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6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9号11层1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男,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瓦窑菜市场南墙外(华北货运调配公司北楼三单元五楼)。
法定代表人:孙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峰,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孙铁,被上诉人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中航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由圣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航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网络交换机系统采购合同》中除了约定圣邦公司提供产品外,另约定了安装、调试、施工服务等内容,故该合同的性质不是买卖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依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中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应为圣邦公司履行安装、调试、施工服务后三个月内,但圣邦公司未按照GB50606-2010《智能建筑工程施工规范》、GB50339-2003《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提供安装、调试、施工服务,亦未按照上述国标的规定提供施工过程中的随工记录表以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鉴于圣邦公司合同义务未完成,中航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二、因圣邦公司未完成上述合同义务,故其无权请求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即使法院判决认为中航公司应当支付,起算的时间也不应是2017年1月12日,因为圣邦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还在向中航公司供货。三、一审法院对于迟延供货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时间的认定均存在错误。因为涉案设备是一个整体,计算基数应为合同总价,一审法院分段计算迟延供货违约金缺乏依据,而且计算第二批迟延供货违约金的时间也存在错误,中航公司主张的计算公式为2512831.3元×176天×日万分之四=176903.32元。四、圣邦公司提供的其中两项产品的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发错货的情形,中航公司在2016年9月21日开箱验货时即提出异议,圣邦公司口头答应更换,但是一直未予以解决。因圣邦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和数量不符,导致涉案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价款上也有差异,故中航公司以此为由也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
圣邦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及约定内容,该合同系属买卖合同,因该合同总价完全是以各产品单价汇总后得出,只不过在双方优惠总价中含安装调试施工等附随服务,合同的标的物是供应设备并非施工合同。圣邦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中航公司应支付剩余的货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
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航公司支付货款485906.6元;2.中航公司支付圣邦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以48590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3.中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圣邦公司支付中航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76903.32元;2.诉讼费由圣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中航公司作为甲方与圣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网络交换机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本协议项下产品,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详见列表共24项,设备总价2517891.41元。项目优惠总价含安装调试、施工服务、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含一年质保、含运费为2512831.3元。交货日期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25日内,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收货地点。乙方应提供与合同设备清单相符的设备数量、规格及型号,甲方应在收到货5日内对收到的货物数量、外包装进行确认。甲方如对货物数量、外包装有异议,应先妥善保管货物,并在收货日起五日内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后应立即进行复查。如确属有问题或运输出错的,在二日内发出同意退换货的书面通知,并在三日内将所换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同时甲方将退换的产品交还乙方。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定金即376924.7元;甲方收到乙方产品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须将本合同剩余货款即2135906.6元全部结清。如乙方不能按时交货,应告知甲方不能按时交货的理由、预计到货时间,每延迟交货一天,乙方应付给甲方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若甲方延期付款,甲方应每日支付乙方延期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等。
2016年8月8日,中航公司向圣邦公司支付376924.7元。2017年1月12日,中航公司向圣邦公司支付1650000元。
2016年9月21日,中航公司签署《到货验收单》,签收23项货物。2017年2月25日,中航公司签署《到货验收单》,签收剩余1项货物。2016年12月16日,中航公司签署《现场技术服务验收表》,其中确认:以上部分设备均已按照规划调试完毕。2017年2月25日,中航公司签署《现场技术服务验收表》,其中确认我公司技术工程师已按照贵单位的项目技术要求调试完毕,所有设备均已正常上线运行。
一审庭审中,中航公司主张圣邦公司应按照GB50606-2010《智能建筑工程施工规范》、GB50339-2003《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提供安装调试的调试内容以及调试结果、施工工程中的随工记录表,但未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圣邦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网络交换机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圣邦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中航公司主张圣邦公司所送货物有部分数量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但未在合理的异议期内提出,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退换货期限,故对圣邦公司已供货数量,一审法院以中航公司签字的到货签收单予以认定。根据到货签收单,圣邦公司确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形,应向中航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对中航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基数和期间应根据圣邦公司实际供货情况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中航公司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圣邦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剩余货款,并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对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中航公司依据工程施工类国家标准,以圣邦公司未提供安装调试内容、调试结果、随工记录为由拒绝付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5906.6元;二、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以48590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三、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供货违约金22138.85元;四、驳回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中航公司与圣邦公司签订的涉案《网络交换机系统采购合同》性质;二、中航公司是否应支付圣邦公司欠付货款485906.6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迟延供货违约金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航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性质并非买卖合同,应属承揽合同,故双方应依据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认定各方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一般条款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从合同名称看,涉案合同名为采购合同;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交付方式、运输、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合同价款亦依据供应产品的单价汇总后计算,仅在优惠总价中约定包含安装、调试服务等内容,故该部分服务应理解为涉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产品、支付价款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从合同性质上应属于买卖合同。因该合同中并不具备上述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各项要素条款,如工作内容、工作验收标准、承揽方式、工作成果等,故中航公司该项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无论涉案《网络交换机系统采购合同》性质为何,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网络交换机系统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中航公司收到圣邦公司产品之日起三个月内,须将本合同剩余货款全部结清。现圣邦公司已举证证明中航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签收了合同约定的最后一项产品,故中航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中航公司认可尚欠485906.6元货款未支付,但其主张圣邦公司所供产品有部分数量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可能影响设备质量,而且圣邦公司未按照GB50606-2010《智能建筑工程施工规范》、GB50339-2003《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提供施工过程中的随工记录表以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故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设备检验期间对标的产品的数量及质量提出过异议,现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及法律规定的合理异议期间,应视为圣邦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中航公司所述圣邦公司应依照GB50606-2010、GB50339-2003的规定提供相应工程质量检验文件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故对中航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网络交换机系统采购合同》第九条第2款规定,若中航公司延期付款,应每日支付圣邦公司延期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及圣邦公司实际提供全部产品的时间,中航公司应于2017年5月24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现其未依约支付,中航公司应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48590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圣邦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网络交换机系统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圣邦公司收到中航公司预付款后25日内交货。第九条第1款规定,如圣邦公司未能按时交货,应支付中航公司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中航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支付预付款,即圣邦公司最迟应在2016年9月2日向中航公司交付货物。现双方均认可圣邦公司分两笔交货,第一笔于2016年9月21日交货,交付了合同约定的23项产品;第二笔于2017年2月25日交货,交付了剩余1项产品,该两笔均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应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中航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是一个整体,应以2017年2月25日作为交货时点、以货物总价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显示,中航公司从未向圣邦公司催要过货物,合同中迟延付款违约金是以剩余未支付货款作为计算基数,从公平角度,对于迟延供货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以每笔未供应货物对应的价款作为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圣邦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中航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以485906.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59元,由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已交纳),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6元,由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赫男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