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2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孙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峰,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齐玉柱,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和,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张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虎,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菲,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政府采购中心)、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圣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政府采购中心、交易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罔顾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存在招标投标买卖这一客观事实,错误认定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一)招标投标买卖是指招标人公布买卖标的物的出卖条件,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买,招标人选定中标人的买卖方式招标投标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既包括招标人(采购人),又包括投标人(中标人)。(二)圣邦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当是“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而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一审判决人为割裂中标通知书下发与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者之间的法定关联,错误认定本案项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一)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关于“招标人与中标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须以形成书面协议为要件”的判定与现行法律相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政府采购中心和不动产交易中心发出招标文件,圣邦公司依据招标文件发出投标函。圣邦公司发出投标文件的行为相当于要约,政府采购中心发出中标通知书则相当于承诺,因此该中标通知书送达圣邦公司时,圣邦公司与不动产交易中心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三)中标通知书构成承诺。政府采购中心、不动产交易中心向圣邦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表明不动产登记中心接受圣邦公司要约(投标文件),并按照投标文件与圣邦公司签订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所规定的承诺要件,构成承诺政府采购中心、不动产交易中心向圣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承诺即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三、一审判决以圣邦公司与不动产交易中心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订立书面合同为由,忽略双方已就合同主要条款已经达成合意的事实,错误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立法核心意图在于防范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二)政府采购中心、不动产交易中心无正当法定事由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与圣邦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并不能改变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的事实。(三)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最终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四)涉案合同是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发布招标公告的目的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为要约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也明确了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经过招投标的合同,中标通知书生效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四、一审判决无视圣邦公司已经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事实,片面强调双方只有签订书面合同才能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忽略了本案中招标投标过程均为书面形式,且有当事人签字盖章,已经符合合同书面形式要求的客观事实。(一)招标投标在本质上是一种合同的特殊订立方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而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均是书面的,且有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符合了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因此,即使按照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看,通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合同,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就已经具备了书面形式,符合相关要求,合同关系由此得以成立。五、一审判决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为由,驳回圣邦公司关于立即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以及其他请求,导致圣邦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无法救济,政府采购中心和不动产交易中心严重违约而无需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圣邦公司为了履行《虚拟化平台操作系统公开招标项目》(招标编号:NZC2015-C03-4)项下买卖合同,已经与北京东×××款项。不动产交易中心拒绝履行合同并向圣邦公司支付款项已经给圣邦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三)不动产交易中心在向圣邦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后,在无任何法定及正当事由情况下拒绝履行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已构成违约。即便目前不动产交易中心也完全有能力履行该合同。一审判决驳回圣邦公司诉求,客观上放任了不动产交易中心违约行为和违约状态的持续。六、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驳回圣邦公司诉求,在对圣邦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不动产交易中心在已向圣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在无法定及正当事由情况下拒绝履行合同,违约状态持续四年多,圣邦公司在四年时间里多次与其交涉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但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现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圣邦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政府采购中心辩称,政府采购中心不存在违约行为,请依法裁判。
交易中心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圣邦公司与交易中心在《虚拟化平台操作系统公开招标项目》(招标编号:NZC2015-C03-4)项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二、依法判令交易中心在本案判决书(调解书)做出后立即与圣邦公司签订书面的《虚拟化平台操作系统供货合同》,并一次性向圣邦公司支付66万元合同款;三、依法判令交易中心向圣邦公司支付涉诉66万元合同欠款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并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53947元);四、依法判令交易中心向圣邦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圣邦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94371元;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涉及金额共计908318元;五、请求判令政府采购中心、交易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易中心的《虚拟化平台操作系统公开招标项目》经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为圣邦公司,政府采购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向圣邦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载明:“在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交易中心虚拟化平台操作系统公开招标项目中(项目编号:NZC2015-C03-4),经评定,确定你单位为本项目中标供应商,中标总金额为: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接到本通知后,按照采购单位的要求,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二、本通知书已经签发即发生法律效力,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项目,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招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即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还需履行签订书面合同的程序,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须以形成书面协议为要件。故对于圣邦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圣邦公司所提赔偿的实际损失应不包括基于合同成立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圣邦公司请求的货款利息及损失均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故关于圣邦公司请求立即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政府采购中心、交易中心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圣邦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圣邦公司与交易中心是否订立买卖合同,圣邦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各方争议的合同为招标人与中标人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中标通知书下发后双方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人参加投标为要约,而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即为承诺,故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时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批准、登记生效的,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合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批准、登记方可生效,故自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时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三)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收到本通知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由上述法律规定和通知内容可知,招投标完成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仍需订立正式书面合同,故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时成立的合同为,为了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预约合同。该合同成立生效时,双方负有的义务并非交付商品与支付货款,双方负有的义务是根据招投标的内容签订书面合同,即双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就采购事宜订立不背离招投标实质性内容的买卖合同。
(四)关于该预约合同是否应判令继续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该预约合同约定的标的为双方订立本约合同,该合同约定标的不适合强制执行,即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故该预约合同不应判令继续履行。关于圣邦公司主张支付价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均基于履行本约合同提出的主张,目前本约合同并未订立,故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圣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4元,由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林太
审 判 员 包永海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秦俐娟
书 记 员 康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