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777号
原告:***,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菲,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行政总监,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莱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百特莱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9年9月至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当月的社会保险;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8月29日至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当日的经济损失(数额以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天数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是电气组装工。2019年8月27日,被告以合同到期工厂搬迁为由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未支付工资、报销款和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因被告不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致使原告无法入职新公司,社保断缴致医保卡失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百特莱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我公司已于2019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无义务为其缴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以后的社保费用;2、我公司已按生效判决书的内容,于2020年1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3
146.69元,其中包括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17元、2019年8月工资4027.52元、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出差费用报销款3800元、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3 664元,并于2020年1月2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邮寄地址为原告提供的地址即北京市密云区某制造有限公司,经与原告确认,其于2020年1月22日已经收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入职百特莱德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2018年8月2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8月28日。***最后工作时间至2019年8月28日。2019年8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10月30日,百特莱德公司诉***劳动争议案,2020年1月10日,经我院(2019)京0118民初12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特莱德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17元、2019年8月工资4027.52元、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出差费用报销款3800元、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3 664元、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收到判决书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20年1月19日,百特莱德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银行卡(卡号×××)转入33 146.69元,***认可收到该笔款项。2020年1月21日,百特莱德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20年1月22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
2019年10月31日,***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密云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汇款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邮寄签收电子存根、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12823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代缴关系。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8月29日终止,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百特莱德公司即不存在再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便百特莱德公司存在其他情形有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补缴社会保险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要求百特莱德公司为其补缴自2019年9月至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当月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主张因百特莱德公司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无法进入新公司任职,故应赔偿自2019年8月29日至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当日的经济损失;百特莱德公司主张已向***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故不应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本案看,首先,我院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2019)京0118民初12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百特莱德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020年1月22日,***收到百特莱德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从形式上看虽与判决要求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存在差异,但在内容上能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在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虽存在异议,但并未就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次,***主张因百特莱德公司未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致使其无法入职新公司,并由此产生了经济损失。然***就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百特莱德公司赔偿其2019年8月29日至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当日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世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贾贝贝
书 记 员 于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