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鱟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5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徐州市***,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黄哨村6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号4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爱晚”)、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山体开挖相关损失80万元;停工损失1787719.9元(一审法院支持了1251403.93元,差额为536315.97元)。上诉金额1336315.97元。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从2020年4月30日上诉人撤场之日计算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部分内容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补偿损失80万元(选择变更,工程量比较大,开挖中地址不同,山体出现大面积青石,捣锤一天最多破碎2一3米,营口爱晚监理签字**)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该认定,上诉人公司认为: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给予给付80万元场地平整费用。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均已证明:“工程选址由平地变更为山坡”,必然导致平整土地费用的产生,被上诉人监理是现场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其所作出的监理意见已充份阐明了工程量和发生“捣锤”量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不支付该项费用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15日,营口爱晚书面同意江***开工,根据上述内容要求停工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土地审批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江***开始施工,自身有一定过错,所以应承担30%的责任。”该项认定明显不当,首先,上诉人公司开工建设,是基于被上诉人公司及其监理人员发出的开工指令而开始施工,行为上并无不当,不应承担损失责任,应当由发出开工指令的被上诉人爱晚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停工损失是被上诉人爱晚公司未取得使用林地土地等批复手续,造成的执法部门要求停工、停建所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公司无过错责任,应当由违法的营口爱晚承担损失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公司承担30%左右明显不当。三、本案已完成的33.165兆瓦光伏项目工程,于2020年3月份已完成并网验收使用,2020年4月30日上诉人因无法继续施工撤离现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当从并网验收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给付利息或者从上诉人撤离现场的2020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垫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而本案依据原告的起诉时间,计算利息给付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计算变更施工地点产生的损失、及停工损失的承担主体错误,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存在瑕疵,应当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营口爱晚辩称,第一点江***索要80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二点对于谁应当去办理开工的相关的手续。根据双方的执行约定当中已经明确是由江***一方办理,所以该部分损失也不应当支持,并且是否实际产生上述两部分损失,营口爱晚也是不予认可。第三点江***自行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后续项目,不应当支持向其给付利息。对于上诉状的一个暂时的口头答辩,因为具体还有很多的意见是在营口爱晚的上诉状内容当中体现就不赘述。 南京中核辩称,第一点,监理单位未经营口爱晚确认,单方面认可的80万元补偿费用单位未经业主确认,对营口爱晚、南京中核无约束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江***的上诉无依据,应依法驳回。第二点意见,江***作为项目的EPC总承包单位是其负责项目的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应当完成项目建设、验收、投产和顺利移交前应完成的所有工程相关的工作。包含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现场纠纷。江***应自行承担现场纠纷问题未能解决的后果。另一方面,自2017年10月18日开始停工第一天,现场施工人员仅10人,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30日停工期内现场施工人员数量不仅未减少,反而逐渐增加。最高时期停工人员达153人,说明江***作为施工方存在重大过错。在停工期内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因此停工产生的损失应由江***自行承担。第三,根据营口爱晚与江***在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关于补充协议的执行约定,营口爱晚无需支付江***款项,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所以,营口爱晚无需支付利息。第四,南京中核并未作为施工方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南京中核对江***无付款义务。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上诉费应由江***承担。 营口爱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剩余全部工程款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上诉人江***并未提出解除与上诉人营口爱晚、一审被告南京中核之间签订的数份工程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承包的工程又尚未全部施工完毕,不能将全部工程款予以给付,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并且合同约定的扣留税金、质保金、消缺预留金等均不应当给付。据此,暂且不论营口爱晚和南京中核是否欠付工程进度款,本案都不能在江***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全部剩余工程款予以判决给付。并且原审也并没有进一步审查工程进度款的给付情况、付款条件、是否欠付等事实,亦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仅就这一点,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发回重审。二、原审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关系审理混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并未厘清营口爱晚、南京中核及江***之间的承包关系。判决营口爱晚给付江***工程款也未明确,是基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还是发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判决南京中核承担连带责任,也未明确是基于南京中核是总承包人的关系还是仅因为南京中核垫资代付材料费的关系?虽然本案承包关系较为复杂,但原审并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查清楚,也未认定清楚各方法律关系。1、营口爱晚与江***之间为实际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营口爱晚与南京中核之间名为建设承包关系,实为融资法律关系。营口爱晚作为发包人开发营口广源35MWP光伏发电项目,从开始就是将工程总体发包给了江***,并且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在项目进行至2019年时,营口爱晚资金困难,为了将项目进行下去,找到南京中核进行融资,通过以发包给南京中核,再由南京中核分包给江***的方式,从南京中核处融资支付部分材料款。而为了体现江***仍是项目实际承包施工人,三方共同签署协议,协议中也进一步约定了江***是营口爱晚指定的分包施工单位;江***自行向营口爱晚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南京中核不对江***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不向营口爱晚承担任何责任等等。基于此可以看出,南京中核不履行任何一项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均由江***履行承包施工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江***也未向南京中核进行过任何承包人与分包人应有的工程结算、提供发票等行为。据此,南京中核在本案工程中并不是实际的承包人。2、南京中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既然南京中核不是工程的总承包人,仅仅因营口爱晚的融资行为,不构成承担工程款给付的连带责任。在建设工程中负有给付责任的只能是发包人,南京中核不具备给付的主体资格。本案又不涉及挂靠的问题,也就没有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据此,原审要求南京中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如果将南京中核视为总承包人,营口爱晚则不能直接向江***给付工程款。如果将南京中核认定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那么法律关系也是营口爱晚发包给南京中核,南京中核分包给江***。江***认为存在欠付工程款,应当向南京中核主张工程款的给付。营口爱晚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营口爱晚负有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南京中核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而南京中核是否欠付江***工程款,营口爱晚是否对南京中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审均未审理,亦属认定事实不清。4、南京中核与江***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即使认定南京中核为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江***,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是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总承包人不能将工程的全部或主体部分的工程进行分包。而本案中,南京中核显然已经将涉案工程全部的施工合同分包给了江***,该分包行为无效,合同无效。据此,原审对本案涉及各方的法律关系尚未确认清楚,明确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三、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未确认,直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所得鉴定结论必然错误。并且,本案无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案为未完工程,江***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而本案签订的多份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是固定单价就是固定总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本案无论最终以哪份合同作为认定法律关系的依据,都不应当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原审未对合同条款认真审查,一味将工程类案件抛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不对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审查,直接以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正是因为本案工程量未完全施工完毕,因此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应当是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了工程量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即可。本案未进行工程量的鉴定,直接鉴定工程款造价,导致鉴定机构最终给出的价格分为了无争议、有争议两个部分。无争议的部分,是工程已完工的整体工程×(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取费+规费)得出的造价,而有争议部分,除了补偿损失、停工损失之外,关于已建成后拆除及半成品、签证及补充现场说明、工程联系单这三项,该三项仅是依据江***提供的签证、联系单等,对这些签订、联系单中所体现的工程进行造价,而这部分,本身就可能属于已完工的整体工程的一部分。不能按照固定单价乘以完工量的方式算出一次造价,再按照工程签证、联系单的内容再算一次造价,然后把两次造价都认定为已完工程的造价。而出现这种错误的本质,就是此次鉴定只是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公司只对所看见的全部材料做机械的价格计算,而没有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所得出的价款并不必然都是应付的工程价款。另外,鉴定机构根据的签证、工程联系单等,均是江***单方提供,未经营口爱晚质证认可,经未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并且,工程联系单上也没有营口爱晚的签字**,联系单本身就没有得到营口爱晚的认可。对于监理机构的签字,营口爱晚没有授权监理机构可以对工程变更事宜予以认定,监理机构无权进行工程变更的确认。并且,营口爱晚和江***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变更权,发包人拥有批准变更的权限,变更指令以书面形式发出。”因此,在没有发包人发出指令的情况下,所有的工程联系单的内容与原合同工程量不一致的,都不发生变更效力。而不涉及变更的工程联系单,所记载的工程内容应包括在无争议的已完工程内,不应重复计算。四、本案鉴定价款的计算方式错误,原审未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方式是固定单价还是固定总价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鉴定结论必然错误。原审没有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是固定单价还是固定总价,而结算方式的不同直接导致工程造价鉴定方式的不同。鉴定机构以营口爱晚与江***直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鉴定,没有采纳南京中核分包江***的固定总价的方式、没有采纳营口爱晚与江***就剩余工程变更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的方式,而没有采纳的依据是什么?没有任何原因的表述。而归根结底是原审委托鉴定时也没有告知法院所认定的结算方式是什么。如果最终结算方式应为固定总价,在已全部完工的情况无需再鉴定。鉴于本案存在未完工,鉴定后的价款也应当比照固定总结的价格计算出上浮或下浮比例,已完工程的价格也应当计算上浮或下浮比例后得出实际应得工程价款。即使是按照固定单价结算,鉴定机构的鉴定也是错误。营口爱晚与江***约定的是综合固定单价,而综合固定单价指的就是完成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措施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与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简单地说,就是包括所有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在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直接按照这个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即可。这也是为什么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有固定结算价款的情况下,不支持造价鉴定的原因。而原审鉴定机构在有固定单价的基础上,又执行了基础费、规费、税率等等,显然得出的价格已经背离合同约定的价款。据此,原审的鉴定结论无论是从工程量的确定,还是计算方式上都存在严重错误,该鉴定结论不能采用。五、本案未对营口爱晚与江***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内容予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营口爱晚与江***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形成的通知、会议纪要、补充文件、变更和商谈等书面形式文件均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从法律效力而言,后续签署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等文件,均对双方具有约束效力,约定的内容也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及维护。1、根据2019年1月29日会议纪要约定,在2018年12月30日时间节点上,江***尚有光伏区18MW并网和后续17MW施工并网工程未完成。剩余的后续工程,双方不再按照固定单价的方式结算工程款,而变更为固定总价的方式结算,包干总价1400万元(总价不做二次调整)。对工程进度款也重新进行了约定。2、根据2019年6月13日会议纪要约定,对剩余包干总价1400万元的计算过程再次核对确认一致,同时进一步体现出不仅剩余工程为固定总价1400万元,在2018年12月30日时间节点之前的工程,双方均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清楚,没有争议。进而仅就剩余工程再次作出约定。双方明确了EPC合同原总价5600万元,其中包括:设备材料款2550万元、项目部支出70万元、工程款1521.39万元、支付设备滞纳金60万元,共计金额4201.29万元。至此,除了光伏区18MW并网和后续17MW施工并网工程之外,截至2019年1月29日会议纪要签订时此前的工程价款,双方已做出结算,并且在6月13日会议纪要的会议主题《营口项目EPC施工方18MW并网和后续17MW施工并网》再次进行确认一致。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取整数为1400万元。3、双方为了将前述工程结算情况及后续工程价款情况进行固定,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以合同的方式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约定总包剩余工程包干总价1550万元(含税),总价不做二次调整。该金额在会议纪要约定1400万元的基础上)营口爱晚又增加了150万元的电缆及辅材采购费用,作为对前序结算的全部补偿。同时特别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其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扣除,以及付款的条件之一是完成所有消缺工作并验收合格。特别是对于发票问题,也明确了不仅江***要提供发票,在爱晚公司未收到发票,以及未认证发票前,工程款付款前还要进行税金的扣除。4、2019年11月23日,为了对工程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和梳理,签订了《关于〈补充协议〉的执行约定》。该约定主要是对2019年6月《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之后,双方工程款的给付和工程履行情况再次结算和确认。双方明确2019年1月-10月期间的付款,特别是150万元的后续电缆及辅材采购款已经全部支付;18MW的后续并网工程量,扣留60万元作为质保金,工程量需要的剩余590万元工程款已全部给付;17MW施工并网工程扣除质保金30万元、江***未提供发票涉及税金300万元、消缺预留金50万元,剩余工程款370万元,已支付189.04万元(采购款39.04万元+工程款150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80.96万元。至此,根据双方协议一致的工程计算,截至2019年11月23日,尚有180.96万元工程款未付。5、在上次《关于〈补充协议〉的执行约定》之后,营口爱晚又向江***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2020年5月17日,江***出具《工程款确认单》明确营口爱晚已经及时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2019年11月-2020年4月又付款150万元。至此,在正常完成全部35MW并网工程,扣留质保金、尚未给付发票扣除税金、尚未完成全部消缺工作之前,营口爱晚公司仅有30.96万元未付。6、虽然按照协议计算尚有30.96万元未付,但这个计算的依据是以全部35MW并网发电工程完工的情况下,从总价1550万元一笔笔扣减得出数额。但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根据江***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工程确认单》确认,截至2020年1月14日累计完成工程量为32.274MW,此后又完成一部分,共完成工程量32.518WM,剩余工程量2.482WM未完成并网,暂且按后续总包价施工款算出单价0.87元/W(EPC合同5600万元固定总价-2550万元设备材料款),应该扣除剩余未完工程价值为215万元,已经远超过未付的30.96万元。因此,所谓未付的30.96万元,因未完成全部施工,未实际发生而不应当支付。另外,经过双方均认可的是尚有2.482WM工程量未完工,而该部分工程款价值应为215万元,但原审鉴定未完成工程仅为56063.49元,明显错误。无论从哪份合同,都可以计算出1WM工程量的造价为100多万元,未完成2.482WM,未完工工程款应为200多万元。(从南京中核与江***的分包协议看较明显,35WM固定总价3550万元,包括输送出线路工程,平均1WM为100余万元)7、前述计算的都是营口爱晚作为发包人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或材料款)但在施工过程中,营口爱晚一直代江***支付工程保险费用,分别是2017年代付98025.94元、2019年79638.72元、2020年83775元、2021年83775元,而双方的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保险由江***负责。因此,上述款项不属于工程款,在结算工程款时详细计算,但仍属营口爱晚代付的款项,要么在工程款中抵顶,要么由江***返还。(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结算金额已经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并相应的签订了《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等文件确定。因此,只要对本案相关材料进行梳理后,本案根本就不需要进行工程款的造价鉴定。原审鉴定明显是在违背了后续的《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等文件的情况下作出的。既违反了后续工程为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也违反了双方一致协商的价格结算结果。据此,原审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采用。六、本案的补偿损失、停工损失均不应予以赔偿。根据营口爱晚和江***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办理开工等批准手续,因未能办理相关手续等,造成的窝工、停工和竣工延误,承包人承担相应损失。承包人对设计、采购、施工等存在的缺陷,自费调整和完善,不属于变更。因此,本案中如果确有窝工、停工问题,相关损失应由江***承担。对于拆除及半成品也属于承包自费。另外,上述问题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是否有该部分损失及费用,营口爱晚和江***已经在《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对工程问题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对前期工程产生的费用进行了了结,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直接依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结算工程款即可。这是双方当事人在已知施工的各种实际情况之下自愿作出的约定。七、原审计算材料款错误。原审在确认工程款中扣除营口爱晚支付的材料款25499600元后,又把798490.18元和946300元材料款从25499600元扣除,加回到工程款,此处明显计算错误。应当是把798490.18元和946300元材料款加上254996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而不是从材料款扣除。综上,原审对于本案的施工关系未予认定,导致判决营口爱晚和南京中核各自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在本案采用固定价款结算的情况下,违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营口爱晚和江***后期协商的工程价格和结算款未予认定,违背双方意愿。在江***没有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没有完成给付发票、消缺工作及质保期的情况下,将全部价款予以给付,严重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贵院应撤销原判,改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辩称,2017年10月,答辩人公司与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口广源3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拟定营口爱晚将拟建设的营口广源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答辩人公司,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价格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公司按约定施工,但由于爱晚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开工所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因资金短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顺利施工。2019年1月份,因营口爱晚公司建设资金困难,无法保障支付工程款,为保障能够支付工程款,营口爱晚公司与南京中核协商,南京中核加入工程建设项目,南京中核变更成工程的总承包人,南京中核与营口爱晚公司签订了《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承包方式采用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由南京中核垫资23420万元人民币施工。南京中核实际为案涉工程垫资了9432万元。2019年1月10日,南京中核(发包人)与答辩人公司(分包人)签订了《营口广源3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变更为:价格变更为3530万元,答辩人公司变更为南京中核的分包人。2019年1月份,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协议》,约定了由答辩人公司继续施工,将答辩人公司变更为南京公司的分包人,此后南京中核为该建设工程。2020年之后由于营口爱晚公司的项目手续不健全,土地手续不健全,致使已完工的33.65兆瓦光伏工程,被相关政府机关因非法占地强制要求拆除了0.65兆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施工项目无法完成,答辩人公司无奈撤出施工现场。以上基本事实有相关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针对以上事实,上诉人南京中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关于南京中核承担工程款连带给负责任,并无不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017年10月,答辩人公司与营口爱晚已经签订了《营口广源3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实施了部分工程建设,在2019年1月份,南京中核为保障工程建设与营口爱晚协商后,自愿加入施工项目,南京中核与营口爱晚签订了《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与答辩人公司签订了《营口广源3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为案涉工程垫资了9432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属于自愿的对本案案涉建设工程的“债务加入”。首先从相关法律适用方面分析,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本案“债务加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进行了规定,故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应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从合同约定内容分析,营口爱晚与南京中核签订《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合同目的,解决建设工程“资金问题”,解决方式为“垫资建设”(详见第三次庭审笔录6、7页),在南京中核同意垫资工程款的情况下,答辩人公司与南京中核签订了《营口广源3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相应的三方协议等。最后,通过2019年5月16日,登记编号为21082019004166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可以看出,2019年5月16日营口公司与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3420万元人民币的《建设工程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根据主合同约定而必须增加的款项等全部债权。据此不难得知,南京中核加入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具有巨大的债权收益;南京中核和营口爱晚安排答辩人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案涉工程的最大受益人是南京中核。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南京中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依据《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生效的登记编号为21082019004166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可以认定,约定的垫资金额为23420万元人民币,一审判决在不超出约定垫资款数额内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南京中核与营口爱晚签订的《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南京中核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垫资金额23420万元人民币内,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该合同是经工商备案登记,登记编号为21082019004166。该登记表明了:标的为23420万元人民币的《建设工程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根据主合同约定而必须增加的款项等全部债权。一审法院采纳,相关评估报告合法、审计报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的解释(发文号法释【2004】14号)22条规定,已经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不具备上诉依据。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应当由审理法院依法维持。鉴定机构的选择,是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鉴定依据合法。并且营口爱晚法定代表人**已经在庭审中,对于工程总造价的评估报告以及审计报告,认定“总体计算方式是对的”。营口爱晚与答辩人公司签订的《营口广源3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第十一页,第2条,发包人2.1发包人的义务和权利2.1.1明确规定了“负责落实项目的前期审批与审核,完成并网审批手续和电力并网事宜的协调,使项目具备法律规定的开工条件”;第17页,第7条施工,7.1发包人义务,7.1.2规定了“发包人完成目的,补偿等工作,保证承包人能够按时进入现场。”以上规定充分说明损失的产生依法应当由营口爱晚承担。2019年5月16日营口爱晚与南京中核,签订了标的为23420万元人民币的《建设工程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根据主合同约定而必须增加的款项等全部债权。所以,上诉人南京中核在合同约定的2342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涉工程是因为占用生态用地、非法用地、未取得相关手续等系营口爱晚原因导致公司无法施工和不能施工,本案工程属于未完成工程,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营口爱晚承担。相关事实有多份停建通知、责令停建拆除通知书、拆除照片予以证明。上诉人以营口爱晚提出的2019年6月13日会议纪要,作为上诉理由,不应成立。2019年6月13日会议纪要属于意向书,应当以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因营口爱晚原因无法实际履行,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2019年1月份,南京中核和江***签订的《营口广源3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从2019年1月份之后的,人工费总价款3350万元。第五条价款本合同含税总价:人民币3530万元整。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在南京中核参与施工后,不再是固定价工程,价格是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确认。本案审理法院依据的鉴定报告,评估依据是对已完成和已经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应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依法不符合施工条件,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法定条件和合法性,属于因营口爱晚原因造成的合同履行不能。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爱晚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南京中核无答辩意见。 南京中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辽0881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南京中核不承担责任;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南京中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均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是对当事人的一种非常严格的不利益,连带责任必须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行的《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本案营口爱晚、江***、南京中核双方之间以及三方之间从未达成南京中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相反,营口爱晚、江***及南京中核三方在2019年1月《营口广源20MW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MW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第一条各方责任划分”第2、3款之中,明确约定南京中核不再向江***承担建安工程合同下的其他义务和责任,由江***向营口爱晚直接进行主张,南京中核不向江***承担任何责任。另一方面,我国法律亦未规定在此情况下南京中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南京中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既不符合各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营口爱晚与江***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是涉案工程履约的依据,南京中核非合同相对方,亦从未支付江***工程款,故南京中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1、营口爱晚与江***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是涉案工程履约的依据。营口爱晚与江***在2017年10月就涉案工程签订EPC总承包合同,江***为涉案工程的EPC总承包方。2019年1月,南京中核与江***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各方实际履行的仍是EPC总承包合同。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南京中核与江***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后,江***与营口爱晚在EPC总承包合同基础上就项目工期、建设、工程款及支付进度等事宜召开多次会议,并签署多份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南京中核从未参与任何协议的签订,南京中核并非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江***也只能请求营口爱晚支付工程款,南京中核无付款义务。2、南京中核与江***签订的分包合同并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南京中核与江***签订分包合同之后,江***与营口爱晚补充协议明确分包合同约定与EPC总承包合同及营口爱晚、江***签订的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原EPC总承包合同及其余补充协议为准,能够直接说明南京中核与江***之间并无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在施工期间,江***与营口爱晚在EPC总承包合同基础上就项目工期、建设、工程款及支付进度等事宜召开多次会议,并签署多份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也能够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EPC总承包合同。结合三方协议各方责任的划分约定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南京中核与江***以建立分包合同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3、从交易惯例来看,南京中核从未支付江***任何工程款,江***的工程款均应由营口爱晚支付。南京中核与江***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江***仍履行的是与营口爱晚之间的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江***的工程款一直以来均由营口爱晚支付,南京中核从未支付江***任何工程款,这已形成各方的交易惯例。因此,从交易惯例角度来看,南京中核对江***无付款义务。三、一审法院不应采纳辽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的评估结论。1、一审法院违法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文号法释(2004)14号)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营口爱晚与江***在EPC合同第2.2条中约定“光伏电站红线内固定综合单价为1.6元/W,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固定综合单价元/W*电站实际安装总容量(实际安装总容量应控制在MW+3%范围内,超出部分不计入总价)。在双方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时一审法院启动工程造价违反上述规定,系违法启动鉴定程序,故一审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2、一审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六条编制依据中的第6、12、13项均是***单方陈述,江***亦未**确定,仅为电子版资料,未经质证,依法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工程造价鉴定第八条第3、4项,第九条中“签证及补充现场说明”,情况说明第4条等内容,均依据江***单方陈述得出鉴定结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因此,江***单方陈述的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故一审法院的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直接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存在“以鉴代审”的问题,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3、辽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成品工程价款53528800.06元的评估结论背离了EPC合同双方关于工程价款计价方法的约定以及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的约定,不应被采纳。江***公司与营口爱晚公司签署的EPC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的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具体约定为固定综合单价1.6元/W,合同最终的结算金额为固定综合单价*电站实际安装总量,2019年6月13日营口爱晚与江***达成的会议纪要第4条“对江***总包合同约定的2019年1月28日后35MW总包剩余工程包干总价1400万变为1550万元,该金额包括剩余线缆及EPC合同约定江***需要的相关材料”。辽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中仅将其中的150万元计算至成品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与双方约定严重不符,是片面的断章取义的做法。2019年6月13日营口爱晚与江***达成的会议纪将剩余工程包干总价由1400万变为1550万实质上是双方对剩余工程的工程造价达成的固定总价的意思表示,鉴定机构应以双方达成的1550万元作为最终工程造价计算的依据,而不是片面地将其中的150万元计入EPC合同价款中,故辽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成品工程价款的评估方式背离了双方约定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应被法院采纳。4、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已建成后拆除及半成品工程费用1378462.03元,江***公司对此也有过错,应承担30%过错责任,即应负担413538.61元(1378462.03*30%)。作为EPC工程总承包人的江***公司在土地手续不完善况下,且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要求应拒绝进场施工,显然其对进场施工后又因土地手续不完善造成的已建成后拆除及半成品工程产生的费用具有明显过错。5、一审工程造价鉴定所列的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对营口爱晚不产生约束力。首先,营口爱晚与江***签订EPC总承包合同所涉的工程是俗称的交钥匙工程,江***公司负责整个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与施工,直至试运行合格后将项目完整的移交发包人营口爱晚公司,营口爱晚公司只需要根据实际装机容量*双方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支付工程价款即可,这是EPC总承包模式与施工总承包模式最显著的区别,至于试运行前所谓的工程签证单以及工程联系单所示的工程量均属于江***公司合同范围内,不应单独计价,对于试运行之前发生的无论是工程设计变更还是其他因素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减本身就属于EPC总承包人应履行的合同内容,对于EPC交钥匙工程发包人的款项支付均不产生影响;其次,上述无论是工程签证单还是工程联系单,均没有发包人的签字确认,发包人也从未收到上述文件,EPC合同通用条款2.3条以及专用条款2.3条对监理的委托事项均有着明确的约定,除专用条款有明确约定或经发包人同意外,工程总监无权改变当事人的任何权利与义务,监理只负责工程的“三控、两管、一协调”以及现场管理,其无权就工程量的增减以及任何引起双方权利义务变化的文件进行签认,对于发包人的营口爱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未查清双方EPC合同中关于监理职权的约定属于事实未查清。四、一审法院仅以南京中核与营口爱晚签订PC总承包合同且代营口爱晚已支付9432万元材料款而判决南京中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错误认定,应予撤销。南京中核代营口爱晚支付9432万元材料款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南京中核与相关材料供应商、外线接入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及外线施工合同,且采购合同及外线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具备,故南京中核支付9432万元是基于合同上的到期应付款义务而非基于与营口爱晚签订的PC总承包合同,一审法院未对南京中核支付9432万元款项所依据的合同进行实质审查便贸然判定南京中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错误认定。根据江***、营口爱晚及南京中核签订的《营口广源20MW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MW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南京中核向江***付款存在前提条件,只有在前提条件具备后,南京中核才向江***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付款条件未具备时判决南京中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背协议约定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五、辽宁志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营口爱晚在2018年4月26日支付给江***的42.4万元工程款未予确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同意对已付款金额进行重新鉴定系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已付款事实后予以改判。江***在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时,提交过一份“直付江***公司账户工程款明细”材料,其中江***在备注中明确2018年4月26日支付的42.4万元为工程款。另外,在工程造价鉴定时,江***单方提交的“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和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欠款说明”第3条明确承认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11日施工期间营口公司共支付到江***公司2210.61万元(有明细账),江***在此也承认42.4万元为工程款。因此,营口爱晚在2018年4月26日支付江***的42.4万元应当依法被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辽宁志同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时未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的结论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未同意营口爱晚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有违案件事实,损坏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决。综上,南京中核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认定也存在多处错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予以判决。 江***辩称,2017年10月,答辩人公司与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口广源3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营口爱晚将拟建设的营口广源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答辩人公司,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价格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公司按约定施工,但由于爱晚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开工所需办理的征地和办理建设用地合法手续,因资金短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顺利施工。2019年1月份,因营口爱晚公司建设资金困难,无法保障支付工程款,为保障能够支付工程款,营口爱晚公司与上诉人公司协商,上诉人公司加入工程建设项目,上诉人公司变更成工程的总承包人,上诉人公司与营口爱晚公司签订了《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承包方式采用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由上诉人公司垫资23420万元人民币施工。而上诉人公司实际仅为案涉工程垫资为了9432万元。2019年1月10日,上诉人公司(发包人)与答辩人公司(分包人)签订了《营口广源3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变更为:价格变更为3530万元,答辩人公司变更为上诉人公司的分包人公司。2019年1月份,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协议》约定了,由答辩人公司继续施工,将答辩人公司变更为上诉人公司的分包人,此后上诉人公司为该建设工程垫资9432万元。由于营口爱晚的项目手续不健全,建设用地手续不健全,占用生态环保土地等原因,导致工程多次被政府相关机构停工,施工地点和升压站一再变更,原升压站从平地变更为坡地,事实变更了施工合同的内容。2020年之后又因占用生态土地,致使已完工的33.65兆瓦光伏工程,被相关政府机关因非法占地强制要求拆除了0.65兆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施工项目无法完成,答辩人公司无奈撤出施工现场。以上基本事实有相关合同、庭审笔录、停建通知、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针对以上事实,上诉人南京中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一审判决关于南京中核承担工程款连带给负责任,并无不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017年10月,答辩人公司与营口爱晚已经签订了《营口广源3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实施了部分工程建设,在2019年1月份,上诉人公司为保障工程建设与营口爱晚协商后,自愿加入施工项目,上诉人公司与营口爱晚签订了《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与答辩人公司签订了《营口广源3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为案涉工程垫资了9432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属于自愿的对本案案涉建设工程的“债务加入”。首先从相关法律适用方面分析,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本案虽然“债务加入事实”法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进行了规定,故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应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从合同约定内容分析,营口爱晚与上诉人公司签订《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合同目的,解决建设工程“资金问题”,解决方式为“垫资建设”(详见第三次庭审笔录6、7页),在上诉人公司同意垫资工程款的情况下,答辩人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签订了《营口广源3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相应的三方协议等。最后,通过2019年5月16日,登记编号为21082019004166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可以看出,2019年5月16日营口爱晚与南京中核,签订了标的为23420万元人民币的《建设工程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根据主合同约定而必须增加的款项等全部债权。据此不难得知,上诉人公司加入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具有巨大的债权收益;上诉人公司和爱晚公司安排答辩人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案涉工程的最大受益人是上诉人公司。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依据《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依据《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生效的登记编号为21082019004166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可以认定,约定的垫资金额为23420万元人民币,一审判决在不超出约定垫资款数额内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公司与爱晚公司签订的《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公司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垫资金额23420万元人民币内,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该合同是经工商备案登记,登记编号为21082019004166。该合同表明了:标的为23420万元人民币的《建设工程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根据主合同约定而必须增加的款项等全部债权。三、一审法院采纳相关评估报告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的解释(发文号法释【2004】14号)22条规定,已经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不具备上诉依据。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应当由审理法院依法维持。鉴定机构的选择是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鉴定依据合法。并且爱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在庭审中对于工程总造价的评估报告以及审计报告认定“总体计算方式是对的”。五、营口爱晚公司与答辩人公司签订的《营口广源3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第十一页,第2条,发包人2.1发包人的义务和权利2.1.1明确规定了“负责落实项目的前期审批与审核,完成并网审批手续和电力并网事宜的协调,使项目具备法律规定的开工条件”;第17页,第7条施工,7.1发包人义务,7.1.2规定了“发包人完成目的,补偿等工作,保证承包人能够按时进入现场。”以上规定充分说明损失的产生依法应当由营口爱晚承担。2019年5月16日营口爱晚与南京中核,签订了标的为23420万元人民币的《建设工程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根据主合同约定而必须增加的款项等全部债权。所以,上诉人南京中核在合同约定的2342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案涉工程是因为占用生态用地、非法用地、未取得相关手续等爱晚公司原因导致公司无法施工和不能施工,本案工程属于未完成工程,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营口爱晚承担。相关事实有多份停建通知、责令停建拆除通知书、拆除照片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判令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在约定垫资款2342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望二审法院维持连带责任。 营口爱晚辩称,我们对南京中核的上诉没有异议,认可上诉理由。 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停工损失人民币12435660.84元及逾期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0日,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营口广源35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总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包括升压站、全场道路、围栏、汇集线路、光伏区等所有电站相关设施(66KV送出线路及从20MW区汇集站到升压站间的35KV线路除外)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调试系统试运行、性能试验、消防、防雷等及部分设备材料的供应,负责竣工验收直至验收交付生产等工作,同时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除资源方合同责任以外的现场纠纷关系。1.1.1除组件、逆变器、变压器等一次高低压系统设备、二次系统设备(应包括计算机监控、继电保护、远动通信,电能量信息采集管理、不间断电源、二次安防等)甲供外,其余所有设备,物资由乙方采购(甲供设备见清单);1.2)光伏电站建筑安装工程,1)场地平整和清理、方阵检修道路、厂区栏、支架基础施工、变压器基础、电沟或桥架等所有建构筑物土建施工电气消防系统施工电源、给排水、暖通、临建设施等;1.5(1)施工图纸(包括设计变更);2.1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8日,并网日期2017年12月31日;2.2合同价款:光伏电站红线内固定综合单价为1.6元/W,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固定综合单价元/W*电站实际安装总容量;2.4合同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2.5工程质保金:合同总价的3%;2.7付款进度: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且人员机具入场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中的200万元;施工进度款:乙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每月10日前提交工程款申请,经监理及项目部审核,报公司批准后支付;项目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合同总价90%进度款(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5.1付款条件: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和发包人审查批准。设备增值税发票在设备到现场之后提交,建安发票分期提交。5.3若甲方未按5.1条约定时间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时间应当按照当次应付金额以固定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违约利息,由于资金严重不到位(到付款节点未付款,延迟15天以上)导致施工延误,工期***并由甲方承担工期更改导致的相应责任;6、(6)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通知、会议纪要、备忘录、补充文件、指令、传真、电子部件、变更和洽商等书面形式的文件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文件应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以上面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7.1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单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所有经济损失。通用条款第一条:变更,指发包人书面通知或书面批准的,对工程所作的任何更改。合同价格,指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进行设计优化、采购、施工、分项试验和服务等工作的价款。合同价格调整,指依据合同约定需要增减的费用而对合同价格进行的相应调整。合同总价,指合同书确定的合同价格。违约责任,指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须承担的责任。2.1.1发包人的义务和权利,负责落实项目的前期审批与核准,完成并网审批手续和电力并网事宜的协调;配合承包人办理项目的其他审批手续,使项目具备法律规定的开工条件;配合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备案手续,使项目具备法律规定的竣工条件。2.1.4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因承包人原因给发包人带来的任何损失和损害,提出赔偿。3.1.1承包人的义务和权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性能保证和竣工日期,来完成设计、采购、施工、分项试验、试运行及工程竣工验收是承包人的义务。同时承包人需协助发包人办理工程所需要的施工许可证、负责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相关许可、证件、执照。4.4.3因发包人原因所造成的部分工程或工程的暂停所发生的损失、损害、赔偿及竣工日期延误,由发包人负责;因承包人原因所造成的部分工程或工程的暂停,所发生的损失、损害、赔偿及竣工日期延误,由承包人负责。第七条施工发包人的义务:7.1.1提供项目可研、核准、批复涉及的技术文件。7.1.2进场条件和进场日期。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提交的临时占地资料,与承包人协商进场条件,确定进场日期。发包人完成用地及补偿等工作,保证承包人能够按时进入现场开始准备工作。7.1.3协助承包人办理开工许可等批准手续。承包人的义务7.2.5承包人办理开工等批准手续。7.2.6施工过程中须办理的批准,因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文件、资料和证件等,造成窝工、停工和竣工日期延误,承包人承担相应损失。变更权15.1.1发包人拥有批准变更的权限。自合同生效后至工程竣工验收前的任何时间内,发包人有权下达变更指令。变更指令以书面形式发出。15.1.2变更。在非承包人责任的前提下,由于发包人的要求对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等)作出的改动(且由发包人批准并发出的书面变更指令属于变更。包括:发包人直接下达的变更指令、或经发包人批准的由监理人下达的变更指令。承包人对自身的设计、采购、施工、分部试验存在的缺陷,自***、调整和完善,不属于变更。15.2.1变更通知,发包人的变更事先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通知。15.4合同价格调整,合同价格包含了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竣工试验等),以及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和其缺陷修复所必需一切工作、条件和费用,合同场区综合单价和外线总价不调整。若发生重大变更,双方协商解决。16.1合同总价,本合同为总承包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按最终结算安装容量计算,综合单价不作调整。17.1.1由承包人投保的保险种类,其投保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格中。18.1违约责任: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发包人未能按时提供真实项目基础资料和现场障碍资料,(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的款项类别、金额和时间支付相应款项,(3)发包人未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18.1.2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质量与检验的约定,对其提供的永久性工程设备、材料、部件进行检验的,未能按时修复缺陷,(2)承包人经三次试验仍未能通过分项试验,导致的任何主要部分或整个工程丧失了使用价值、生产价值、使用利益,(3)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4)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或未经必要的许可、或适用法律不允许转让的将工程转让他人,(5)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如期竣工验收。承包人需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因上述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合同中约定的由承包人继续履行的其他责任和义务。18.3.2当事人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协议停止实施。其它内容详见合同。2019年1月,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承包方式采用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并网日期以发包人通知的并网日期为准;合同总价暂定23420万元;垫资费暂定2000万元;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垫付了9432万元(此款系支付给涉案工程材料供应商)。其它内容详见合同。2019年1月10日,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与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了营口广源35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包括升压站、全场道路、围栏、汇集线路、光伏区等所有电站相关设施(66KV送出线路及从20MW区汇集站到升压站间的35KV线路除外)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调试、系统试运行、性能试验、消防、防雷等及部分设备材料的供应,负责竣工验收直至验收交付生产等工作,同时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除资源方合同责任以外的现场纠纷关系。合同工期:开工、竣工日期具体以总承包人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含税总价3530万元。其它内容详见合同。2019年1月,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协议:甲方、乙方于2019年1月签订编号为CNINJ-GF395-ZB/SG-001的“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下称“PC总承包合同”);乙方与丙方于2019年1月签订编号为(CNINJ-GF395-CG/SG-002的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建安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建安工程合同”)。现为有效履行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各方签订如下协议:一、各方责任划分:1、乙方系根据甲方要求将营口35MW光伏发电项目的建安工程分包给甲方指定的丙方,甲方自行与丙方确定营口35MW光伏发电项目建安工程等事宜。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内容与丙方签订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丙方作为甲方指定的施工分包商按甲方要求完成建安工程施工事宜,自行向甲方承担建安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期、质量、进度、安全、手续等),乙方不对丙方的任何违约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乙方在本项目中不向甲方承担上述任何责任。2、如果因为非乙方原因等导致丙方受到损失的,由丙方直接向甲方主张,乙方不向丙方承担任何责任。3、“PC总承包合同”中乙方除享有收款的权利及承担开票的义务以外,不再承担“PC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其它义务和责任。各方一致确认,“PC总承包合同”中有关乙方的责任与义务,以本协议约定为准”。4、“建安工程合同”中乙方承担在满足本协议约定第三条付款条件后的付款义务及享受接收发票的权利外,不再向丙方承担“建安工程合同”下的其它义务和责任”,由丙方向甲方直接进行主张。5、当营口35MW光伏发电项目发生质量、安全、工期、手续等方面的责任导致乙方遭到权利人(有权单位)**或追责时,乙方有权向甲方、丙方进行追偿。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丙方分包合同价款为35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仟***拾万元整)。注:以上费用包含税费以及所有其它相关费用(包括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三、分包管理:1、乙方对丙方付款的前提条件:第一、乙方收到相关款项:第二、甲方确认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应收账款:第三、达到“建安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四、其他:“PC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担保手续办理完毕且甲方向乙方发出对下付款通知。根据“建安工程合同”的约定,丙方先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应收账款同比例向丙方支付。上述付款条件满足之前,乙方有权拒绝向丙方进行付款。2、乙方与丙方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固定总价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如发生合同变更,变更合同及价款由丙方直接向甲方进行主张,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其他:1、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PC总承包合同”、“建安工程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PC总承包合同”、“建安工程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本协议与“PC总承包合同”、“建安工程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3、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各执贰份,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9年1月10日,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营口广源35MWP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在营口广源35光伏发电项目中,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签订《营口广源35M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现总承包主体、总承包模式发生了变化,乙方与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营口广源35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编号:CNINE-GF395CG/SG-002),以及甲乙双方与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编号:CNINE-GF395-ZB/SG-001-7),乙方现为专业施工分包方(以下统称分包合同),甲乙双方现就原总包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营口广源35MP光伏发电项目的总承包人于2019年01月变更为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作为施工分包方。二、原总包合同所涉及光伏安装、调试验收、质保、合同价款等未变更的条款有效,施工分包合同自2019年01月签订。三、甲乙双方对于继续履行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营口广源35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中关于条款:“1.0总承包范围:2.0合同工期”除竣工时间改变外,其他不变关于条款5.1付款条件按照原EPC总包合同不变,开票方式改为乙方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实际收到的工程款直接向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四、项目涉及主要设备采购或技术要求,依据甲乙方原EPC合同约定进行。五、乙方在原总包合同中对甲方的承诺继续有效。六、本补充协议是甲乙方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的补充,不一致的以原EPC合同及甲乙方签订的其余补充协议相关有变更的为准,具有同样效力。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各二份。双方**后立即生效。2019年1月29日,辽宁营口广源35MW光伏发电项目后续工作安排会议纪要:为推进辽宁营口广源35MW光伏项目顺利推进,在北京召开了协调会议。与会各方针对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了梳理,针对后续工作安排进行了充分协商,达成主要内容条款如下:一、工作安排,1、总包方完成工程量35MW光伏区安装及消缺工作,如有质量及分包问题,由总包方解决。2、总包剩余工程包干总价为1400万(总价不做二次调整)。3、光伏区征地由业主方负责。4、剩余工程电缆业主方仅代为采购供货,其余验货、保管安装、调试等剩余全部工作由总包方负责。5、总包方确保依据EPC合同条款约定完成升压站工程,且在2019年3月10日满足运行人员入住条件(依据天气因素)。6、光伏区18MW安装及消缺工作尾工、总包方完成(18MW视频监控工程。交付完工时间定为:2019年3月28日,需项目公司协调解决的问题由总包单位书面提交。7、总包单位承诺负责合同范围内各分包单位的结算工作,并监督各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如有争议,由总包方负责场外解决,不得影响项目(项目公司)工作。8、本会议纪要会议各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为EPC合同补充协议,如有冲突,以本纪要为准。二、后续工作资金安排1、春节前资金:依据资金情况,支付总包单位250万。2、春节后正月十六(2月22日),总包方人员进场开工待总包方完成光伏区18MW安装及消缺工作尾工、18MW视频监控工程,验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后,支付200万;3、升压站、综合楼完成,完成所有消缺工作,验收合格支付200万,扣除预留60万质保金,实付140万。4、光伏区完成25MW,完成所有消缺工作,验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后,支付200万。5、光伏区完成30MW,完成所有消缺工作,验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后,支付200万。6、光伏区完成35MW,完成所有消缺工作,验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后,支付150万。7、项目35MW全容量并网完成,收到全部发票,财务认证发票合格后,申请支付200万,预留30万,实付170万。8、质保期满2年,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质保金的50%,质保期2年结后15工作日支付剩余质保金50%。9、光伏区后续17MW安装工作,总包方欧昌法认为750万总价无法调整,但同意甲方在2019年2月3日前如有相关公司低于700万总价,可以并行转让。如是挂靠在江***名下,需收取总价3%管理费及提供对应税票。10、总包方欧昌***35MW全部并网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要求后续7MW土地在2019年3月10日前交付。后续10MW土地在2019年3月30日前交付。2019年6月13日,营口项目EPC施工方18MW并网和后续17MW施工并网相关事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有江*****欧昌法签字和营口爱晚**签字):1、会议对2019/01/28日在北京签订的会议纪要协议(编号ZSKY-UBC-20190128)约定的总包剩余工程包干总价1400万元计算过程,再次核对确认一致:EPC合同约定江***总价5600万元,其中:①设备采购合同总价为:2550万元(其中:天津市天一立支架和地桩:1672.7万;苏州长风汇流箱:93.3万;辽宁明佳亿公司桥架:69.28万;安平县港达金属网:26.8万;远东电缆:622.88万:沈阳市沈通电线电缆:65万元);②营口爱晚项目部支出70万(含支付江***个人借款19万)③江***收到中水和爱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521.29万(含江***个人收款70万);④中水公司支付设备滞纳金为:60(万。合计:中水公司和项目公司承担支出金额为:4201.29万(含设备采购2550万),剩余金额取整数为:1400万(计算截止2018(年12月30日)。2、江***己经于2019年2月-5月累计收到工程款250万元,按约定继续完成:①升压站工程,满足2019年6月25日之前综合楼运行人员入住条件:②光伏区18MW安装及消缺工作尾工;升压站和光伏区18MW视监控工程,2019年6月25日前交付具备并网条件的并网容量不低于18MW。3、江***会议决定继续完成后续17MW光伏区安装及消缺工作,在光伏区土地交付后2月内,交付具备并网条件,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光伏区工程如有质量和分包问题由江***解决。4、会议对江***2019年1月28日在北京签订的会议纪要协议进行修订确认,对江***总包合同约定的2019年1月28日后35MW总包剩余工程包干总价1400万变为1550万元。该金额包括剩余线缆及EPC合同约定江***需要的相关材料。5、江***对于其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下委托中水公司已经代为支付的设备款,同意主动转让合同内约定的所有设备的权益给中水公司,设备所有权归中水公司。6、江***对于前期中水公司已经代为签订支付的工程保险金额9.81万元进行确认并承担。后续中水公司为项目2019年3月-5月支付电缆款77.11万元和购买工程保险已经支付金额10万元;远东电缆3*185型号3km电缆由中水公司承担支付和享受所有权,金额94.63万元;中水公司为天津市天一立、远东电缆支付的滞纳金合计为60万元。7、江***负责对天津市天一立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7%税额发票进行追索,中水公司协助配合。方案为:一、对方依据合同开具17%税率全额发票;二、对方原路径账户退回中水公司差额税率的税额。8、水保、环评事项由项目公司负责承担支付办理完成。9、关于发票,项目公司依据江***开具提供到项目公司实际专用发票票额原件,待认证后,项目公司从后续相应付款节点的实付金额中平均分扣除税额,支付江***。2019年6月15日,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为推进辽宁营口广源35MW光伏项目顺利推进,针对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了梳理,对后续工作安排进行了充分协商一致,形成会议纪要(编号:20190614EPC)和签订本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条款如下:关于工作安排的约定:1、乙方完成工程量35MW光伏区安装及消缺工作,如有质量及分包问题,由乙方解决。2、总包剩余工程包干总价为1550万(含税),完成工程所需要的电缆和辅材由乙方采购,总价不做二次调整。3、光伏区征地由甲方负责。4、乙方确保依据EPC合同条款约定完成升压站工程,且在2019年6月25日前满足运行人员入住条件;5、光伏区18MW安装及消缺工作尾工、乙方完成18MW视频监控工程,具备并网条件,乙方交付完工时间定为2019年6月25日,需甲方协调解决的问题由总包单位书面提交;6、乙方承诺负责合同范围内各分包单位的结算工作,并监督各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如有争议,由乙方负责场外解决,不得影响项目(甲方)工作。二、关于资金安排的约定:1、甲方已经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乙方首付款148万元;2019年4月30日-5月21日支付乙方102万元,合计250万元(包含在本补充协议包干总价1550万元中),乙方承诺在2019年6月25日前:①完成升压站装修工作,满足2019年6月25日之前综合楼运行人员入住条件;②光伏区18MW安装及消缺工作尾工;升压站和光伏区18MW视频监控工程,确保2019年6月25日前交付具备并网条件的并网容量不低于18MW。2、光伏区18MW安装及消缺工作尾工、18MW视频监控工程,甲方验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后,支付200万元;3、升压站、综合楼完成,完成所有消缺工作,验收合格支付200万元,扣除预留60万元质保金,实付140万元;4、光伏区完成25MW,完成所有消缺工作,验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后,支付200万元;5、光伏区完成30MW,完成所有消缺工作,验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后,支付200万元;6、光伏区完成35MW,完成所有消缺工作,验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后,支付150万元;7、项目35MW全容量并网完成,收到全部发票,财务认证,发票合格后;申请支付200万元,预留30万元,实付170万元;8、增加支付的150万元为后续工程电缆及辅材采购款,由乙方出具委托付款通知,甲方安排资金支付。9、质保期满2年,质保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的50%,质保期2年结束后15工作日支付剩余质保金50%。10、乙方承诺后续17MW全部并网时间是在甲方提供土地之后2个月内完工。11、水保、环评事项由甲方负责承担支付办理完成。12、对于非乙方原因导致的项目工程窝工,乙方协调2天后仍未解决的,第3天开始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13、关于发票,甲方依据乙方开具提供的实际专用发票票额原件,待认证后,甲方从后续相应付款节点的实付金额中平均分推扣除税额,支付乙方。14、乙方对中水开元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为签订支付的工程保险金额9.81万元进行确认并承担;乙方对于其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2549.96万元;下委托中水开元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经代为支付的设备款,主动转让合同内约定的所有设备的权益给中水公司,设备所有权归中水公司。对于甲方未使用完的辅料和线缆,经甲方认可后,归乙方处置。三、本补充协议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后,立即生效,为甲方乙方签订的EPC合同补充协议,如有不一致条款,以本协议为准。如乙方有违约责任和未按照甲方付款结点完工,罚息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7月16日会议纪要,江***税款扣除和付款结点安排的相关事宜。1、依据补充协议和江***完成工程,其中的关于资金安排付款的约定,已经支付江***款项未开具发票,支付江***时未扣除税额。2、为保证实体工程的进度,满足工程资金需要,在项目完成30MW前的付款结点前,不扣除税额进行支付,即:“第1、2、3、4”付款结点不扣除税额进行支付,在“第5、6、7”付款结点的款项,需要优先满足扣除税额的情况后,进行支付。3、合同价3530万元(含税,税率9%),其中税额合计金为:291.4679万元,江***后期增加的85万元,税款不单独扣除进行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的相应付款节点支付。因此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第5、6、7”付款结点应扣除相应税额总金额为:206.4679万元之后支付。项目公司后期与南京中核结算时,项目公司与南京中核结算扣除。4、江***要依前面会议纪要安排,在2019年7月24日前完成发票开具,且提供到南京中核进行认证。(该会议纪要由营口爱晚公司法人**微信发给江***欧昌法)2018年5月10日,盖州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向盖州市***政府下发了盖营环监涵(2018)11号关于******村光伏发电项目受阻案件的督办函,***政府:根据市领导批准,现将***光伏发电项目受阻案件转至你处,请根据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拿出处理意见,明确该项目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并将该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材料和处理结果,于5月14日17时前上报市软环境办公室。2018年5月11日,盖州市***人民政府向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下发了**发(2018)33号停建通知书,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在我镇黄哨村、***村实施光伏发电项目至今缺少正式规划、土地等相关审批手续,该项目不具备施工资格,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该项目审批手续不齐备,予以停建,待所有相关审批手续完备后方可施工。2017年11月27日,盖州市林业局作出**罚责通字(2017)第53号责令停止施工、挖山通知书,内容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经依法查明,你单位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在林地内施工,否则后果自负。2018年6月5日,盖州市林业局作出**罚责通字(2018)第11号责令停止毁坏林地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赵成帮(原告称系为其施工人员)你毁坏林地违反了***第十八条规定,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现责令你停止一切违法行为,立即停止施工。2019年12月23日盖州市***林业工作站作出责令停建、拆除通知书内容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经查明你单位光伏发电设备未经上级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小班地方公益林内安装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停止施工,限期在2020年4月30日前拆除设备,恢复林地,并报市局立案处理,已被破坏的公益林0.67公顷。2020年9月30日,盖州市林业和草原局对***(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作出**罚决字[2020]第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你(你单位)于2017年10月未经市林业局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盖州市占用林地建设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共占用林地面积1.3636公顷;其中硬覆盖面积0.0727公顷(桩基基础0.0561公顷,箱式变压器0.0166公顷);未硬覆盖面积1.2909公顷(道路占地),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你处以下行政罚款:1.擅自开垦林地罚款64545元,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罚款7270元;2.恢复林地原貌。2020年9月30日,盖州市林业和草原局对**(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作出**罚决字[2020]第2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你(你单位)于2018年3月,未经市林业局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盖州市占用林地建设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共占用林地面积0.6279公顷;其中硬覆盖面积0.0429公顷(桩基基础0.0325公顷,箱式变压器0.0104公顷);未硬覆盖面积0.5850公顷(道路占地)。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你处以下行政罚款:1.擅自开垦林地罚款29250元,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罚款4290元;2.恢复林地原貌。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作出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注册登记号7-2017/103。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由辽宁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组织,根据《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大纲》规定,经检查复核,营口广源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光伏发电单元启动前和升压站受电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作出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注册登记号7-2017/104。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由辽宁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组织,根据《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大纲》规定,经检查复核,盖州市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光伏发电单元启动前和升压站受电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0月开工,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口广源光伏电站、工程建设缺陷统计表中记载江***按合同要求装机容量需达到35MW,目前只安装了33.165MW,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32.518MW。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设计变更(变更内容详见设计变更单)。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营口广源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进行评估。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到辽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经评估,无争议成品工程价款53528800.06元,有争议:已建成后拆除及半成品工程造价1378462.03元、签证及补充现场说明工程造价3149239.62元、工程联系单工程造价1721728.66元、补偿损失800000元、停工损失1787719.90元、未施工部分造价56063.49元。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营口广源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合理性和不属于支付工程款进行审计。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到辽宁志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经审计确认支付工程款总额26276925.94元(包括个人往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口广源35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江***开始施工,在2019年6月15日补充协议中约定完工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截止到诉讼时,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有全部完成35MWP光伏的安装。已完成的光伏安装,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作出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同意并网发电,因此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应按江***已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对江***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应按辽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果为准,即成品工程价款53528800.06元;已建成后拆除及半成品工程造价1378462.03元,此款系营口爱晚未有完善土地手续,导致江***完工的工程被拆除,应计算在工程款内、签证及补充现场说明工程造价3149239.62元,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营口爱晚虽未**签字,但江***已实际完工,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工程联系单工程造价1721728.66元,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因抢工、两个箱变基础返工、支架立柱加长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工程款内、补偿损失800000元(选择变更,工程量比较大,开挖中地址不同,山体出现大面积青石,捣锤一天最多破碎2-3米,营口爱晚监理签字**)因黑龙江省华宇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聘用的监理单位)单方确认,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且未有营口爱晚签字**同意,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停工损失虽经评估机构评估为1787719.9元,但江***在施工过程中,盖州市***人民政府向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下发了**发(2018)33号停建通知书、盖州市林业局作出**罚责通字(2017)第53号责令停止施工、挖山通知书、2018年6月5日,盖州市林业局作出**罚责通字(2018)第11号责令停止毁坏林地的违法行为通知书、2019年12月23日盖州市***林业工作站作出责令停建、拆除通知书,营口爱晚并书面要求江***暂停施工。另201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营口广源35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营口爱晚完成用地及补偿工作,保证承包人按时进入现场开始准备施工,但营口爱晚未有提供土地审批手续,2017年10月15日营口爱晚书面同意江***开工。根据上述内容,江***要求给付停工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在土地审批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江***开始施工,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应承担30%的责任。对停工损失的数额应以辽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果为准,即1787719.90元×70%=1251403.93元,江苏滨城要求给付窝工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61029634.3元,此款应减掉营口爱晚已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辽宁志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数额为准,即26276925.94元,另应扣除营口爱晚支付的材料款25490000.56元,但应从25490000.56元扣除剩余材料款(合同采购价格)798490.18元和从远东电缆厂花940000.63元购买的未有运回的电缆款,扣除该两项款后,应扣材料款为23751509.19元,并应扣除未施工部分造价56063.49元,尚欠工程款10945135.68元。2019年1月营口爱晚与南京中核签订了PC总承包合同,南京中核与江***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中约定,南京中核除享有收款的权利及开票义务外,不再承担PC总承包合同项下其它义务和责任,该权利、义务约定不对等,同时在2019年1月营口爱晚与南京中核签订PC总承包合同后南京中核代营口爱晚已支付了9432万元材料款。故南京中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营口爱晚未有按约定向江***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江***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并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对审计报告申请重新审计,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第40条的规定,故不予重新委托审计。综上,对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民法典》适用以前发生的民事法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945135.68元,并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评估费300000元、审计费60000元,由被告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71元,由原告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501元,被告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47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企查查企业基础内容,证明签订的《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与答辩人公司签订了《营口广源3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合庭审确认已经支付了943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明PC总承包合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结合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第五大项“合同价款与支付”相关规定内容,证明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相关合同,具有保障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爱晚实业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应该是网站查询的。但是所证明的观点是有异议的。本身并不是江***所述的抵押合同,这不是一份合同。第二点,对于所体现的一个抵押的问题,很明确地看到,抵押人是营口爱晚,抵押权人是南京中核。这个抵押的权利人是南京中核与本案的上诉人江***是无关的。江***不是抵押权人,没有权利基于抵押的行为来主张任何权利。营口爱晚是否来承担责任,包括南京中核如何向谁承担所谓的抵押权项下的义务或者是责任都与江***是无关的。这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基于此认定南京中核有连带责任。南京中核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企查查并非官方的动产抵押登记平台,营口爱晚及南京中核之间的抵押登记信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公示内容为准,据庭后核实情况,南京中核与营口爱晚已办理了解除该抵押登记的手续,目前该抵押登记已解除,故江***提供的证据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2、该证据仅能说明南京中核与营口爱晚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南京中核与江***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与江***无关。3、该证据不能证明南京中核与江***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实际履行,实际上南京中核与江***的专业分包合同从未实际履行,江***的工程款一直由营口爱晚支付,南京中核从未按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江***任何工程款。4、该证据只能证明南京中核与营口爱晚签订过PC总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南京中核与江***签署过任何合同,更无法证明南京中核与江***签署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5、为办理涉案工程的融资事宜,南京中核与营口爱晚签订PC总承包合同。基于与营口爱晚之间的融资法律关系,南京中核代营口爱晚向其他相关方支付了9432万元,但该事项与江***无关。南京中核代付9432万元有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依据,是得到营口爱晚认可的,江***的工程款一直以来均由营口爱晚支付,营口爱晚从未要求南京中核代其向江***支付任何款项。 2、盖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8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判决书中明确了:升压站施工过程中因升压站选址变更,选址变更后需要将山体平整,无法爆破采用打孔破碎的方式施工,增加了打孔机和破碎机的使用的事实。结合2018年6月4日监理签字的内容、一审提供的现场照片、评估报告认定的80万元损失,证明了损失的存在的客观性,应当由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爱晚实业质证意见是:对于明世建筑起诉江***索要工程款的问题,是江***在建设过程当中自行进行分包,那么分包后应当向相应的实际施工人来进行付款的一个责任的一个确认。如果说对于该判决当中的66300元认为是多支付的费用的话,也与江***所主张的80万元以及在原审的鉴定报告当中,上百万元的所谓的多增加的费用是形成一明显的价值的差距。如果说江***认可我们多拿66000元的话,我们觉得这个问题也是可以解决的。南京中核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是第三方起诉江***的,其实我认为这个案子跟我们本案也是没有关联性的。其他同爱晚质证意见。 3、钩机、铲车、破碎锤相关机械费用支付明细账、领款明细,证明升压站施工过程中因升压站选址变更,选址变更后需要将山体平整,无法爆破采用打孔破碎的方式施工,增加了打孔机和破碎机的使用的事实和损失数额。营口爱晚质证意见:第一点对于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是不予确认的。除了该证据的第一页当中而且还存在多人重复签字的情况之外,其他该组证据的后续均没有签字。而具体的发放的问题都是在后续的所谓的一个但明细当中没有人签字,所以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是不认可的。第二点,那么江***提到说原审提交了一个机械明细账,而这本机械明细账本身就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真实性营口爱晚不予认可。而其提供的应该是向鉴定机构提供,而不是向一审法院那么鉴于江***提供的关于机械的新的证据,那么在原一审鉴定时已经将机械的损失包括其实还有一些人员的误工损失,都进行了一个鉴定,并出具了相应的鉴定金额。在没有这组证据的情况之下,一审的鉴定机构是依据什么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然就说明原审的鉴定当中所依据的要么证据不足,要么错误,要么就是没有相关证据而得出来的一个结论。当然对于原审的这个鉴定所依据的证据的问题,营口爱晚也会在辩论的时候再进一步的阐述。如果从江***现在提供的证据来看,假设是真实的,就说明一审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南京中核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任何人员的签字,也未交监理方及营口爱晚公司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从证据中无法看出是涉案工程发生的各项费用、更无法看出是因涉案工程升压站施工因选址变更发生的费用,故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 4、照片九张。升压站施工证明现场的。升压站施工过程中因升压站选址变更,选址变更后需要将山体平整,无法爆破采用打孔破碎的方式施工,增加了打孔机和破碎机的使用的事实。营口爱晚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是无法确定的。所以对于这一组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南京中核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也无法证明照片拍摄现场是案涉工程升压站施工现场,对证据三性及江***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爱晚实业向本院提交证据:签订的关于补充协议的执行约定。营口爱晚作为甲方,乙方是***应该也是江***的实际的项目负责人,也是他现在的委托人丙方营口秋实能源公司,它的法人也是***和**,江***公司说签订的关于补充协议的执行约定,这份协议我们作为新证据举示,我们原审的时候这个证据我们在一审的时候提供过,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采纳,在判决当中也没有论述。一个原因是我们当时一审的时候提供的是复印件,在二审的庭审过程当中,营口爱晚找到了这份证据的原件,但是本庭没有办法向审判长展示原件,是因为他的项目在盖州,然后他公司的员工在鲅鱼圈,因为疫情的原因他公司的人去不到项目上没有办法把这份执行约定的原件拿出来。等到疫情的原因解除之后,我们会将原件递交给审判长进行核实。重点说一下,这份执行约定已经找到了原件,它是一份经过四方签字**确认的约定。那么双方之间的一些工程的结算,以及后续工程的变化,都应当依据该份协议来进行履行。江***质证意见:爱晚公司的现场是在盖州市不在鲅鱼圈。第二点意见,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庭审当中已经举证并进行了质证辩证的意见一审当中其提供的也并不是复印件,对于已经开庭质证过的证据,在二审法庭重新当新证据进行举证,显然违背证据规则的规定,也违背程序法规定。南京中核质证意见:我们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跟关联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正好证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均是由营口爱晚公司和江***公司以及***他们之间进行了一个发生的一个建设工程的施工法律关系。实际上涉案工程的施工与南京中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因选址变更开挖山体相关损失80万元一节,首先,根据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以及向本院提供的机械费用支付明细账、领取明细,结合2018年6月4日工程监理**的“工程联系单”、辽**鉴造字【2021】J004号《工程造价意见书》第九项造价鉴定意见结论“补偿损失:80万元”可以认定,因选址变更开挖山体相关损失确实存在;其次,本案工程所有选址变更、设计增加或工程实际施工的重大事项,工程监理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作为案涉工程的甲方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均未签字,但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在工程部分施工完毕后实际接受和使用了该工程,可以认定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对工程监理作出的“工程联系单”的实际确认,综上对上诉人原告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因选址变更开挖山体相关工程款80万元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停工损失1787719.90元百分之三十536315.97元,应当由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在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建设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开始入场施工,主、客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承担百分之三十损失并无不当,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从2020年4月30日撤场之日计算逾期给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未完成工程,因现实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完工,但撤场与工程结算并不是同一法律行为,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相关合同未解除、支付工程款及合同关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建设工程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签订的《营口广源35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并且,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盖州市**人民政府向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下发了(2018)33号停建通知书;盖州市林业局作出**罚通字(2017)53号停责令停止施工、挖山通知书;2018年6月5日盖州市林业局作出林罚责通字(2018)11号责令停止毁坏林地的违法行为通知书;2019年12月23日盖州市***林业工作站作出的责令停建、拆除通知书,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书面要求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暂停施工;案涉光伏安装33.165MW后,因责令停建、拆除通知书,拆除0.647MW。综合以上事实,本案案涉工程签订的《营口广源35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上诉人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建设该工程,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受和使用了案涉工程,承建人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可以要求按照约定和实际施工情况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属于未完成工程,按实际情况无法继续施工的工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判令支付已经完成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完成工程量,是已完成33.165MW还是完成32.274MW,依据2019年12月23日盖州市***林业工作站作出的责令停建、拆除通知书结合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材料、拆除现场照片、一审第三次庭审笔录,可以认定本案签证及补充、现场半成品外实际完成的光伏工程为33.165MW,所以,上诉人认为工程量未确认不具有事实依据,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庭审之后,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签字的价格为13340元的“站内照明施工报价单”(复印件),经与卷宗内审计报告核实,该项费用在辽志会审【2021】第098号审计报告附件四中第五项,未予认定的原因是“爱晚公司提供金额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经查阅盖州人民法院一审卷宗,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向法院举证该证据。经我院在庭审之后,向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工程现场负责人)询问,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书面认可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和金额,不要求出示原件,同意在本案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将13340元予以扣除。 关于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出的42.4万元未予认定的诉请。因江***对该款项不予认可,且营口爱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案涉工程款,原审采信审计报告未确认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项并无不当,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材料款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因江***已将剩余材料返还营口爱晚,结合尚有从远东电缆厂购买的未有运回的电缆该事实,对于江***未使用的材料,该部分款项应在材料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代江***支付工程保险费用的上诉请求。因营口爱晚未能证明该保险费用经过了江***的确认,原审采信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江***对已建成后拆除及半成品工程费用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出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2条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依据新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案涉工程首先属于未完成工程;其次,工程中存在设计变更、选址变更、阻挠施工的停工窝工损失等情况,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和审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审判需要,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判决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2019年1月,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村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协议”;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村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营口广源35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合2021年3月24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三次)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我们的融资不是直接融资,是垫资建设”已经垫资的金额为“9432万元”,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南京中核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村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协议”;“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村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营口广源35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上合同,将承建的全部工程再转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2017年10月30日,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口广源35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确认了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建设单位和实际施工单位,上诉人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此事实的情况下,签订了“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村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协议”;“营口广源20兆***能光伏发电项目盖州市*****村1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营口广源35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按照条款约定,在不改变施工单位的情况下,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总承包人,是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的发包人,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PC承包人,“营口广源35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1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了总承包人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分包人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原告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时,并未放弃对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力,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债务加入,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加入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且实际支付了9432万元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合同中扣留税金、质保金、消缺预留金等均不应当给付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变更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931795.68元,并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挖开山体的工程费80万元,并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变更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7元,由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027元,应予退还11800元。 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451元,由上诉人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87317.5元,应予退还133.5元。 上诉人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451元,由其自行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71元,原告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780元,应予退还92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琳 书 记 员 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