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82民初79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市西塞山区,现住于湖北省**。
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果都镇坡里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C6KKQ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6572773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西塞山区**大道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04160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市**港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
***诉称,一、判决被告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处被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质保金)实际施工人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二、判令被告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垫付义务),向原告支付新泰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结果33310.34元及法院判决书(生效日期2022年6月1日)十日内付清即从2022年6月10日至付款期间利息;三、判令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劳动争议案已经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后因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隐藏或转移导致新泰法院执行查询未果,原告提供在发包方被告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有实属于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工程尾款质保金),原告间接服务于被告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虽无法律劳动关系,但为其付出艰辛劳动贡献,也是事实间接劳动关系,合情合理,被告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有监督不力致农民工基本权益受损之责任,于情于理都应负代为清偿义务或垫付义务。原告在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因不懂法规和疫情影响错过工伤认定,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负责,又欠农民工工资等不付。原告现已接近60岁,身体不好不能工作又无社保保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和原告基于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合同转包关系所请求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后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据此应当认定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其真实身份并非本案被告而应当属于第三人身份,故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湖北省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