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博渊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南阳市博渊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宛民金初字第21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负责人***,任该行行长。
被告南阳市博渊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喜长,任公司经理
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南阳市淯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喜长,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
被告钞会珍,女,1958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男,1949年9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
被告***,女,1970年7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