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302执3145号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负责人王玉更,任行长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玉龙苑小区5号楼。
被执行人南阳市**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喜长,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汉化路8号。
被执行人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
被执行人南阳市淯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西侧126号。
被执行人芦喜长,男,汉族,1953年11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执行人钞会珍,女,汉族,1958年9月1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被执行人芦喜长之妻。
被执行人***,男,汉族,1949年9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执行人吴冬云,女,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被执行人***之妻。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南阳市**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淯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芦喜长、钞会珍、***、吴冬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02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南阳市**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淯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芦喜长、钞会珍、***、吴冬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贷款本金9747320.82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3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现已冻结,申请人作出申请暂不要求处置。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因抵押的土地及在建工程足够偿还债务,申请人不要求查封。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因抵押的土地及在建工程足够偿还债务,申请人不要求查封。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华德献
审判员 李进春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臧 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