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彬,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62619175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彬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民初948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国彬上诉称,第一,从涉案合同的约定来看,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总承包的方式负责光伏发电系统的设计、材料釆购、施工和调试,直至将电站移交给上诉人,故《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本质上是建筑工程合同中的总承包合同。光伏发电设备属于发电设施,接入当地电网后,更是当地电力设施的一部分,本质上属于不动产。被上诉人为了施工,按照规定向施工地的发改委办理了建设工程的施工备案手续,提交了施工资质证书,在山东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备案证书编号为:181601084,并向山东省国家电网公司提供电力承装承修电力施工资质及竣工验收报告,并通过国家电网验收后并入国家电网,从上述情形来看,本案明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第二,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管辖,但由于合同约定内容及建设内容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案应该属于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之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乙方即被上诉人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