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润,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藩,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汀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000055KXN。
法定代表人:詹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长彬,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汀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盟公司)、童长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5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藩、被上诉人汀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被上诉人童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作为提供劳务者,在雇佣工作中,因雇主及发包方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发生脚手架倒塌而受伤,***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有部分过错责任,相对于雇主及发包方而言,过错责任也是极小的,一审判决***自行承担损失的40%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参考本案实际情况***最高只应承担20%责任。二、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存在错误。***实际支付给***的工酬是每天200元,当地建筑行业师傅工工资是每天200-300元。即使按参照农林渔牧业标准,2017年的赔偿标准是每天140.05元,一审判决按2016年的赔偿标准每天125.38元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少。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雨果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江雨果受雇于***,且在从事***指派的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童长彬未将涉案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无需雇请***。***受童长彬、罗荣生的委托邀请***等人从事粉刷和砌砖劳务,***和***均共同受雇于童长彬和罗荣生。***的医疗费是***垫付,童长彬已将该款还给***。二、江雨果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三、江雨果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自己应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江雨果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
***针对***的上诉意见辩称,一、***系常年受雇于***的雇员,工资标准也由***决定,在施工现场听从***的指挥和安排从事具体劳务,***是***的雇主。二、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标准是正确的。三、***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
***针对***的上诉意见辩称,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汀盟公司针对***的上诉意见辩称,一、***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1.倒塌致***受伤的角手架本身是***亲手搭设的;2.工友罗兴旺、林志根等人已告诉***手架不牢固,不能上去;3.***自称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多年,若如此,其安全意识应当更强,对具体工作的安全条件、风险系数更容易判断,并采取措施把安全事故防患于未然。二、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
汀盟公司针对***的上诉意见辩称,一、***是本案工程的最终承包人。***是组织工人施工、安排具体工作、发放工资的工程承包者,是***的雇主,其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辩称其与***及其它工人均受雇于童长彬、罗荣生,因此本案应由童长彬、罗荣生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时一直辩称其受雇于汀盟公司,二审却称受雇于童长彬、罗荣生,显然自相矛盾;2.***在起诉状中诉称其受雇于***,而非童长彬和罗荣生;3.***、***及其它工人,均与童长彬和罗荣生或汀盟公司没有直接联系,没有签订雇佣或劳动合同,没有经济结算与支付关系;4.童长彬和罗荣生或汀盟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汀盟公司雇佣工人、结算与支付工资;5.***的医疗费亦是***支付。
童长彬的辩称意见与汀盟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汀盟公司、童长彬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721.5元;2.案件受理费由***、汀盟公司、童长彬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汀盟公司中标连城县档案馆室外附属工程。2016年7月19日,汀盟公司与童长彬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将连城县档案馆室外附工程以中标价162.9万元承包给童长彬施工,童长彬按工程含税总造价的3%向汀盟公司上交管理费。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及黄爱娥、林志根、罗兴旺、张显长、黄金招等人在连城县新档案馆附属工程从事粉刷砌砖等劳务工作。2017年3月7日下午14时许,***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由于脚手架突然倒塌导致***从脚手架摔下致伤,***当日被一同务工的罗兴旺及***送往连城县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总天数22天,花去医疗费10876.67元,上述医疗费用由***支付。***住院诊断为:1、左侧第7.10.11.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T4、T6椎体骨折;5、胸腰椎退化××变;6、腰4-5、腰5一骶1椎间盘突出;7、左侧中耳炎、双侧筛窦炎。2017年4月20日***向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申请对此次务工时摔伤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12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程度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支出鉴定费2600元。***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10月19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江荣轩,2011年6月4日生,女儿江婧,2015年9月4日生。在连城县城区学校入学。***父母江永贤(1953年10月14日生)、华金云(1951年4月10日生)生育有三个子女。
***等人系由***叫到工地劳动,这些工人的工作天数由***负责统计,工资标准由***决定,在施工现场工人亦听从***指挥,工资也由***发放,***受伤后,其医疗费由***垫付,应认定***系受雇于***。
***在受伤前几年在连城县城区租房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雇请***,在指派***从事雇佣活动时,应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并尽到提醒雇员注意安全的法定义务。***受雇于***,在从事***指派的施工任务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没有证据表明***已尽到上述义务,***对***在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在临时搭设的脚手架上施工,作为从事建筑业泥水工的***,在上架之前,应检查脚手架是否牢固,但***在施工中没有认真检查,在临时搭设的脚手架倒塌时***摔倒受伤,***应对自己的损失负次要责任。汀盟公司中标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童长彬,童长彬承包后,又将该工程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汀盟公司、童长彬在本案中均有过错。汀盟公司、童长彬对***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的系建筑业泥水工工作,这一工作有人雇请时才有收入,且有时受天气影响不能施工时也无收入,故***的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两个子女,在连城县城区学校入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汀盟公司、童长彬认为***所花去的医疗费中,有部份不是用于治疗受伤后引起的疾病,但***、汀盟公司、童长彬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因本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76.67元,2、误工费125.38元×150天=18807元,3、护理费125.38元×60天=752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5、残疾赔偿金36014.3元×4年=144057.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0831.5元(女儿江婧<25005.5×6年×20%÷2=15003.3元>+儿子江荣轩<25005.5×12年×20%÷2=30006.6元>+父亲江永贤<12910.8×16年×20%÷3=13771.52元>+母亲华金云<12910.8×14年×20%÷3=12050.08元>),7、营养费酌定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总计256255.17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256255.17元损失由***赔偿60%计1537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赔偿,其余损失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53753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总计158753元,扣除***已支付的10876.67,***实际应支付147876.33元;二、汀盟公司、童长彬对***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5.84元,减半收取2627.92元,由***负担1100元,由***负担1527.9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1.***的医疗费是童长彬、罗荣生支付的;2.***的工资是童长彬、罗荣生委托***支付的;3.***等人不是接受***的指挥。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叫到工地施工,工资亦由***发放,结合林志根、张显长的证言,应认定***与***形成劳务关系。***主张其是受童长彬、罗荣生的委托雇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疏于安全管理,存在重大过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一审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应对***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在本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年居住在连城县,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的过错程度、***的伤残等级等确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事故发生于2017年,***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福建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140.05元,误工费140.05元×150天=21007.5元,护理费140.05元×60天=8403元。一审法院参照福建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误,予以纠正。扣除***已支付的10876.67元,***还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149724.75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5民初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5民初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9724.75元,福建汀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童长彬对***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5.84元,减半收取2627.92元,由***负担1050元,由***负担157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负担750元,由***负担2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胜荣
审 判 员 张静瑜
审 判 员 陈小曼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丰华
书 记 员 廖毓斌
附注: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