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3684号
原告: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瓦窑菜市场南墙外(华北货运调配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颖军,原告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峰,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昭乌达路**汇商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被告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菲,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图雅,女,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科员,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住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院**院东附楼div>
负责人:齐玉柱,该被告处主任。
原告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科技)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国土交易中心)、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政府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峰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菲、邰图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邦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土交易中心向原告赔偿其缔约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388000元。2.被告国土交易中心向原告赔偿其缔约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7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公开招标程序成为《虚拟化平台操作系统公开招标项目》(招标编号:NZC2015-C03-4)的中标人。被告政府采购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下达《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写明,项目中标金额66万元整,要求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与采购单位(即被告国土交易中心)签订合同。原告按要求,持被告政府采购中心提供制式《服务采购合同》主动与二被告接洽,要求二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国土交易中心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且无法定正当事由,存在缔约过失。《政府采购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国土交易中心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其存在缔约过失。被告国土交易中心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国土交易中心对原告的直接损失388000元,可得利益损失损失27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原则。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其合法权益理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存在272000元的交易机会损失,且该交易机会损失客观合理。被告国土交易中心不仅给原告造成388000元直接损失,还带来了272000元交易机会损失,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虚拟化平台操作系统公开招标项目合同》签约机会所带来的损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招标方与投标方已经达成合意并下发中标通知书,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被告国土交易中心在已下发中标通知书情况下无正当事由却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其应当预见原告因此而遭受损失。原告为履行《虚拟化平台操作系统供货合同》与东泰通公司签订的《专用软件采购合同》项下软件具有专用性,导致原告完全无法通过解除合同等方式规避或者降低因被告国土交易中心缔约过失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和商业风险。被告国土交易中心对原告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维护公平正义和良性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亦符合公平原则。被告国土交易中心在已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情况下无法定正当事由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不仅严重背离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开启了一个负面先例,对当地招标投标正常秩序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如果不对原告的交易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被告国土交易中心在赔偿原告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对原告间接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通过促使其对自身不诚信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利于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诚实信用,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针对被告国土交易中心的缔约过失且拒绝纠正的行为,原告多次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均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国土交易中心辩称,一、本案的受理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起诉。本案的当事人、标的金额、案件事实、法律关系都与前诉一致,对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前诉的生效判决都已有认定结论。本案诉讼前,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66万合同款及利息,并赔偿实际损失。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01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后原告不服判决,向呼市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将案由变更为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认定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中标通知书性质为预约合同,该合同约定标的为双方订立本约合同,因该合同约定标的不适合强制执行,故不应判令继续履行。因原告主张支付价款、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均是基于履行本约合同提出的主张,但本约合同并未订立,据此呼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多次听证认定,原审判决无误,且原告与北京东×××政府采购中心向其下发中标通知书的时间,其损失缺乏实质关联性,最终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与前诉是完全相同的当事人与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均属于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已获一审、二审判决以及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后,又就同一诉讼标的和相同事由再次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前诉要求支付合同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仅表述不同,实质内容相同,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标通知书下发后,被告国土交易中心向被告政府采购中心去函表示无法与原告圣邦科技签订合同,在前诉中原告也表示知晓并认可该事实,被告在得知无法与原告签订合同后,通过正规程序向政府采购中心书面告知,被告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双方未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中标通知书下发日期为6月24日,原告与北京东×××为6月23日,在此标还未经过公示期限时,原告和第三方签定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因与第三人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主张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并非法定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的实际损失。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即违法为前提,是无合同责任,没有合同效力的约束,违反方只应承担善意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支付的直接费用,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超出了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损失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并非善意缔约人,其损失也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政府采购中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土交易中心委托被告政府采购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发布了虚拟化平台的操作系统公开招标公告。原告投标后,被告政府采购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下达了《中标通知书》,载明“在内蒙古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国土交易中心虚拟化平台操作系统公开招标项目中(项目标号:NZC2015-C03-4),经评定,确定你单位为本项目中标供应商,中标总金额为: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请接到本通知后,按照采购单位的要求,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2.本通知书一经签发即产生法律效力,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项目,应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6月2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卖方北京东×××《专用软件买卖合同》,购买“Vmware软件”,合同标的388000元。后因被告国土交易中心未按中标通知书履行,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诉至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国土交易中心在《虚拟化平台操作系统公开招聘项目》(招标编号:NZC2015-C03-4)项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2.被告国土交易中心在本案判决书作出后立即与原告签订书面的《虚拟化平台操作系统供货合同》,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66万元合同款;3.被告国土交易中心向原告支付涉诉66万元合同欠款从2015年7月14日至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并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53947元);4.被告国土交易中心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94371元”。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内01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内01民终2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后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内民申38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本院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虽然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但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原告的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被告内蒙古国土储备中心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原告圣邦科技提供的其与北京东×××《专用软件买卖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早于被告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圣邦科技下发的《中标通知书》,且圣邦科技也未能对该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圣邦科技的损失与政府采购中心未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缺乏实质关联性,故对原告请求国土交易中心向其赔偿缔约过失造成的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秉韧
人民陪审员 王宝兰
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文涛
书记员 李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