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5620号
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凯帝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银川凯帝科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猛,被告银川凯帝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90153.5元及滞纳金18235.3元,合计1083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银川市IBI育成中心系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自进驻该物业项目以来,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规范,为业主和进驻企业提供服务。在物业使用期间,截止2019年3月31日,被告尚欠物业费用90153.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凯帝科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业主,没有与原告或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不产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滞纳金于法无据。2.原告诉请的物业费用中包含电梯使用费3296.80元,该费用不是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人所享有的权利。至于物业费本身涉及的2014年的费用,因催收对象错误且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故该部分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关于违约责任同样存在请求对象错误的问题,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应当是物业服务合同主体,被告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主体,不存在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给付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承担义务的主体错误,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六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宁夏高新软件动漫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银川IBI育成中心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入驻银川IBI育成中心,系承租人。因原被告双方对物业管理费用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业主与被告对物业管理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案涉房屋的业主承担物业服务费用的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哲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