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6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35号E座5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剑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介国鹏,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坡东街8号(1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志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晶,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芬,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都司街9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帅,山西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介国鹏,被上诉人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晶、韩佳芬,被上诉人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6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并非上诉人所有,应当由被上诉人二承担最终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上诉人擅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一属于无权处分,但经过被上诉人二辰宇公司追认后,涉案工程最终经过被告二验收使用,最终收益人也是被上诉人二辰宇公司,而上诉人并未自被上诉人二处获取相应的工程款,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二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工程承包范围并不包含涉案工程,没有权利主张涉案工程款;第二、被上诉人二未证明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上诉人,且一审已经认定无法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故应当判定被上诉人二在欠付上诉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以不能查明为由直接免除被上诉人二的责任。综上所述,《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无权处分签订的效力待定的合同,但经过权利人被上诉人二追认,合同自始有效,对二被上诉人发生效力,且被上诉人二作为最终的获利者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望贵院在查明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依照《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是其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无权处分的前提,是财产处分行为,本案是辰宇公司发包给龙吉的建设工程被其违法分包的问题,这和财产处分毫无关系,更不涉及无权处分,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法律关系,龙吉公司上诉无权处分并要求辰宇公司担责不能成立。第二、虽涉案辰宇公司和龙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未记载有涉案配电室土建工程,但事实上双方商定了该土建工程也由龙吉公司施工,龙吉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报价中就包含有该土建部分,辰宇公司审定的工程款项中也包括该土建部分,充分证明了双方就土建部分工程达成了一致,不存在龙吉公司所谓的无权处分问题。第三、辰宇公司依照约定,根据龙吉公司实际施工量审定工程总价为2613574元。截止目前,辰宇公司以银行转账、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龙吉工程款3187267元,已超付573693元,基于辰宇公司在审定工程总价前与龙吉公司房地抵顶协议中“多退少补”的约定,不仅辰宇公司不欠付龙吉公司工程款,龙吉公司还应立即返还辰宇公司573693元,故辰宇公司不应对本案诉求承担责任。第四、龙吉公司还存在违反分包,未履行先行开票义务等违约情形,辰宇公司依约有权拒付,故当然也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综上,龙吉公司上诉所谓的无权处分以及判令辰宇公司担责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整;二、依法判令被告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25333元(以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止,共计32个月);三、依法判令被告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四、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向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辰宇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龙吉公司对“都市广场”电力工程具有发包与承包意向。被告龙吉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都市广场”项目配电室土建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是都市广场公建配电室及居民配电室土建工程,达到配电设备进场要求。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施工工期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20天;4、工程价款以龙吉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根据电力工程定额及材料市场价编制的工程预算书为依据,最终工程为固定总价20万元结算(不含税票),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不含税票);5、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25日开工,于2016年8月15日竣工。被告辰宇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与供电部门签署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实际投入使用。2016年6月6日,被告辰宇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龙吉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含涉案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595万元,最终以辰宇公司结算为准。被告龙吉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4897789元,其中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76702元。被告辰宇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审定值为2613574元,其中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值为20万元。2016年7月5日,被告龙吉公司(甲方)与被告辰宇公司(乙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甲方以附表《抵顶工程款商品房明细表》所列都市广场项目商品房(1号楼1单元0301、0401号,面积均为137.77平方米,总金额为2987267元)抵顶应付甲方都市广场项目电力施工工程款。2、在抵顶房屋办理网签合同和备案手续后,大红本发放前,无法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工程完工决算工程款后,如工程款总额小于房屋总价款,由甲方一次性补足所欠房款,如工程款大于房屋总价款,由乙方按照施工合同补足不足部分。2016年7月21日,被告龙吉公司给被告辰宇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共计20万元,每张10万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辰宇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龙吉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龙吉公司(乙方)与刘延斌、胡锡荣(甲方)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被告辰宇公司抵顶给其的位于太原市都司街9号“都市广场”1幢1单元0301、0401号2套房屋转让给甲方,用以清偿所欠甲方的债务2755400元,并约定甲方分别与被告辰宇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9月20日,被告辰宇公司就上述0301、0401号房屋分别与刘延斌、胡锡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9月29日,被告龙吉公司向被告辰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987267元”。以上事实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决算书(公民)》、《决算书(公建》、《工程预(结)算书》(公建部分)、《工程预(结)算书》(居民部分)、《都市广场电力工程(公建、居民部分)结算表》、中国民生银行进账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房屋顶账协议书》、《抵债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龙吉公司在尚未取得对被告辰宇公司“都市广场”项目配电室土建工程(涉案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承揽给原告,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施工竣工后,被告辰宇公司与供电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辰宇公司投入使用,并对该项工程的结算款审定为20万元,被告辰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其认可被告龙吉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龙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该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龙吉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辰宇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与供电部门签署《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对涉案工程验收后投入使用,故被告龙吉公司应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以一至五年期(含五年)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收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第一条“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则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故被告龙吉公司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以年利率4.75%计支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以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月9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年利率4.15%)计支付原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就“都市广场”电力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价款及是否结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无法查明《房屋顶账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辰宇公司是否欠付被告龙吉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辰宇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二、被告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向原告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1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并非上诉人所有,应当由被上诉人辰宇公司承担最终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辰宇公司就“都市广场”电力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价款及是否结清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房屋顶账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说法不一,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辰宇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故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被上诉人山西晋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辰宇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铁柱
审判员 唐 璐
审判员 安源生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