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829民初793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博,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天耀伟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邢永红,系乌鲁木齐天耀伟业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天耀伟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204.82元,减半收取计1,602.41元,由***负担。
审判员 阿孜古丽阿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荆 春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