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7民终1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玉林市人,公司法务,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南宁市人,公司项目经理,住南宁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黎合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水电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水电建司的委托诉讼人***、陆剑,被上诉人宏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水电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也没有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效力进行认定。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支付货款655078元及律师费43000元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一审中,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检测验收记录》等证据进行认证,也没有相关法律条文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6550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结论的得出没有依据,违反程序;被上诉人提出的律师费43000元没有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不应支持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承担的比例也不合理。假设被上诉人第一、二点成立,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利息为18000元,与被上诉人要求的355800元相差尚远,依据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也应是按比例承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地块工程和楼地梁与承台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均不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未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先。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上诉人关于混凝土试块不合格的通知函及检测报告,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通知义务,基于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程序合法,检测结果准确。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可暂不支付货款,其主张违约金、律师费的要求不应当支持。
宏冠公司辩称,对于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在一审时经双方庭外委托,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合格,质检报告说的质量不合格是因为取样的试块不足,所以结论评定不合格,而非混凝土本身不合格。关于律师费,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条款中约定了律师费的问题,律师所也订立了律师代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此律师费应由上诉人支付。
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50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5800元(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2016年1月10日止;以3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至2016年8月10日止;以6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7年6月10日止;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至2018年7月10日止,以后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43000元由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钦州坭兴陶文化创意产业园(千年***)院落式厂房(NXT01-05-01地块Y6-Y15楼)工程项目的需要而向原告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原告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开始向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事后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8日正式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一、供方按下表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二、订货与发货;三、计量及校核验收;四、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五、验收标准及方法;六、供方混凝土送达施工现场后……;七、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约自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钦州坭兴陶文化创意产业园(千年***)院落式厂房(NXT01-05-01地块Y6-Y15楼)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每月对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2014年12月10日至17日供应88m3合计30265元,2015年1月2日至27日供应837.5m3合计283047.5元,2015年2月2日至13日供应1012m3合计355660元,3月9日至27日供应566m3合计200970元,4月2日至27日供应757m3合计268480元,5月7日至24日供应138m3合计52100元,6月5日至30日供应227m3合计78945元,7月9日至19日供应53m3合计16785元,8月3日至24日供应23m3合计8355元,9月5日至13日供应36m3合计11940元,2016年4月27日供应25m3合计7125元,8月1日至31日供应229m3合计80875元,9月18日至29日供应342m3合计112920元,10月4日至31日供应1392m3合计485625元,11月5日至29日供应1172m3合计414380元,12月8日至26日供应597m3合计207405元,2017年2月20日至27日供应1057m3合计362885元,3月1日至30日供应2053.5m3合计715962.5元,4月2日至26日供应1702m3合计602610元,5月3日至19日供应813m3合计288915元,6月3日至29日供应388m3合计139310元,2018年4月18日至24日供应436m3合计137340元,5月12日至14日供应141m3合计44415元。经核算,2014年12月10日至2018年5月14日原告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5199立方米,共计5316715元。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4661637元。原告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则认为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欠655078元货款为由要求归还;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标准是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不合格产品,按照合同约定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从事商品混凝土买卖法律行为,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到原告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55078元(5316715元-46616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5078元及律师代理费43000元,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元355800元(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2016年1月10日止;以3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至2016年8月10日止;以6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7年6月10日止;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至2018年7月10日止,以后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欠款为止),由于计算起始时间有误且数额过高,应依法调整为以原告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请求的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金额。至于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5078元及律师代理费43000元给原告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4284元,减半收取7142元,由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二审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在履行本案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所请求的律师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在履行本案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广西水电建司与被上诉人宏冠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宏冠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起向广西水电建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8年5月14日供货结束。虽然上诉人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混凝土,部分存在不合格的事实,但上诉人已将混凝土用于所建工程。依照双方合同第二项第二点约定:需方和供方双方对合同标的物质量发生争议时,需方可停止付款。标的物已使用的,供方除更换不合格的标的物外,还需承担使用不合格标的物的所在工程的全部返工费用。这些检测报告的发生是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而广西水电建司一直支付货款至2017年12月,此后,才对余下的货款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而拒绝付款。本案中,宏冠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广西水电建司已全部用于其所承建的钦州坭兴陶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12月通过了竣工验收,虽因工程存在部分开裂的情况,但经修复后也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方也已经接收使用。因此,上诉人广西水电建司并不存在因使用宏冠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广西水电建司向宏冠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广西水电建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被上诉人所请求的律师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因宏冠公司向广西水电建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广西水电建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宏冠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而支付了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广西水电建司负担。宏冠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法院判决广西水电建司承担宏冠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与广西水电建司请求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广西水电建司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水电建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1元,由上诉人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
审判员陆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yg日
书记员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