抵押人及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阳市博渊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747320.82元,利息2366770.08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本息合计12114090.90元,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2、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博渊安装公司和淯阳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是博渊安装公司贷的,实际是淯阳房地产公司用的款。第一,本金、利息应计算清,不同意计算罚息和复利。第二,关于抵押,地下室已经销售,是为偿还贷款而销售的。土地上面建成的房子已经网签到部分债权人名下。第三,对于这笔贷款,网签到部分债权人名下的房子正在通过卧龙区政府工作组协调做工作,委托评估机构鉴定,由这部分债权人算账后,多余的部分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原告的债权也在这里面优先考虑。淯阳房地产公司也一再表态,愿意积极解决这个问题。被告淯阳商贸公司、芦喜长、***、***、***辩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1组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业务的合规合法性。第2组被告博渊安装公司、淯阳房地产公司、淯阳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和***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冯居朝和***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冯居朝、***的身份证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为我行借款人,身份明确。第3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一份。证明:被告博渊安装公司向原告申请获得综合授信额度2000万元额度的相关事实。第4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淯阳房地产公司、淯阳商贸公司、***、***、芦喜长、***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博渊安装公司在我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事实。第5组土地他项权证明书(2013他项押字02号)及南阳市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淯阳房地产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申请处置该不动产并将所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的相关事实。第6组被告博渊安装公司与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1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张、提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博渊安装公司向原告提用综合授信额度2000万元,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第7组被告博渊安装公司在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的单位账户对账单,对公贷款查询对账单,证明被告博渊安装公司贷款到期后,贷款逾期至今,借款人、保证人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的相关事实。第8组(2015)宛民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我行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不超过诉讼时效。第9组银行承兑汇票及连续背书粘单、托收凭证共4套。证明原告给被告博渊安装公司出具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已经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兑付了4000万元,由于出票人账户上保证金不足,在扣除出票人交纳的保证金和账户余款后,剩余兑付款转入贷款。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第1至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2,原告递交的证据证明淯阳商贸公司五个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因为4个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期间是2013年2月27日到2014年2月27日,淯阳商贸公司担保的主债务期间是2013年4月7日到2014年4月7日,一年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限是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后,应该是2016年2月27日保证期限到期,原告是在2013年10月9日给的承兑汇票,期限是6个月,到期日是2014年4月9日,往后算两年,到2016年4月9日保证期间到期。原告起诉是在2016年9月7日,超过两年保证期间。对原告第8组裁定书不能作为启动诉讼时效的依据,理由是:原告在保证期间两年内,没有向5个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裁定上说所有被告地址不详,不足以对保证人启动诉讼时效。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博渊安装公司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2000万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淯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淯阳房地产公司以附件中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附件中抵押财产名称为南阳市人民路北段126号的在建工程(建筑面积5033.82㎡,评估价值5237.07万元)和人民路西侧土地使用权(地号3/201/25/148,土地证号:宛市土国用2007第00854号,抵押面积9417.5㎡,评估价值3446.95万元),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27日,原告分别与保证人淯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保证人淯阳商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保证人芦喜长、***、***、***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以上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是博渊安装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H1300000027785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等。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博渊安装公司签订编号为ZH1300000027785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一份,约定博渊安装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博渊安装公司签订编号为ZH1300000198948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约定承兑额度为人民币4000万元,并约定本合同为编号ZH1300000027785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并约定被告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收取罚息,原告自垫付票款之日起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0月9日,被告博渊安装公司在向原告交存2000万元保证金后,申请提用了综合授信项下的敞口额度2000万元,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共四张承兑汇票,出票人:南阳市博渊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收款人:南阳市翔誉建材有限公司,票号分别是23858988、23858989、23858990、23858991,出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该四张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最后转让给了收款人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上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于2014年4月9日到期后,原告见票后将400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因被告博渊安装公司在4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前未按合同约定存入足额的保证金和存款,原告遂在汇票到期日将被告博渊安装公司交存的2000万元保证金转入还款账户,加上账户余额280028.76元,以及被告博渊安装公司当日存入的存款500万元,合计2780028.76元,作为博渊安装公司的还款予以扣除。扣除上述还款后,被告博渊安装公司还下欠原告银行承兑款项14719971.24元。因该银行承兑款已经由原告垫付给了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原告遂按照《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的约定,于2014年4月9日将垫付款14719971.24元转为被告博渊安装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执行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18%(即5/10000×360)。2014年4月20日,被告博渊安装公司又归还贷款本息500万元,其中归还本金4972650.42元,并归还了该本金从2014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27349.58元。被告博渊安装公司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747320.82元以及从2014年4月9日(承兑款项转为贷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此后,借款人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抵押人及保证人亦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将被告博渊安装公司、淯阳房地产公司、淯阳商贸公司、芦喜长、***、***、***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747320.82元及利息2366770.08元(含罚息、利息)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做出(2015)宛民金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的起诉。2016年9月7日,原告再次将七被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系双方自愿,属有效合同。(1)关于博渊安装公司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博渊安装公司未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银行承兑汇票条款约定归还承兑款40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所欠承兑款转为贷款并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①被告博渊安装公司应限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747320.82元,并应从2014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则截至原告请求的利息日2015年6月21日(共1年2个月12天),罚息为:9747320.82元×18%×(1+2/12+12/360)=2105421.30元。本息合计11852742.12元。②因原、被告在综合授信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以及银行承兑合同条款中均未对复利的计算作出约定,银行承兑条款中也仅约定了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罚息,并未约定对罚息再收取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博渊安装公司支付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因淯阳房地产公司以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愿意为博渊安装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授信品种提供担保,故在博渊安装公司不能归还上述债务本息时,原告有权以淯阳房地产公司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关于被告淯阳商贸公司、芦喜长、***、***、***辩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各个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即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因原告在2014年4月9日银行承兑款项转为贷款后,于2015年7月13日将债务人及保证人起诉至本院,即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此,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再次起诉要求保证人淯阳房地产公司、淯阳商贸公司、芦喜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博渊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贷款本金9747320.82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罚息2105421.30元,本息合计11852742.12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对贷款本金9747320.82元按年利率18%支付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二、如果被告南阳市博渊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前述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以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抵押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淯阳商贸有限公司、芦喜长、***、***、***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48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负担2039元,被告南阳市博渊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淯阳商贸有限公司、芦喜长、***、***、***负担92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