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9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9号11层1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瓦窑菜市场南墙外(华北货运调配公司北楼三单元五楼)。
法定代表人:孙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峰,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坚持在先履行抗辩权,以被申请人需先行交付软件技术资料为再审申请人支付合同应对款项的前提,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两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未理解和采信,导致判决结果存在明显不公,即被申请人仅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进而导致作为买方的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将无从保障。(二)再审申请人在和被申请人的前期协商和两审审理过程中,一直承诺被申请人把软件技术资料和验收记录表交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同时支付剩余款项。绝不是两审法院所认定的未支付款项系缺少合同和法律依据。所以再审申请人认为不存在延迟付款之事,更谈不上违约金。(三)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2月25日签收的“设备清单”中型号为“AP2010DN-DC”的货物,双方没有任何单价约定,自然也就不存在货物对应的价款。两审法院以每笔未供应货物对应的价款作为计算基数计算被申请人的延迟供货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对被申请人延迟供货违约金的计算理应采信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以合同总价为计算基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圣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应当再审的任何情形。(二)再审申请人为达到申请再审的目的,偷换概念,意将涉诉合同定性为智能化项目集成(施工)合同,不仅未得到两审法院支持,且本身漏洞百出,大错特错。(三)再审申请人以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尾款,应当以被申请人先行交付软件技术资料为前提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四)再审申请人称“由于合同软件部分没有完成交接,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合同完毕,不具备支付剩余合同款的条件”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涉诉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向再审申请人作出过任何承诺!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曾向其承诺把软件技术资料和验收记录表交给其后,其同时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款项。”的说法系再审申请人单方说法,纯属捏造,严重违反诚信应诉原则!被申请人对这一说法坚决不认可!坚决反对!(六)再审申请人称“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2月25日签收的设备清单型号为“AP2010DN-DC”的货物,双方没有任何单价约定,自然也就不存在货物对应的价款。”这一事实根本无法构成申请再审的事由。(七)再审申请人称“对被申请人迟延供货违约金的计算应采信其主张,以合同总价作为计算基数。”这一主张明显违反公平对等原则,涉诉合同中迟延付款违约金是以剩余未支付货款作为计算基数。因此,再审申请人这一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中航公司是否应支付圣邦公司欠付货款485906.6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及二审法院判决的迟延供货违约金是否适当。涉案《网络交换机系统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中航公司收到圣邦公司产品之日起三个月内,须将本合同剩余货款全部结清。现圣邦公司已举证证明中航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签收了合同约定的最后一项产品,故中航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中航公司认可尚欠485906.6元货款未支付,但其主张圣邦公司所供产品有部分数量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可能影响设备质量,而且圣邦公司未按照GB50606-2010《智能建筑工程施工规范》、GB50339-2003《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提供施工过程中的随工记录表以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故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对此,法院认为,中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设备检验期间对标的产品的数量及质量提出过异议,现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及法律规定的合理异议期间,应视为圣邦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另,中航公司所述圣邦公司应依照GB50606-2010、GB50339-2003的规定提供相应工程质量检验文件的主张,亦缺乏合同依据。故中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网络交换机系统采购合同》第九条第2款规定,若中航公司延期付款,应每日支付圣邦公司延期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及圣邦公司实际提供全部产品的时间,中航公司应于2017年5月24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现其未依约支付,中航公司应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48590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圣邦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二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正确。
《网络交换机系统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圣邦公司收到中航公司预付款后25日内交货。第九条第1款规定,如圣邦公司未能按时交货,应支付中航公司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中航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支付预付款,即圣邦公司最迟应在2016年9月2日向中航公司交付货物。现双方均认可圣邦公司分两笔交货,第一笔于2016年9月21日交货,交付了合同约定的23项产品;第二笔于2017年2月25日交货,交付了剩余1项产品,该两笔均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应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中航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是一个整体,应以2017年2月25日作为交货时点、以货物总价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对此,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显示,中航公司从未向圣邦公司催要过货物,合同中迟延付款违约金是以剩余未支付货款作为计算基数,从公平角度,对于迟延供货违约金的计算,法院以每笔未供应货物对应的价款作为计算基数,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中航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