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雨禾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雨禾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民勤县国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21民初2183号
原告:甘肃雨禾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红沙岗能源化工建材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21325343626Q。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民勤县国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21395351218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址民勤县。
原告甘肃雨禾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禾公司)与被告民勤县国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民勤县国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荣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50841元,并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自2020年6月17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6日,被告国荣公司与原告雨禾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按国荣公司需要向被告供应三格化粪池,单价1400元,结算时以双方的收发货单据为准,国荣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延迟一日按需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8年12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化粪池413套。2020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国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500841元,当日支付50000元后剩余部分未付。国荣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国荣公司系被告**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该债务是被告国荣公司的债务,不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国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0841元未付属实,双方约定,延迟一日按未付款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也属实。但双方当时约定待国荣公司将上述款项追回后再向原告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出示雨禾公司化粪池对账单(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产品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已收货。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450841元未付以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关于国荣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国荣公司是**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针对其辩驳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6日,被告国荣公司与原告雨禾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按国荣公司需要向被告供应三格化粪池413套,经双方结算,国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500841元,202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尚欠国荣公司450841元未付。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延迟一日按需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国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国荣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国荣公司与原告雨禾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原告雨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国荣公司应按照约定交付货款,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收到原告的413套化粪池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国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0841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荣公司不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一日付款,按欠付货款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向原告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较为适当。被告**作为自然人独资设立的公司,不能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勤县国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雨禾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化粪池款450841元,并以4508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承担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3元,由被告民勤县国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谢宗成
人民陪审员  王在宏
人民陪审员  王生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钰
书 记 员  刘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