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_某某诉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初43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9742X,住所地:南宁是兴宁区明秀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邱宗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形,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78222.67元及利息人民币39899.17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为止,暂时自2016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利息16618.32美元((1)以17347.04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日计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1890.83美元;(2)以46703美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计至2016年11月25日,按利率6%,利息3689.54美元;(3)以97632美元为本金,按利率6%,从2016年4月1日计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9665.57美元;(4)以15420美元为本金,按利率6%,从2015.6.1计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1372.38美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人民币5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安哥拉分公司签署《苏迪姆公司占古安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单价承包方式,承建被告位于安哥拉安居房工程。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南宁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核算,经核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73268.04美元工程款,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哥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哥拉分公司)系被告在安哥拉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在广西商务厅有备案登记。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作为母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从始至终被告都是以没有美元而支付宽扎为由,骗取原告美元工程款,使原告受经济损失,原告被迫回国内公司追要工程款,被告公司却以多种不当理由长期不给支付,使原告在安哥拉的事业无法继续,造成经济损失和财产的巨额损失,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给予损失赔偿。

水电建筑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78222.67元及利息人民币39899.17元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认可原告请求的173268.02美元工程款还未支付。但是,一、原告请求所欠工程款全部按6.8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117822.67元支付,于理无据,应予驳回。因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货币为安哥拉币,且2016年10月26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中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27106美元,以人民币的货币形式支付,汇率为约定的6.2,换算后实际支付的人民币为168057.2元;第二部分146162.04美元,以宽扎的货币形式支付,汇率按1美元兑166.714宽扎),换算后实际支付安哥拉货币为24367258.33宽扎;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人民币39899.17元于理无据,应予驳回。因原告在2016年8月写的承诺书中声明暂不领取剩余的工程款(即173268.02美元)。并非原告拖欠,故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7份证据,被告除对证据1、2、3、4、6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全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提供6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至5的三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5《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哥拉分公司分包工程结算评审会签表》中美元按6.2汇率的约定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6《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骗其写下的。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欺诈,故被告全部证据均可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哥拉分公司系水电建筑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2013年10月23日、2014年3月15日、2016年1月6日,***(乙方)先后与安哥拉分公司(甲方)签订《苏迪姆公司占古安居房工程施工合同》、《罗安达占古III区经济房(68㎡/套)工程施工合同》和《罗安达占古III区经济房(28㎡/套)工程施工合同》、《VILAMAQUIS退伍老兵住房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甲方将以上工程分包给乙方,同时均约定:3.4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相关规定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将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给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货币为安哥拉货币,汇率按银行定期汇率计算,当支付非安哥拉货币时,汇率按市场汇率折算;合同价款与支付:根据乙方提供每月完成量单,经甲方核定后按月进行支付。每月1日至6日为结算上月工程进度款日期;最终工程款支付:完工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应的款项后将剩余的结算款支付给乙方。

2016年8月20日,***向安哥拉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称:由于个人原因暂不领取老兵别墅剩余工程款,现定汇率价为1:166.714(2016年8月20日银行汇率),今后安哥拉官方汇率变化不再要求补偿额。2016年10月20日,安哥拉分公司制作一份《***施工队结算汇总表》,同月26日,***与安哥拉分公司在《安哥拉分公司分包工程结算评审会签表》上签署同意以下处理意见: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汇率,其中汇总表中二(2)、四(1)、五(3)、六(2)、七(1)按美元结算,此项合计27106美元(汇率按当时人民币与美金综合考虑6.2人民币:1美元),其余款项按宽扎结算173268.04-27106=146162.04美元(包含质保金),汇率统一按老兵房1美元:166.714宽扎(此部分宽扎转换美元汇率由安哥拉分公司与施工队洽谈定)。此后,上述结算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根据《***施工队结算汇总表》,上述所欠工程款对应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结算,11324美元(即二(2)1459美元+四(1)9865美元);2015年7月结算款410美元即五(3));2016年7月结算,700美元即六(2),及146162.04美元(即结算金额144334美元+未返还质保金7335美元的余款);2016年10月结算,14672美元即四七(1)390别墅改造装修工程款。

目前安哥拉宽扎与人民币在我国银行尚不能自由兑换。2015年1月6日、7月6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10月6日(取9月30日,因10月1日至9日均查无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分别为:1:6.1256,1:6.1172,1:6.6857,1:6.6778。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按何种币种支付,以什么汇率计算;2、本案应否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应按什么利率及起息时间和计算金额计付。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哥拉,但双方均为中国法人和自然人,且合同文本采用主文,因此本案合同与中国法律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尚欠工程结算款金额173268.04美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款按月结算后,安哥拉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哥拉分公司系水电建筑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应由水电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双方争议在于:1、本案应按何种币种支付,以什么汇率计算;2、本案应否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应按什么利率及起息时间和计算金额计付。

1.关于币种和汇率问题。首先关于币种。虽然合同约定支付币种为安哥拉宽扎,且双方在结算评审会签表中的一致意见是其中146162.04美元按宽扎结算,但因目前安哥拉宽扎与人民币在我国银行尚不能自由兑换,因此原告请求支付人民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汇率。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按结算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兑换。双方合同约定每月1日至6日为结算上月工程进度款日期,因此本院确定最后一日即每月6日为结算日。因2016年10月1日至9日目前查不到汇率中间价公告,故取2016年9月30日的汇率中间价作为汇率。尽管双方在结算评审会签表中的一致意见,其中27106美元的汇率按当时人民币与美金综合考虑6.2人民币:1美元,但考虑到其中包含2016年10月结算的14672美元即四七(1)390别墅改造装修工程款,而根据上述方式确定的对应汇率中间价为美元对人民币1:6.6778,按1:6.2显失公平,且***也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此款项仍应按结算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兑换。***主张按1:6.8汇率进行兑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工程结算款按结算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兑换成人民币为:2015年1月,11324美元=人民币69,366.29元(11324×6.1256);2015年7月,410美元=人民币2508.05元(410×6.1172);2016年7月,146,862.04美元=人民币981,875.54元(146,862.04×6.6857);2016年10月,14672美元=人民币97,976.68元(14672×6.6778),合计人民币1,151,726.56元。

2.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1日至6日为结算上月工程进度款日期;最终工程款支付:完工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应的款项后将剩余的结算款支付给乙方。据此,本院确定每个结算月的20日为付款日。水电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违约金。***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以美元按人民币年利率6%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其主张支付人民币即应兑换成人民币计算,美元贷款率与人民币贷款利率是不同的。其主张计息日早于结算月的20日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水电建筑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因***在2016年8月写的承诺书中声明暂不领取剩余的工程款(即173268.02美元)。该理由是不成立的。***于2016年8月20日承诺书暂不领取老兵别墅剩余工程款,当时该工程款尚未结算,不表明其永远放弃。该工程款在2016年10月结算后,根据前述阐明,水电建筑公司即应于当月20日支付工程款,迟延支付则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2015年1月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69,366.29元,此款本应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计至2016年10月20日为人民币2,994.31元;2015年7月结算款为人民币2508.05元,此款本应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计至2016年10月20日为人民币39.43元;2016年7月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981,875.54元,此款应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至2016年10月20日为人民币73,640.67元,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人民币76,674.41元。从2016年10月21日起,以人民币1,151,72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另外,***请求水电建筑公司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人民币58000元,此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性质属于约定违约金而不是法定违约金,因此行使赔偿实现债权费用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有此项违约赔偿的约定。本案合同并无此约定,故***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部分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51,726.56元;

二、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6,674.41元(此款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从次日起,以人民币1,151,72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302元,由原告***负担722.41元,由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7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汇款账户: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志文

审 判 员  曾晓东

助理审判员  沈刚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东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