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847号
上诉人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丽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浩、被上诉人丽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丽庆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上诉费用由丽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世超公司与丽庆公司之间账款已结清。1.世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未开票的税收金额计算、付款明细,且丽庆公司自付款到期日至今4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开具发票,足以印证世超公司与丽庆公司于2016年重新协商达成了方案,即扣除不开发票所节省的税金后,工程余款为人民币299,460.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对于支付299,460.46元材料款问题,世超公司向丽庆公司支付该款项,三小时后丽庆公司退回给世超公司。世超公司次日根据丽庆公司的要求,又将相同数额的款项支付给案外人路某。两次付款用途均注明“蒸俞公路工程款,隔离墩材料款”。第二,世超公司与丽庆公司约定的付款日期明确,自期限届满之日至今4年内,丽庆公司从未向世超公司主张权益,故世超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丽庆公司辩称:不同意世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第一,世超公司与丽庆公司之间账款未结清。世超公司曾向丽庆公司支付299,460元后,又以“该笔款项未到支付期限且结算错误”为由要求丽庆公司退回,故丽庆公司予以退回。第二,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欠款始终保持联系,以微信、电话等形式催讨债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第三,丽庆公司已向世超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款的发票。世超公司关于双方达成有关不开具发票降低价款方案以及丽庆公司要求向路某付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丽庆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世超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390,600元。2.判令世超公司支付丽庆公司迟延利息(以390,6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丽庆公司与世超公司签订《隔离墩及安装合同书》,约定世超公司在青浦区蒸俞公路改建工程,所需产品为隔离墩2,800块,单价600元,总价1,680,000元。世超公司应提前2天提出供货需求,产品由丽庆公司负责运送至指定地点,运费由丽庆公司承担,由丽庆公司负责卸货。以世超公司验收合格的安装数量计算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付合同款的30%,安装完毕后支付货款至合同款的70%,余款自工程验收后当月付清。
后丽庆公司与世超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隔离墩及安装合同书》付款方式修改为,根据世超公司与发包方上海青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一致,同比例支付。世超公司与上海青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根据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提取管理费10%后按70%支付给世超公司,其余部分作为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工程在达到业主要求的质量等级后,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返修、加固以及责任期内未造成第三方损害等情况,则扣除质量相关活动的经费后,其余保证金全部返还。分包合同未就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作出明确约定。
2016年1月21日,丽庆公司与世超公司就供应的隔离墩进行结算,结算后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302,000元。
同日,世超公司支付丽庆公司911,400元,付款摘要为“蒸俞公路隔离墩材料款”。2016年2月1日,世超公司支付丽庆公司299,460元,付款摘要为“蒸俞公路隔离墩材料款”,随后,丽庆公司将该笔款项退回世超公司,摘要为“退款”。
一审审理中,世超公司确认其与上海青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早已结清。
丽庆公司与世超公司就2016年2月1日所涉款项退款原因陈述不一。丽庆公司称,其与世超公司签订合同时,世超公司与丽庆公司负责沟通的均为案外人孙某某。世超公司付款299,460元后,孙某某立即联系丽庆公司,称总包方还未支付世超公司款项,根据丽庆公司与世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世超公司款项打错了,要求马上退还,如不退还,余款91,140元便不再支付。丽庆公司无奈只能退款。
世超公司对丽庆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并称孙某某为项目的工头,并非世超公司方的联系人。世超公司称,其与丽庆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的介绍人为路某。世超公司付款299,460元后,丽庆公司联系世超公司称,当初进货时路某个人垫付了部分货款,丽庆公司账户不方便体现归还路某的垫付款项,便要求世超公司直接把该笔款项转付给路某。随后丽庆公司便将该笔款项退回世超公司,世超公司便按丽庆公司要求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路某。丽庆公司对世超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称并不认识路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丽庆公司与世超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各自陈述,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丽庆公司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世超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丽庆公司与世超公司签订的《隔离墩及安装合同书》约定,余款自工程验收后当月付清。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与分包合同一致。分包合同约定,余款的支付时间和条件为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满,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但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就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作出明确约定。综上,丽庆公司与世超公司就余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世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所涉工程并无所谓的保修期,工程款亦与发包方早已结清。故在丽庆公司与世超公司就余款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丽庆公司可随时要求世超公司履行,其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丽庆公司与世超公司双方提供的《隔离墩及安装合同书》《蒸俞公路2015年隔离墩结算清单》,两份材料世超公司落款处均有孙某某的签名,故对丽庆公司陈述的孙某某系签订合同时世超公司方的联系人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次,根据丽庆公司与世超公司钱款来往摘要明细来看,丽庆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款项转回世超公司时,已明确注明为“退款”。再次,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世超公司主张双方于2016年协商重新达成方案,即扣除相应税金,工程余款为299,460元,世超公司支付该款项后,丽庆公司又要求世超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路某。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世超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世超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从世超公司签署的协议内容来看,又无路某的任何署名。故一审法院对世超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采纳。
综上,丽庆公司与世超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对账,对账后世超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因丽庆公司与世超公司就余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丽庆公司现有权要求世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丽庆公司要求世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丽庆公司要求世超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丽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丽庆公司与世超公司是否已结清案涉工程款;2.丽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丽庆公司与世超公司是否已结清案涉工程款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1月21日,丽庆公司与世超公司就案涉合同履行进行结算后确认总价款为1,302,000元,世超公司于同日向丽庆公司支付了911,400元,付款摘要为“蒸俞公路隔离墩材料款”。2016年2月1日,世超公司支付丽庆公司299,460元,付款摘要为“蒸俞公路隔离墩材料款”,随后,丽庆公司将该笔款项退回世超公司,摘要为“退款”。丽庆公司根据前述款项结算和款项支付情况,主张世超公司欠款390,600元。对此,世超公司抗辩称,其与丽庆公司经协商将上述欠款数额降为299,460元,并经丽庆公司的要求,世超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向路某予以支付,结清案涉工程款。但世超公司仅提供了其向路某转账299,460元的付款凭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关双方达成变更欠款数额的合意、丽庆公司要求由路某代收工程款等事实。且世超公司关于路某与案涉工程之间的联系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无相关佐证。故世超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已结清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丽庆公司要求世超公司清偿欠款390,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丽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丽庆公司与世超公司在签订《隔离墩及安装合同书》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与分包合同一致。分包合同约定,余款的支付时间和条件为: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满,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但上述合同均未就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作出明确约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丽庆公司与世超公司有关余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理据充分。在此情况下,丽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世超公司清偿工程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世超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世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9元,由上诉人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蓓蓓
法官助理 董步凡
书 记 员 黄琪隽