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06民初211号

原告: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坡东街**(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62374845Q。

法定代表人:李志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晶,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54193928Y。

法定代表人:杨剑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介国鹏,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都司街**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6689856457B。

法定代表人:范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帅,山西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吉公司)、被告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志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晶,被告龙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介国鹏,被告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整;二、依法判令被告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25333元(以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止,共计32个月);三、依法判令被告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四、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向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与被告一签署《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将“都市广场”项目配电室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约定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20日。被告一应在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现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一至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均未果。被告一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且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二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二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无奈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龙吉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一2016年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合同效力待定。被告二准备开发“都市广场”项目,邀约被告一承建该项目配电工程。在接到邀请后,被告一为进场做准备,因其公司不具有土建资质,便将配电工程中的一部分必须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承建。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都市广场”项目配电室土建工程,包工包料。随后在2016年6月6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承包范围。在施工范围内被告二不同意将表三乙中的配电站(开关站)的工程交由被告一承建。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不再包括“表三乙中的配电站工程,”导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合同效力待定。2、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经过被告二追认,合同有效且对原告与被告二发生效力,被告一不承担责任。被告二在得知“都市广场”中土建工程由原告进厂施工后未阻止,且2017年3月14日,土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二接收使用至今。据此认定被告二已经对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权利人被告二追认已经生效,对权利人被告二与原告发生效力,权利义务由双方承担,被告一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一无权处分签订的效力待定的合同,但经过权利人被告二追认,合同自始有效,对合同双方发生效力,且该合同未损害权利人被告二的利益,故被告一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辰宇公司辩称,1、龙吉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施工内容完成全部工程,经答辩人现场勘查并确定实际工程量,依约定计价标准计算总工程款为2613574元,答辩人已支付3187217元,不仅付清,甚至已超付,晋达能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发包给龙吉公司的工程内容包括供电手续办理、施工方案制定、确认、设计、设备购置、施工等6部分,具体内容包括居民配电室部分、公建配电室部分、高压线路部分等共8项,但龙吉公司严重违约,均未实际施工完毕。答辩人发现龙吉公司因资、人员、设备等问题履行不能以及违法分包给晋达能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后,为保证项目工程顺利完工,答辩人就龙吉公司未完成施工的1号楼、2号楼、3号楼居民及公建配电室、配电柜、电缆等工程部分另行发包给晋达能、三建公司施工,目前与晋达能、三建公司基本已结清相关工程款。现经答辩人现场勘验并结合龙吉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应付龙吉公司的总工程款为2613574元,同时结合答辩人与龙吉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最终以甲方结算为准”也应按照该数额结算工程款。截止目前,答辩人已以银行转帐、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龙吉公司工程款3187217元,不仅已经付清,甚至已超付573643元,故答辩人不欠龙吉公司任何工程款,晋达能公司诉求答辩人在欠付龙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应当驳回。2、即便答辩人尚欠龙吉公司工程款,答辩人也因龙吉公司违约违法分包、未履行先行开票义务而有权拒付,晋达能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答辩人与龙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3项约定“乙方在每次收款时应及时提供等额发票给甲方,对乙方任何一次不及时提供有效发票的行为,甲方均有权拒付工程款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辰宇现已转账支付龙吉公司200000元,房屋抵顶给龙吉公司2987217元,合计3187217元,但至今龙吉仅向答辩人开具20万元正式发票,故即使存在工程欠款,辰宇也有权拒付。答辩人与龙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2.2项约定:“乙方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再次分包,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处以重罚并清退出场,不予办理结算及付款,所产生的损失、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龙吉将合同项下变电站电力工程私自分包给晋达能已严重违约,辰宇有权不予结算付款,故即使存在工程欠款,晋达能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也应驳回。综上所述,本案确实存在答辩人已超付工程款,以及龙吉公司未依约履行发票开具的先行义务、违约违法分包等答辩人有权拒付、龙吉自行担责的约定情形,故晋达能公司关于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辰宇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龙吉公司对“都市广场”电力工程具有发包与承包意向。被告龙吉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都市广场”项目配电室土建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是都市广场公建配电室及居民配电室土建工程,达到配电设备进场要求。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施工工期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20天;4、工程价款以龙吉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根据电力工程定额及材料市场价编制的工程预算书为依据,最终工程为固定总价20万元结算(不含税票),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不含税票);5、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25日开工,于2016年8月15日竣工。被告辰宇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与供电部门签署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实际投入使用。

2016年6月6日,被告辰宇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龙吉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含涉案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595万元,最终以辰宇公司结算为准。被告龙吉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4897789元,其中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76702元。被告辰宇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审定值为2613574元,其中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值为20万元。

2016年7月5日,被告龙吉公司(甲方)与被告辰宇公司(乙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甲方以附表《抵顶工程款商品房明细表》所列都市广场项目商品房(1号楼1单元0301、0401号,面积均为137.77平方米,总金额为2987267元)抵顶应付甲方都市广场项目电力施工工程款。2、在抵顶房屋办理网签合同和备案手续后,大红本发放前,无法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工程完工决算工程款后,如工程款总额小于房屋总价款,由甲方一次性补足所欠房款,如工程款大于房屋总价款,由乙方按照施工合同补足不足部分。

2016年7月21日,被告龙吉公司给被告辰宇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共计20万元,每张10万元。

2016年7月27日,被告辰宇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龙吉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2016年8月20日,被告龙吉公司(乙方)与刘延斌、胡锡荣(甲方)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被告辰宇公司抵顶给其的位于太原市都司街9号“都市广场”1幢1单元0301、0401号2套房屋转让给甲方,用以清偿所欠甲方的债务2755400元,并约定甲方分别与被告辰宇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9月20日,被告辰宇公司就上述0301、0401号房屋分别与刘延斌、胡锡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6年9月29日,被告龙吉公司向被告辰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987267元”。

以上事实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决算书(公民)》、《决算书(公建》、《工程预(结)算书》(公建部分)、《工程预(结)算书》(居民部分)、《都市广场电力工程(公建、居民部分)结算表》、中国民生银行进账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房屋顶账协议书》、《抵债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龙吉公司在尚未取得对被告辰宇公司“都市广场”项目配电室土建工程(涉案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承揽给原告,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施工竣工后,被告辰宇公司与供电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辰宇公司投入使用,并对该项工程的结算款审定为20万元,被告辰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其认可被告龙吉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龙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该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龙吉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辰宇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与供电部门签署《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对涉案工程验收后投入使用,故被告龙吉公司应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以一至五年期(含五年)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收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第一条“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则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故被告龙吉公司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以年利率4.75%计支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以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月9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年利率4.15%)计支付原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就“都市广场”电力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价款及是否结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无法查明《房屋顶账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辰宇公司是否欠付被告龙吉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辰宇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被告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向原告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1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瑞愈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郝燕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

第一条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