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凯帝科贸有限公司

某某凯帝科贸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21财保17号

申请人:**凯帝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系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英力特大厦****。

负责人:梁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于某。

申请人**凯帝科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676389.00元(开户行:农业银行永宁县支行,账号:×××)进行保全。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2020年8月13日,**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凯帝科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676389.00元(开户行:农业银行永宁县支行,账号:×××),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3902.00元,由申请人**凯帝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微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