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博渊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南阳市博渊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2民初4007号
原告:南阳市**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736637547。
法定代表人:芦喜长,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汉画路118号。
委托代理人:张明晖,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68872167B。
法定代表人:陈新红,任董事长。
住所:南阳市梅溪国际大酒店16楼。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南阳市**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晖,被告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为方城县君临天下小区1号、2号、4号、5号楼的消防通风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该施工合同。经清算,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署结算清单,该工程款造价1013398.45元。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783398.4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783398.4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署的结算清单,存在多计算工程款,数额不准确。待双方进行重新结算,确定数额。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存在有质量不合格问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为方城县君临天下小区1号、2号、4号、5号楼的消防通风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总结算审定后,被告应付总造价95%,扣留5%的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无息退还。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清算,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出具一份最终结算清单,该小区1号、2号、4号、5号楼消防工程款合计1013398.45元,被告已支付230000元。下余工程款783398.4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南阳市**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已审定工程价款为1013398.45元,被告已支付的230000元。故被告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留保修金50669.92元(1013398.45×5%=50669.92)后应将下余工程款732728.53元支付给原告南阳市**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50669.92元。因工程价款审定后,被告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及时支付,应自审定之日(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审定的结算清单中工程价款明确,消防工程未进行验收并非原告的原因,故被告以工程价款数额不准确,未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清偿工程价款732728.53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4元,由被告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