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1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中吕(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岳宝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8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107民初8262号;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告经案外人张彬介绍至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的事实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误认为张彬为“上诉人负责人”,属于认识错误,该责任应由其自已负责,而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就张彬向其介绍工作,参加培训活动和工作都是张彬的安排,并非由上诉人安排。双方并未就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进行过任何的协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情况并不知情,双方不具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2、案外人张彬系上诉人的工程承包方,但上诉人并未授权其给他人“介绍工作”的权利。案外人张彬系个体包工头,在上诉人的临汾工地承包了部分劳务项目,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只是他们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才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并非是通过提供劳动获得工资报酬,而是以投入生产成本、劳动技术的方式获得利润,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日志显示,被上诉人发生和支付的费用不包括被上诉人自带车辆的使用费。其如作为一名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应是劳动来获得报酬,但其却自觉地承担了近万元的费用,该种费用应是其获得利润的成本投入。被上诉人的工资并非劳动法律规定的工资。三、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实际从事了多个岗位,并非一审认定的“电工”工作;且工作地点大部分时间在长治长子,在上诉人工程所在地的时间不超过5天。一审法院以“终端安装管控”小程序查看工作内容的事实,认定其工作受上诉人的安排和管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被上诉人陈述的工资是其与案外人张彬关于劳务费结算约定,而非由上诉人承担的工资。被上诉人的工资由张彬为其发放,且是按季发放,且包含了其自带车辆的费用。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工资均是按月发放,没有按季发放的情况,且工资均是由本公司财务部门直接汇入职工工资卡,没有让他人代发的情况,职工工资均为月工资,没有按日计薪的情况,更没有包括使用职工车辆费用现象。五、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案外人张彬派人在医院陪护被上诉人,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六、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并未经上诉人质证,存在程序瑕疵。即使该份证据属实,也并非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辩称,一、本案仲裁及一审审理认定事实清楚,**经张彬介绍入职晋达能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与晋达能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中**自始至终都是为晋达能公司而开展工作的。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中为何不出示转包合同,且山西晋缘电力化学清洗中心有限公司与晋达能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对外转包,因此说明,转包协议不是真实的。二、晋达能公司所述**是投入生产成本的方式获得利润的事实是错误的。**作为小组长在施工日志中记载前期所垫付的费用便于后期报销,并非自觉自愿承担费用。**为晋达能公司付出了体力和智力,参与了工作并完成了工作内容,为晋达能公司创造了劳动成果,而劳动成果归晋达能公司所享有,应当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三、**在工作期间受到晋达能公司安排从事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四、晋达能公司的业务需要连续完成,**没有休假时间,但**家里种着地,麦收季节不能没人照料,晋达能公司为了留住员工**为公司工作,承诺麦收时可以安排**放假几天回去收麦,并非麦收时间发放工资。五、晋达能公司知道**是张彬介绍来的,并且是同乡关系,发生事故后公司派张彬到医院进行看望,并刻意不以公司账户支付医疗费,其目的就是为**的维权设置障碍。六、晋缘电力公司与晋达能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已通过EMS专递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并针对该份证据提交了代理词。在仲裁审理及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曾多次要求晋达能公司出示该份证据以还原客观事实,晋达能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出示,可见晋达能公司对该证据的内容是明知的,对于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更是明知的。七、本案劳动仲裁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请求贵院维护公平正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山西晋缘电力化学清洗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智能融合终端安装劳务,原告系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的其他义务:提供进场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保险花名册。
2021年3月17日,被告经案外人张彬(系被告老乡)介绍至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临汾市××区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
原告在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投保了英大人寿电力行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130140002114951)。针对该保单,原告陈述,系案外人张彬以原告名义为被告等十多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
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供施工日志,证明被告在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23日,多次开车前往原告处接受工作培训及培训后按原告安排前往临汾工地工作的事实;提供编号为(2021)冀石平安证民字第121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公证员见证下登录账号主体为山西晋缘电力化学清洗中心有限公司的“终端安装管控”小程序,该小程序需要以人员所隶属的公司注册,被告以安装厂家为原告注册的账号登录成功,登陆显示被告为勘察人,数据中有被告的工作记录,证明**前往临汾工地工作是受原告的安排而进行的。原告质证认为:施工日志记载干什么活、加油多少钱、住宿费用、办公材料购买、吃饭费用,记载内容可以推断,所有费用都要和包工头进行核算,由此可以推定被告与案外人张彬存在合作、雇佣法律关系。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关于案外人张彬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陈述如下:张彬与原告系承包关系,张彬从原告处承包工程后,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老乡干活,被告与张彬之间系合作关系或雇佣关系,张彬曾说过被告在工作期间自带车辆,可以推定存在合作的可能。被告陈述如下:2021年3月17日,被告与张彬系老乡关系,张彬介绍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并告知张彬是原告公司负责人,之后被告至原告处学习培训,培训后张彬安排被告工作。
之后,被告向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1年3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委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临尧劳人仲裁字﹝2021﹞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2021年3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临尧劳人仲裁字﹝2021﹞第8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与英大人寿客服人员通话视频文字整理材、**手机接收英大人寿短信信息内容截屏、英大人寿保险公司官网信息截图、施工日志、(2021)冀石平安证民字第12150号公证书、《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临汾市尧都区淇村工地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为被告投保商业保险并结合被告的施工日记及被告可以登录原告注册的“终端安装管控”小程序查看工作内容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的工作是受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张彬系承包关系,给被告投保的商业保险系张彬以原告的名义所投,对此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张彬系承包关系及被告与张彬之间系合作关系或雇佣关系。且根据原告与发包人山西晋缘电力化学清洗中心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给劳务人员投保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也可以证明原告系用工主体。判决:原告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21年3月1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分包给了张彬工程队,我方与被上诉人未形成任何的劳动关系;证据2.张彬的证人证言,证明实际用工人张彬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情况,被上诉人是在与张彬就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致的情况,才起诉我方主张权利的。
**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两份证据都是为了恶意的不履行对**的工伤赔付义务而刻意制作的,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1劳务合同分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不是真实的,且晋缘电力与晋达能之间的外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允许转包,晋达能将工程私自转包给张彬是不合法的;且该合同名称与晋缘电力和晋达能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一样,该项业务不是建设工程业务,证据相矛盾;该分包合同的签订日期明显晚于**入职和受伤日期,可见该合同系伪造的转包合同,其目的是为了给**依法维权设置障碍。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不予认可。张彬说是其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该事实与基本客观事实相互矛盾,所投保的团体意外险投保人是晋达能公司,并非张彬,晋达能公司故意不以公司名义投保及支付医疗费用故意设置障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商业保险及被上诉人可以登录上诉人注册的“终端安装管控”小程序查看工作内容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是受上诉人单位的安排和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案外人张彬雇佣人员,但被上诉自2021年3月17日已至上诉人处从事电工工作,2021年4月22日在临汾市××区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而上诉人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张彬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明显晚于被上诉人**入职和受伤日期,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案外人张彬雇佣人员的证据不足,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斌
审 判 员      张燕
审 判 员      武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乔潞潞
书 记 员      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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