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3民初1390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柯冰洁,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国,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
负责人:吴中云,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柯冰洁,被告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国,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兴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97574.92(其中:1、医疗费988.12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营养费4500元;5、护理费7316元;6、残疾赔偿金66070.8元;7、误工费76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2700元;11、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97574.92元),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驾驶兴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J0××**轻型货车在黄石大道西塞“鸿源博”宾馆门前向道路倒车时,该车尾部与由马家嘴往西塞还建楼方向在道路上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至黄石市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鲁J0××**轻型货车为被告兴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被告并不是故意伤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与和树海立即将***送往黄石矿务局医院治疗,全天陪同***检查治疗,并交纳住院押金6000元,交纳了所有检查费,有微信付款记录和收款单据为证。***住院期间,被告***与和树海多次买水果看望。2021年5月27日,被告***支付***2000元的赔偿费,由孙西国转交,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兴源公司辩称,兴源公司与事故无关,鲁J0××**的轻型货车是***借用的,***不是兴源公司的员工。兴源公司与和树海签了车辆借用协议书,将鲁J0××**的轻型货车借给和树海使用,并约定,在借用期间车辆发生的所有费用及事故责任由和树海承担,兴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误工费无依据,不予支持,车损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网上没有查到被告***的从业资格证,如果庭后仍无法核实***的证件信息,依照商业险的相关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07时17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J0××**的轻型货车在黄石大道西塞“鸿源博”宾馆门前向道路倒车时,该车尾部与由马家嘴往西塞还建楼方向在道路上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14天。2021年9月7日,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约需15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J0××**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兴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988.12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524元,另支付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工资流水、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鉴定费用发票、拖车费发票和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2021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98100.92元,其中,一、医疗费用13112.12元(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核定为7512.12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伤残费用82138.8元(5、护理费7316元=44506元/年÷365天/年×60天;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7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120天,因此误工费7112元=1778元/月×4月;7、残疾赔偿金66070.8元=36706元/年×18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40元);三、财产损失费150元(10、拖车费150元;11、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鉴定费用2700元。因此,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112.12元、伤残费用82138.8元、财产损失费150元,共95400.92元。因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用2700元、诉讼费1119元,合计3819元,应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已垫付852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人保泰安分公司支付原告***90695.92元,支付被告***47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0695.92元,支付被告***47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负担(已计入正文赔偿范围)。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国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 芸
书 记 员 胡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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